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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余純瑩

衛瑀函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李國善即展錤機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品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衛瑀函新臺幣72萬4,8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純瑩、衛瑀函新臺幣117萬8,4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90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衛瑀函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72萬4,82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余純瑩、衛瑀函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117萬8,49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余純瑩、衛瑀函主張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衛瑀函新臺幣(下同)72萬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純瑩、衛瑀函117萬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衛鴻毅自民國87年9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李國善經營之永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從事電梯製造、安裝及保養工作,其於111年4月18日騎車前往客戶處所處理電梯問題,途中因心因性休克而倒地,路人發現後,送醫急救,嗣於111年4月21日死亡,衛鴻毅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李國善,未曾中斷。嗣原告調閱衛鴻毅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始知悉衛鴻毅於87年9月3日以永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保,88年3月25日被辦理退保,89年5月23日重為加保,90年4月27日被辦理退保;90年1月30日另以翰慶機電企業社(下稱翰慶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保,98年12月29日被辦理退保;98年9月8日以祐翊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翊鐙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保,99年4月1日被辦理退保;99年5月6日以被告展錤機電企業社(下稱展錤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保,105年6月29日被辦理退保;105年4月14日以高陞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105年7月1日被辦理退保,105年8月15日重新加保,106年1月4日被退保;同日再以被告展錤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保,110年3月5日被退保;107年4月2日同時以高陞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同年4月17日退保,110年3月4日加保至同年月31日隨即退保;110年4月9日再以被告展錤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保。

三、永源公司雖係以被告李國善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品羚(原名蔡燕芳)名義設立登記,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國善,其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李國善之住所,嗣永源公司於94年4月28日遭廢止登記;翰慶企業社於89年8月4日辦理獨資之商業登記,98年1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登記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國基係蔡品羚之哥哥,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祐翊鐙公司於97年9月30日辦理設立登記,代表人係訴外人陳易平,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現仍營業中;展錤企業社於99年5月4日辦理商業登記,由被告李國善獨資經營,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村○街000號1樓;高陞公司於101年9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訴外人虞凱翔,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祐翊鐙公司及高陞公司之營業地點均非臺南市,衛鴻毅實際上未曾受僱於該二公司,係透過被告李國善向衛鴻毅商借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照使用,始以該二公司為投保單位替衛鴻毅投保勞保,衛鴻毅於當時仍受僱於被告李國善實際經營之展錤企業社,為其提供勞務。

四、衛鴻毅於87年9月之勞保投保單位為永源公司後,固有翰慶企業社、祐翊鐙公司、展錤企業社及高陞公司等不同投保單位,惟除祐翊鐙公司、高陞公司因借用衛鴻毅之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照而為其投保勞保外,其餘均由被告李國善實際經營,且營業内容相同,衛鴻毅係受被告李國善指揮監督,不因公司及負責人名稱形式上之變動而有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關於「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而作認定,應由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衛鴻毅自87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李國善實際經營之永源公司,至111年4月21日因病死亡前係受僱於被告李國善獨資經營之展錤企業社,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衛瑀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

1.衛鴻毅死亡後,係由原告衛瑀函支出喪葬費用,並與原告余純瑩協議由其單獨申領遺屬津貼,故由原告衛瑀函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喪葬及遺屬津貼,勞保局審查後,認為衛鴻毅之投保年資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遂按衛鴻毅死亡當月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5,206元及投保年資29年1月擇優發給老年給付108萬7,891元,扣除原告衛瑀函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實際發給95萬0,491元。

2.衛鴻毅死亡前3年之應領薪資至少為4萬2,000元(計算式:底薪3萬2,000元+全勤3,000元+責任津貼1,000元+工作獎金5,000元+技術證1,000元=4萬2,000元),依108年至110年之月投保薪資級距,應以4萬2,000元作為投保級距,但被告未依衛鴻毅應領之薪資投保,致衛鴻毅死亡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萬5,206元,差額為1萬6,794元,依衛鴻毅之投保年資29年1月計算老年給付,應核給43.16個月【計算式:(1個月×15年)+(2個月×14年)+(2個月×1/12年)=43.16個月】,故原告衛瑀函係衛鴻毅之繼承人,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72萬4,829元(計算式:1萬6,794元×43.16個月=72萬4,829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4,829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純瑩、衛瑀函下列金額:

1.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衛鴻毅在被告李國善經營之相同事業繼續工作達24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其於111年間應有特別休假30日之權利,衛鴻毅並未行使。而衛鴻毅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日薪為1,490元【計算式:(應領工資4萬2,000元÷30日)+午餐費90元=1,49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應給付衛鴻毅生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4,700元(計算式:1,490元/日×30日=4萬4,700元)。

2.舊制退休金:衛鴻毅生前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其未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而衛鴻毅自87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共計6年10月。

又衛鴻毅係55年7月9日生,其於111年4月21日死亡時,已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其得自請退休;雖衛鴻毅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因死亡而終止,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其仍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衛鴻毅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1,162元【計算式:(5萬4,610元+4萬7,196元+5萬1,796元+4萬8,063元+5萬2,222元+5萬3,087元)÷6個月=5萬1,162元,元以下4捨5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衛鴻毅之舊制退休金為71萬6,268元(計算式:5萬1,162元×7年×2個基數=71萬6,268元)。

3.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衛鴻毅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投保級距應為5萬0,6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6%退休金至衛鴻毅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共16年10個月,被告應為衛鴻毅提繳之退休金共61萬3,151元【計算式:5萬0,600元/月×6%×l2個月×(16+10/12年)≒61萬3,151元】。

然被告僅提撥19萬5,623元至衛鴻毅之退休金專戶,致衛鴻毅受有41萬7,528元之損害(計算式:61萬3,151元-19萬5,623元=41萬7,528元),原告余純瑩、衛瑀函係衛鴻毅之繼承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純瑩、衛瑀函共計117萬8,496元(計算式:4萬4,700元+71萬6,268元+41萬7,528元=117萬8,496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沒有資金,才經常更換公司名稱,李國善僅應負擔展錤企業社99年後之責任等語。

參、經查:

一、原告余純瑩、衛瑀函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調解紀錄、戶籍謄本、勞保投保明細表、水源公司查詢資料、翰慶企業社查詢資料、祐翊鐙公司查詢資料、展錤企業社、高陞公司查詢資料、勞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楊漢忠證述明確,而被告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調查,僅係空言否認而已,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李國善於衛鴻毅生前,任意且頻繁更換衛鴻毅之投保單位,不論其目的為何,但大多數之投保單位並未僱用衛鴻毅,實際上仍均係由被告李國善命衛鴻毅工作,自應認被告李國善才是衛鴻毅之雇主,自應由被告李國善負勞雇關係之責任。

三、按衛鴻毅係勞工,而被告係雇主,勞雇關係所生之證據木應多由被告製作或保管,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但既然被告未舉證,且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計算金額之方式又未爭執,應屬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計算金額自應可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衛瑀函請求被告給付72萬4,829元,及自第1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純瑩、衛瑀函117萬8,496元,及自第1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伍、准兩造供擔保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