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李承錦即李錦佩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豊喬間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75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放置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強制執行遷移。原裁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於110年3月10日變更為第三人陳育柔為由,認應由陳育柔聲請強制執行始為當事人適格,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執行名義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4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易滋爭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3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7條至第72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明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杜爭議。至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二、本條第1項係就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時,所為之規定。惟我國強制執行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種類繁多,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因之,關於執行名義及於人之效力,自亦不宜以此為限。爰增訂本條第2項。至於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發生爭執時,本法已增訂第14條之1之救濟程序以資因應,對於依法應為繼受人者之權益,已無損害之虞。又第4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間有係命履行公法上義務者,性質上不能繼承,故本條第2項,設準用之規定,俾視具體案件之性質,而能為彈性處理」,可知該條規定旨在擴大執行名義效力範圍,避免因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使執行名義成為廢紙,是如執行名義為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者,其效力除及於和解當事人外,並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非謂當事人移轉後即不受該效力所及,或因此無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
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於106年7月23日及106年8月2日均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整,進入系爭房屋內清點整理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相對人並於106年9月30日前將上開物品遷離系爭房屋完畢。嗣相對人未履行完畢,系爭房屋即於110年3月10日移轉登記為陳育柔所有,異議人於111年11月18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強制執行遷移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異議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房屋謄本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既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
,異議人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以此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據。原裁定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認系爭房屋業已易主,應由現所有權人陳育柔聲請執行方為適格云云;然核該裁定內容係關於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而非指債權人將執行不動產移轉後,即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將系爭房屋移轉,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