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游卉絹相 對 人 葉峻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874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引用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貳、經查:
一、公同共有物並無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縱有其所謂之「潛在」之應有部分,但究非「顯在」之應有部分,二者在法律上之適用不盡相同,不可完全比照辦理。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中僅債務人葉峻任一人須賠付異議人,其他公同共有人並不須賠付異議人,異議人無權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一併聲請強制執行。若異議人執意為之的話,則其亦要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同列為執行債務人,但此顯不合法,道理極淺,無需多作說明。
三、原審通知異議人補正分割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並取得確定證明之相關文件,係為讓系爭土地之執行能合法及順利進行。若異議人未補正的話,僅係對系爭土地不得執行而已,若債務人葉峻任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仍得繼續執行,若債務人葉峻任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亦可終結,應無駁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必要。
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應予廢棄,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