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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執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張清全(即抵押權人)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司事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5月31日提出異議,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合法,本院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4紙本票票款債權(下稱系爭編號1抵押債權、系爭編號2、3普通債權),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異議人於110年12月10日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4紙等件影本聲明參與分配,並陳明其中12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5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待拍賣成立再寄正本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未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1日即111年3月2日前以書狀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而係於111年3月11日始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顯然有誤。

㈡系爭編號2、3普通債權,均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該4紙本票皆得代表執行名義且有資格參與本件分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20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漏未將系爭編號2、3普通債權及系爭編號1抵押債權之訴訟費用10,900元、系爭編號2普通債權之執行費1,451元、訴訟費用2,100元、系爭編號3普通債權之執行費3,381元、訴訟費用4,365元等總計22,197元列入本件參與分配,且未將相對人之程序費用債權500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於法有違,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至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列舉為: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一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一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一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一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一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0月28日聲請執行債務人陳信宏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司執字第1046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3月3日以280萬元拍定。因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函請命異議人陳報實際抵押債權為何、110年12月6日發函就系爭土地為定期詢價並兼通知異議人參與分配、110年12月16日為第一次拍賣通知、111年1月13日為第二次拍賣通知及111年2月10日為第三次拍賣通知。

㈡異議人雖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陳報其

債權金額有擔保者120萬元、無擔保者50萬元,先以影本證明,若拍賣成立時,參與分配時,再寄正本給鈞院參與分配等語,其後僅附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4紙本票影本,就其主張無擔保債權50萬元部分,並未說明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與前開規定未符,其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合法。嗣系爭土地拍定後,異議人方於111年3月14日提出民事債權計算書陳報狀(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明書、如附表本票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56142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再於111年3月23日提出民事參與分配補送資料狀(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補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及108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參與分配。是以異議人就附表系爭編號2、3普通債權並未於系爭土地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即111年3月2日前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參與分配,除附表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外,就系爭編號2、3債權,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況異議人又於111年3月30日提出聲請退還誤送資料狀(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06號強制執行卷宗)表示:抵押權人誤送給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正本,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正本,108年度司執字第056142債權憑證正本及執行紀錄表,放棄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請於文到5日內,原本寄還給抵押權人,再向陳信宏處理。...也可以撤回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強制執行,抵押權人就不需要參與170萬債權分配之事等語,足認異議人已無參與分配意思,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是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僅以所知之系爭編號1抵押債權100萬元以及利息列入分配。就系爭編號2、3普通債權未列入分配原因則於系爭分配表附註(5)說明係依照異議人書狀辦理。

㈢就系爭編號1抵押債權及系爭編號2、3普通債權之訴訟費用,

異議人應先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且提出該確定裁定正本、繳納執行費用,並於系爭土地拍定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始可列入分配,異議人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列入分配。就系爭編號

2、3普通債權之執行費,因異議人就系爭編號2、3普通債權之參與分配不合法,併同執行費部分,亦不得列入分配。另相對人支出之程序費用500元,並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

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分配表所載異議人之系爭編號1抵押債權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足額受償,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縱將異議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編號2、3普通債權列入分配,異議人亦無從受分配任何金額,對系爭分配表無何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據,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異議人主張之22,197元列入分配,且未將相對人之程序費用債權500元列為優先債權加以分配,於法並無違誤。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項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