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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陳雅柔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被 告 楊永和即永萣診所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腎室血液透

析護理師;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嗣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45,800元。

㈡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雙膝擦傷

、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原告乃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6,545元、原領工資之補償55,490元。

㈢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共計短少給付原告

國定假日之工資176,8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920元,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工資176,8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920元等語。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0年1月、5月、6月、7月,分別短少給付之工資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3,500元部分,因被告認諾,本院已於112年11月2日判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獨資設立「永

萣診所」,與訴外人林禮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立之「永萣診所」,名稱雖然相同,惟設立地點不同,開業醫師亦不相同(按:因被告與林禮文分別於臺南市、高雄市設立之診所,名稱均為「永萣診所」,為免混淆,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設立之「永萣診所」,下稱「臺南永萣診所」;林禮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定之「永萣診所」,下稱「高雄永萣診所」);被告乃因曾在「高雄永萣診所」任職,知悉「高雄永萣診所」即將結束營業而商請林禮文同意自己使用「永萣診所」之名稱;惟未與林禮文約定由被告承認「高雄永萣診所」之勞工在「高雄永萣診所」之工作年資。㈡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兩造乃

於110年8月2日訂立「簽收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0年8月2日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匯予原告。

至於被告於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乃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其請領失業給付;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為雙方均能接受之事由,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作為原告之離職原因。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均屬無據。另如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之工資,亦非有據。另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應無於長達8個月後,始於111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且由原告於110年9月1日,即至訴外人楠華診所任職,亦足證被告之抗辯可信。

㈢原告於108年4月1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受傷當時之工作地點,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乃於108年6月,始至「臺南永萣診所」任職,被告並於108年6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受傷當時之雇主,應係林禮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顯有誤會。

㈣原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5月之雇主,應係林禮文而非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短少給付國定假日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屬無據。又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設立「臺南永萣診所」,於108年5月31日召開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自108年5月1日起,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原告按一般正常工時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亦屬無據。另雇主於勞工在颱風假、豪雨假出勤時,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義務。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原告之特別休假、補休日數及每日工資數額為約定,被告並從優給付原告20日之特別休假及休息日未休之工資;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日後不得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永萣診所」係由林禮文向高

雄市衛生局申請設立,設立日期為98年10月15日,勞工保險之保險證號為00000000-F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永萣診所」係由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設立日期為108年4月30日,勞工保險之保險證號為00000000-A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㈡「高雄永萣診所」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臺南永萣診所」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於110年,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45,000元。㈣原告於108年4月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雙膝部擦傷、右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㈤兩造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

:「茲收到永萣診所給付資遣費共計新臺幣:10萬5仟3佰6拾0元整,經點收後確認無誤」等語;第2條記載:「茲收到永萣診所給付未休假代金共計……新臺幣:2萬4仟6佰8拾0元整,經點收後確認無誤」等語;第3條記載:「茲收到永萣診所給付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預告工資共計 ……新臺幣:3萬7仟0佰0拾0元整,經點收後確認無誤。總計167,040元,於110.8.2匯入該員工帳戶」等語;第4條記載:「立協議書人雙方確認無誤簽立後,即不再針對此事項再做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

㈥若「高雄永萣診所」與「臺南永萣診所」為同一權利主體,

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無效,被告又未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則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原告業已領得之國定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後,被告尚欠原告國定假日工資178,60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6,920元,仍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5,8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6,545元及55,49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國定

假日工資176,80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6,92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在無勞基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卷宗(下稱補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乃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6頁〕。經查:

⑴被告開立之系爭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雖勾選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亦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時。惟因雇主如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勞工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時,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分別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則無請領前述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利。因此,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約定由雇主開立於離職原因欄勾選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以利勞方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職業訓業生活津貼者,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是以,判斷雇主是否曾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雇主曾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事由為何?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尚不能僅憑雇主所開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之記載,遽認雇主曾以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內記載之事由,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述: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不外係以原告攜帶錄音筆與攝影機至工作場所使用,影響病患隱私與造成其他員工不安,又未經許可至其他同業處兼職,惟並無客觀事證佐證原告攜帶錄音筆與攝影機至工作場所使用,且縱使原告攜帶錄音筆與攝影機至工作場所使用為真,被告亦應敘明攜帶上開物品與原告適任工作與否有何關聯;又原告並無兼職情形,且縱使原告兼職情形為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亦未明文禁止醫事人員兼職,是被告實係以法定以外之不相干事由,違法解僱原告,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15頁至第24頁),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乃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可見系爭離職證明書內離職原因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從而,自不能以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被告曾於110年8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事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日工資 1234」;第3條記

載「預告30日薪資 37000」,可知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應係認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7,000元,並據以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再「臺南永萣診所」自108年6月1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應自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又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2年2月22日,經將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被告當時認定之37,000元計算,則被告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41,163元;退而言之,縱令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願意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如其開立之永萣診所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所載,亦即認定原告之工資年資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4年0月31日,再將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被告當時認定之37,000元計算,則被告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亦僅75,542元;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105,360元,均有相當之差距。衡諸常情,如非兩造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係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於110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無端發給上開數額之資遣費之理。從而,足見被告抗辯:兩造乃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尚堪信為真正。

2.從而,兩造既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5,800元,有無理由?查,兩造既於110年8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因終止而向後失其後力,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5,8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6,545元及55,49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診所,診所與出資經營者在法律上屬於一體,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出資經營者,不同自然人獨資經營之診所,因權利義務歸屬於不同之出資經營者,自非同一之權利主體。

2.「高雄永萣診所」乃由林禮文獨資設立,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抗辯「臺南永萣診所」為其獨資經營,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從而,「高雄永萣診所」與「臺南永萣診所」,既分別為林禮文、被告獨資經營,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之權利主體。

3.次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臺南永萣診所」則於108年4月30日設立,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時,「臺南永萣診所」尚未設立,被告應非原告之雇主。且由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時,向勞保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下稱系爭受傷證明書)投保單位欄內負責人印章處,乃蓋用林禮文印章之印文,其背面記載之就業場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亦即「高雄永萣診所」之所在點;其上記載之下班路線,亦係由「高雄永萣診所」至原告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所;以及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而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記載之勞工保險證號,乃「高雄永萣診所」之勞工保險證號,負責人處記載林禮文,並蓋有林禮文印章之印文,此有系爭受傷證明書及系爭給付收據影本各1份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亦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當時之雇主,應係林禮文而非原告。

4.至系爭服務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任職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且系爭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所載負責人林禮文之電話為(00)0000000號,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與「臺南永萣診所」之電話及地址相同。

惟查,「臺南永萣診所」於108年4月30日設立,始行設立,並無於設立以前,即於106年8月1日聘僱原告之可能,可知系爭服務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另系爭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所載負責人林禮文之電話,雖為(00)0000000號,地址欄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而與「臺南永萣診所」之電話及地址相同,惟至多僅亦能證明被告曾經協助林禮文處理「高雄永萣診所」於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時所應處理之事務,尚無從據以認定「高雄永萣診所」、「臺南永萣診所」,亦即權利義務之歸屬者林禮文、被告為同一之權利主體。

5.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如非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之雇主,自無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依上開規定,給與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查,被告於原告於108年4月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時,既非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縱屬實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與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545元及55,49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國定

假日工資176,80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6,92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復按,因創設性之和解,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茲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等語;第1條記載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第2條記載原告尚未休假之日數、每日工資、折算之金額;第3條記載預告期間之日數及工資;第4條則記載雙方不再針對該事項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兩造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無非係就彼此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約定相互讓步,由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金額,並由雙方拋棄對於他方之其餘權利,藉以終止爭執及防止日後爭執之發生,兩造間應已訂立和解契約。次查,因兩造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且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亦無從窺知兩造有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意,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和解契約為認定性之和解。

3.再查,兩造既為終止彼此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及防止日後爭執之發生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且於第4條明定「立協議人雙方確認無誤簽立後,即不再針對此事項再做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在解釋上自應認兩造間就因系爭契約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

4.復查,兩造間既已就雙方因系爭契約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成立和解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僅認知系爭協議書為簽收單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明確記載「茲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等語,且第2條、第3條並明確記載據以計算之未休假日數、預告工資之日數、每日工資之金額,及計算所得之金額,而非僅記載一定之金額,任何人一望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僅為單純之簽收單。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5.原告另雖主張: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限制;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又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約定,應屬無效;另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被要求離開辦公室,被告未給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一般條款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亦未給與原告就上開條款諮詢專業人員或詳細閱讀條款內容之機會,顯與憲法對於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之精神相違背,應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權利,並非絕對不得預先拋棄,此亦即民法第457條第

2項明定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民法739條之1明定民法第2編第2章第24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原因,原告主張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容有誤會。況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僅係雙方約定相互拋棄其他因系爭契約所生、對於他方業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相互拋棄對於他方尚未取得之權利,核與在取得權利以前,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亦屬有間。是原告以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為由,主張其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限制,自不足採。⑵按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關於證據契約之規範,如非證據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非兩造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應非證據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應無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無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足採,其據主張其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限制等語,亦無足取。

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雖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契約內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其要件,若按其情形,並未顯失公平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內所載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和解之重要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係經由兩造之磋商而為決定,系爭和解書是否確屬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已待商榷。其次,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立協議人雙方確認無誤簽立後,即不再針對此事項再做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惟查,縱令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業已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然衡諸系爭協議書,本為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於和解契約成立時,約定互相讓步,由當事人拋棄權利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本係依和解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明;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雙方不再針對該事件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而非僅約定原告一方不再針對該事件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按其情形,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亦無足取。

⑷原告是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被要求離開辦公室,

與被告是否給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一般條款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或詳細閱讀條款內容之機會,並無必然之關連。其次,原告乃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之卷附離職證明書上所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33頁);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41歲,且長年於醫院及診所任職,此有卷附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有4條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文字,並無字體過小或印刷不清,使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使用之「不再針對此事項再做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亦非艱澀難懂之文字,以原告年齡、工作經驗,應一望即知該條所欲表達之意思;況且,原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正下方簽名,實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閱讀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之機會。另外,被告有無給與原告就上開條款諮詢專業人員或詳細閱讀條款內容之機會,亦難認與憲法對於平等原則及契約自由之保障有何關連。是以,原告以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被要求離開辦公室,被告未給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一般條款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亦未給與原告就上開條款諮詢專業人員或詳細閱讀條款內容之機會,顯與憲法對於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之精神相違背,應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無效,亦無足取。

6.從而,兩造既已就雙方因系爭契約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成立和解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國定假日工資176,800元、特別休假工資56,92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45,8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6,545元、原領工資之補償55,49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176,8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92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