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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卓信誠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淑中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複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聘於被告數位娛樂與遊戲設計學系(下稱數遊系)擔任副教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9,535元,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資遣原告。數遊系雖經教育部核定自104學年度起停招,然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規定,被告對於有意願繼續任教之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被告雖於104年5月至107年7月間提供職缺資訊,然該職缺均為行政職,且縱嗣後原告應聘專長領域之教職,均遭取消安置作業,亦無面談及試教,被告所為自不符上開規定。

(二)次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審議資遣案件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請閱覽有關資料,然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二學期第8次教評會(即第一次資遣會議),決議原告之資遣案,並未使原告陳述意見;另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一學期第3次教評會(即第二次資遣會議)時,亦未通知原告、未使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拒絕原告審閱上開會議紀錄,迄109年4月,原告始得閱覽之。故上開會議決議均無效,被告召開上開會議資遣原告,自不適法。

(三)再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14條之規定,不得低階高審,校教評會之組織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否則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又資遣既屬於停聘之一種,自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4條之適用,然第一次資遣會議及第二次資遣會議,均未依上開規定召開,有低階高審、未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低階參與投票等情事,故第一次資遣會議及第二次資遣會議均不成立,被告依會議結果資遣原告,自屬無效。從而,被告資遣原告自屬違法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尚存在。

(四)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535元,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嗣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教育部核准數遊系於104年停招,末屆學生已於106學年度畢業,數遊系於107學年度裁撤,故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7月,即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規定陸續提供原告職缺資訊,惟原告未申請校內提供之教職缺,亦未申請校外轉職輔導。嗣於106年11月22日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安置會議(下稱第2次安置會議),雖原告表示有意願且有專業能力至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資訊多媒體設計學系、餐旅管理學系及飯店管理學系任教,惟經被告函詢前開單位後,各單位均回覆因課程規劃開課班級縮減及專長不符等因素,致被告對於原告安置輔導未果。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召開第一次資遣會議,決議通過資遣原告,並函告原告資遣並擬自107年8月1日生效。嗣因教育部發函要求被告補充相關資料及請被告重新釐訂資遣生效期日,被告遂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第二次資遣會議針對原告資遣案須補充之資料進行審議及確認,決議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同意在案,兩造間聘任關係確已於108年4月15日終止。

(二)又原告固稱被告第一次資遣會議及第二次資遣會議均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決議,然前開規定係109年6月28日始增訂,原告之資遣案既於108年4月15日生效,自無該條文適用。且於第一次資遣會議,被告亦曾通知原告出席會議,然原告於當日會議前提送意見資料表示不出席會議;另第二次資遣會議係針對同一資遣案就補充資料為審議及確認,因原告於第一次資遣會議已為意見陳述,自無再通知原告到場之必要。

(三)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14條規定,僅於有關教師升等案時,始有不得低階高審之適用,且停聘與資遣於上開設置辦法要件已分別訂有明文,是教師資遣案即無此限制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再通過原告資遣案之校教評會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有符合第14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5月至107年7月,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提供職缺資訊。

(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為109年6月28日所增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規定?

(二)被告資遣有無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三)被告有無違反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14條規定?

(四)被告資遣有無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舊教師法第27條)規定?㈠按教師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

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此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舊教師法第27條)定有明文。

㈡又查:被告學校對於停招、縮編及招生不足,制定有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安置辦法,其規定如下:

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因系(學位學程)、研究所、通 識教育中心面臨停招退場、縮編、招生不足或課程 調整、減班,於原聘任單位授課鐘點不足或專長不 符現職需要,經該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提報安 置之專任教師。

第6條:轉任相關學系(學位學程)、研究所、通識教育中

心專任教師程序如下:一、申請轉任教師應提出「專任教師轉任教學單位申請書」。 二、申請案須 符合擬轉入教學單位之師資需求,並經本委員會審 參酌,送 轉入單位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本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不通過申請案時, 得依前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辦理校外安置、退休 或資遣。

第7條:轉任行政人員程序如下:申請轉任教師應提出「專

任教師轉任職員申請 書」。申請案須符合擬轉入單位之用人需求,並經本委員會審參酌,送轉入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辦理校外安置、退休或資遣。

第9條:符合本辦法第2 條之教師,依本辦法安置輔導轉任

未成功者,或教師無意願接受前開安置措施者,經

本會確定已無其他安置方式或輔導措施後,應依教 師法第15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及相 關規定辦理資遣符合退休資格者則申請自願退休。第10條:停招退場、裁撤學系(學位學程)、研究所最後一

屆學生畢業當學年度結束前,仍未能依第5條第1第1

款、第2款措施安置者,全數教師應於最後一學期辦 理資遣或退休。

以上有被告提出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安置辦法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305-306頁)附卷可查。本件原告原任教數遊系,經教育部核准自104學年度停招,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教育部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97頁)。顯見數遊系自104 學年度起無學生入學,且末屆學生已於106 學年度畢業,更於107年度裁撤,是原告符合「現職已無工作」之要件。是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依安置辦法及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予以輔導轉任、安置?經查:

⑴被告自數遊系停招後,即依安置辦法啟動安置作業,於104

年 5月26 日起至107 年7 月13 日止,逐一彙整「教師缺額」及「職員缺額」提供原告,但原告除106年11月22日提出申請外(詳述如下列⑵),其餘均未提出申請,此有被告提出安置輔導歷程(卷一第199-202頁)及電子郵件、書函、文件簽收單、公告、開會通知、轉任意願調查表、放棄安置聲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203-269)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⑵再原告雖於106 年11 月22日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安置會

議表示有意願且有專業能力擔任被告學校通識教育、資訊與多媒體設計學系、餐旅管理學系及飯店管理學系任教,此有被告第2次教師安置委員會紀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71-273頁),被告被告人事室就原告上開意願分別詢問詢問上述院、系所及通識中心,其中①通識教育中心回覆:因受本校學生人數減少之影響,通識教育課程同一課程數隨之減少,且為確保通識教育的教學品質,學系專任教師申請開授課通識課程已具備課程教學專長之非退場系所教師優先,所以10

6 學年第2學期或其後學期之課程沒有可供卓師授課之課程(見卷一第277 頁);②資訊與託媒體設計學系回覆:經委員討論後採共識決,確認無課程可供卓師授課(卷一第279頁);③飯店管理學系回覆:經查99學年至106年學年度開課資料卓師並未至本系授課,且符合卓師之學術專長及研究領域之課程,本系專任師資已足夠(卷一第280頁);④餐旅管理系回覆:107學年度之餐旅管理資訊系統課程,因日間學制學士班開課班級數由5班縮減至3班,依本系目前可教授該課程之專任教師業已足夠,故無可提供卓師授課之課程(卷一第282頁)。以上有各院、系、通識中心之函文在卷可證。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有依安置辦法及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協助輔導、安置退場原告,然確實因課程規劃、開課班級數縮減及專長不符等因素,被告各系所已無相關課程可供原告授課,原告已符合「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要件。被告嗣於106年11 月22 日召開安置會議,會中決議對於原告予以資遣,此案於107年5月30日經教評會通過,最後教育部於108年4月12日同意原告資遣案,此有被告提出教育部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85-288頁)。故此,依被告安置辦法之規定,原告原先任教之數遊系既已停招裁撤,原告至當學年度結束前,仍未能依安置辦法之規定安置,依規定僅能辦理資遣,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辦理資遣並無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

(二)被告資遣有無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資遣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為109年6月28日增訂,而前已述及,原告資遣案經教育部於108年4月12日同意,而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資遣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教育部函文、被告函文及原告簽收單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85-288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資遣案生效日為108年4月15日,在上開施行細則增訂前,自無該施行細則第9條之適用。

(三)被告有無違反首府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14條規定?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資遣一節違反被告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4款低階高審及第14條之規定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第6條第4款避免低階高審僅適用升等案;107年5月30日及107年10月11日校教評會之開會人數均符合第14條規定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校教評會由9

-15人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得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全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時,不在此限。成員如下:為符合性別比例及避免低階高審,校長得自校外敦聘教授為遴聘委員,委員任期為一年。(卷一第365頁)②第14條第1項規定:校教評會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

議,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卷一第366頁)③原告主張低階高審之部分,上開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各級

教評會評審教師升等案時,不可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卷一第366頁)。衡諸升等涉及教師之專業能力及學術倫理,故升等評審時,自不得由低階審高階。且由上開設置辦法第13條之規定明文規定,在升等時禁止低階高審,故此,低階高審之禁止僅在於升等評審。而原告之資遣案是因為所任教之系所停招,而原告欲轉任之系所並無教師缺額或者與專業不符故無缺額可供原告任教而資遣,故無涉及專業能力及學術倫理等低階高審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④就是否有違反第14條部分,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召開

校教評會通過原告資遣案時,應到人數為14人,實到10人,同意原告資遣案為7人,同意票已逾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此有被告提出會議記錄附卷可查(卷一第372-379螢光筆所示),是該次會議並無違反第14條之規定。而107年10月11日僅為補充資料之審議及確認,該次開會應到人數13人,實到9人,亦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卷一第353-355頁)。該次會議亦顯無違反第14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召開違反第14條之規定,亦不可採。

(四)被告資遣有無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資遣案係因原告所任教之數遊系停招,原告至當學年度結束前,仍未能依安置辦法之規定安置,依規定僅能辦理資遣,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辦理資遣並無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應為合法,是原告主張資遣違法,自無理由。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薪資及將來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假執行部分,亦因本訴敗訴,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