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王雅玲 住○○市○區○○路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陳汪鳳琴即陳家宴席會館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會館原先由訴外人陳春生(即第二代老闆)在地經營數

十年,嗣民國93年間,陳春生漸漸交由訴外人即其子陳琮華接手經營,而於104年間進行商業登記,由陳春生配偶即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原告於98年4月15日與陳琮華結婚,婚後原告於98年6月10日自萬寶華公司離職,惟仍於同年0月間擔任銘傳大學遠端兼職助教。長子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在家一邊照顧幼子、一邊從事遠端兼職助教工作;直至99年5月31日助教工作結束,原告擬重回職場,但因陳琮華向原告表示伊經營之陳家宴席會館需要人手,伊願支付原告薪資42,000元,原告遂同意並正式在「陳家宴席會館」任職。

㈡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先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等事

宜,亦需負責記錄櫃檯零用金使用之帳簿,嗣後轉為從事網路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Google商家之商務詢問及網路回覆小編,需隨時回應客人在網路之留言;於繁忙時亦須至會館現場從事現場接待人員及年後對帳等工作。原告時常與團購主配合圑購餐點與送餐;平時亦不時有擬宴客之新人於網路上洽詢,或是新舊客戶詢問菜單或訂位等事,又因網路無國界、無時差之特性,即使原告人未至被告會館上班、仍不時須關注網路訊息、以期使客人提問獲得即時回應,進而增加被告之業務量。然被告歷年來僅在原告99年初任職之前幾個月有實際支付允諾之薪資,嗣後卻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囿於與陳琮華間婚姻關係、且被告登記負責人陳汪鳳琴為其婆婆,故而未催促被告應支付薪資。

㈢於111年2月2日,原告遭陳琮華拖行施暴,受有右前額至右眼

窩内側血腫、左腹擦傷、左手腕及右前臂擦傷,並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而陳汪鳳琴更於陳琮華施暴時坐在旁觀看、並未阻止。嗣本院就陳琮華上開暴行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雖對於遭陳琮華施暴、陳汪鳳琴袖手旁觀乙事感到不可思議,而在個人網路空間上抒發遭遇此事之心情,但對於客人私訊詢問被告業務等事,仍克盡職責回應並提供訊息與客人。惟被告仍於111年3月15日無預警地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並由陳琮華向原告表示毋庸再為被告服務。原告嗣於111年3月21日查詢,發現被告僅於109年10月13日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投保金額竟僅23,800元,雖於110年1月1日調整為24,000元,然與陳琮華允諾之42,000元相距甚遠,且110年4月1日還將原告退保、至同年月21日始再加保,此皆原告所不知,又被告辦理雇主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僅21,596元,原告遂於111年3月22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雖於同年4月12日進行調解,惟因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各項請求明細:

⒈5年内薪資: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向台南市政府聲請調解,

爰請求106年4月至111年3月15日止之薪資,計59.5個月,以陳琮華允諾比照原告在萬寶華公司離職時薪資4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00元之薪資【計算式:42,000元×59.5=2,499,000元】。

⒉資遣費: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1年3月15

日遭被告無預警解職,其年資應為11年9個月又15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97元之資遣費【計算式:(42,000元÷2×11)+(42,000元÷2×285÷365)=247,397元】。

⒊預告薪資:被告無預警將原告退勞健保並要求原告不用再

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薪資。原告於被告任職11年9個月又15日,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然被告並未預告而逕將原告解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計30日期間之預告期間薪資即42,000元。

⒋被告每個月應為原告辦理雇主提繳2,520元【計算式:42,0

00元×6%=2,520元】,而原告於被告任職11年9個月又15日,被告應為原告辦理雇主提繳計141.5個月,然被告總計僅為原告辦理之雇主提繳僅21,596元,差額為334,984元【計算式:2,520元×141.5-21,596元=334,984元】,被告自應補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39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34,98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獨資經營陳家宴席會館,且係被告家族生意,而原告與

陳琮華結婚後,即以陳家宴席會館小老闆娘自居,偶爾協助處理訂單及網路推廣事宜等事務,兩造間從未約定薪資金額、休假、例假、請假、資遣費等事項,被告對於原告未曾有過任何指揮監督或工作指示、對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出勤缺亦不曾有任何管考,兩造間無任何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原告主張其自99年初任職數月後迄今,長達12餘年均未領得任何薪資,與一般受僱者與雇主間均有約定報酬並按月領得薪資不同,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一節為真,原告長期未領取薪資卻不曾向被告反應或爭執,仍持續提供勞務達10餘年亦顯然與常情相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服勞務之具體勞務內容及確實有服勞務之事證、另就兩造如何約定薪資、工作時間、休假或其他構成勞務關係必要之點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亦未見原告提出有何證據證明,自難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認兩造間有成立僱傭關係。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證明其為被告之員工,然實務上在家族公司或一人公司之情形,為節省稅費等成本開銷,而將親友列為員工報稅或投保之情形,乃事所常見,被告為原告之媳婦,關係密切,被告將其列為員工投保,非無上開可能,故不得僅因原告係以被告員工身分投保,遽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縱認原告有協助被告之經營,亦係其基於配偶、家族情感,甚或是基於配偶未來將繼承而經營等諸多原因,而自願無償貢獻於家族經營,原告並未舉證係遭被告逼迫,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亦經立法者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予以法律上評價,原告與陳琮華間財產分配問題,自應由另案審理解決。本件兩造間確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被告未對原告有何勞務內容之指揮監督,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家宴席會館為陳汪鳳琴獨資,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辦理商業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陳汪鳳琴之子陳琮華於93年2月9日結婚,於96年4

月2日離婚,復於98年4月15日結婚,被告陳汪鳳琴為原告之婆婆。

㈢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於109年10月13日投保勞保於被告陳

汪鳳琴即陳家宴席會館,投保薪資新臺幣23,800元,於111年3月15日退保。

㈣對於本院調閱原告勞保就保資料之內容,被告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㈡如有,原告係自何時起為被告提供勞務?薪資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内即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之薪資、計59.5個月,及以11年9個月又15日之年資為計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計278萬8397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以11年9個月又15日之年資為計算之雇主提繳差額33

萬4984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櫃檯、接待客人、記帳及管理網路商務等工作,兩造間存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薪資約定為每月42,000元計,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42,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薪資給付、薪資數額之合意,甚且,依原告自述至被告會館工作後自99年間起迄今均未曾向被告領取過工資等情,與一般勞工每月或固定期間向雇主領取工資之情形有別,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營業處先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等事宜,亦需負責記錄櫃檯零用金使用之帳簿,嗣後轉為從事網路臉書、Google商家之商務詢問及網路回覆小編等情,業據提出臉書網路貼文截圖(見補字卷第41-50頁、57頁)、「防疫餐套餐DM」及貼文、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書(本院卷第115-159、189-207頁)為證,並據證人梁生和證述其創設被告在臉書之粉絲專業後有將原告設為版主及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綜此,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與被告之子陳琮華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婆婆,且據原告陳稱: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時間,104年以前,是帶著小孩到被告會館現場幫忙,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大概早上10點到下午4點,做櫃台的工作,但當時櫃台還是有另外請人幫忙,原告的工作是幫忙上菜或接電話;小孩就學之後,會先送小孩到學校後再到會館,工作時間從早上九點到中午差不多十二點,因為被告在家中會煮飯,會請原告回家吃完飯後再過來,原告大概下午一、兩點用完飯之後回被告會館上班,小孩四點下課,原告會先去接送小孩。下班之後小孩沒有去任何安親班,都是由原告親手帶,而原告要隨時隨地利用網路的時間,回覆客人之訊息。106年黃雅蘭到職之後,原告就把櫃台業務交給黃雅蘭,被告會館的收入會用以支付廠商貨款、員工的薪水及一些家用,有給陳琮華的父母親,也會給原告一些錢,但沒有全數交給原告,而陳琮華父母親可以隨意從保險箱取用,原告不行,陳琮華可能一次給原告5 萬或10萬元供家裡各項支出,但不是薪資等語,可知原告工作時間並不固定,處理的事務被告會館也有雇用員工執行,原告處理多屬協助性質,已難認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依原告陳述可知,實際經營管理被告會館者為原告之夫陳琮華,被告會館營收由陳琮華分配使用,包括給付與原告共組之家庭支出,則原告顯較接近於會館經營者陳琮華之輔助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勞工之身分。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且開具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雖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補字卷第39頁、59-60頁)為證,惟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開具之目的乃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憑據,所得稅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難以該等憑單,即推認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原告與被告之實際經營者陳琮華為夫妻關係,原告實際上並參與被告會館中相關勞動事務,被告基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藉以使原告獲得勞工保險之給付利益,亦為現時社會一般情形所常見,然尚難據此反推兩造間必有僱傭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尚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之薪資2,499,000元、資遣費247,397元、預告薪資42,000元,共計2,78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334,98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