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吳南輝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200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1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7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下同)將案外人吳詹喜昭因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疏失而濫扣之薪資新臺幣(下同)7,022元為不當占有,濫行應用去抵扣異議人之債務,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併案分配本件拍賣案款聲明異議。吳詹喜昭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薪資扣押款訴訟,聲請人聲明異議要求在相對人將上開款項退還前應勿使其領取分配款,然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強制執行法第1條參照) ,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於110年8月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12日士院擎108司執夏字第3872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及案外人吳詹喜昭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關於異議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分配款數額有意見,於111年6月22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之主張涉實體爭執,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不得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而於111年6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案外人吳詹喜昭因第三人家福公司之疏失而濫扣之薪資7,022元不當占有,濫行應用去抵扣異議人之債務云云,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異議人及吳詹喜昭,執行名義內容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12,257元,及其中18,333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另449,076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及吳詹喜昭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221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吳詹喜昭亦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吳詹喜昭之財產。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吳詹喜昭對於第三人家福公司北北區總管理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110年9月13日發扣押命令,後雖於110年10月14日撤銷該扣押命令,惟撤銷理由為該院斟酌吳詹喜昭家庭狀況、每月生活所必需、薪資金額等因素,認該薪資為維持吳詹喜昭基本生活所必需,故撤銷扣押命令,上開撤銷理由與相對人有無權利受償所扣薪資無涉。再者,縱第三人家福公司北北區總管理處誤將原本扣押之薪資金額7,022元轉給相對人,關於相對人能否受償該筆金額係屬實體爭執,倘異議人有所爭執,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另提起訴訟救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