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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孫文興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蔡忠政

劉智遠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南市衛生局)分別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臺南監獄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南監衛字第11112000080號書函、被告南市衛生局於111年7月25日以南市衛企字第1110124181號拒絕賠償(補卷第43頁;訴卷第135至138頁),是原告於111年6月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臺南監獄為被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再追加南市衛生局為被告(補卷第15頁;訴卷第55頁),而被告二機關均未對於原告前述之追加行為有何異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逮捕時,未受被告南市衛生局確實踐行抽血檢驗,即

逕將原告以「愛滋病陽性」為由通報為愛滋病患者,並登錄線上系統。

㈡之後,原告因案於102年2月初進入被告臺南監獄執行,被告

臺南監獄亦未再對原告依法實施抽血檢測,即以原告遭警方查獲時之抽血檢驗報告為愛滋病陽性並通報在案為由,逕將原告與其他愛滋病受刑人分配到同舍房、工場,期間達8年4月。原告於執行期間,多次向被告臺南監獄內之工場主任反應自己不是愛滋病患,被告臺南監獄之認定顯有錯誤,並表示每年均有委託奇美醫院之醫生前來抽血檢查,如被告臺南監獄將該等血液送驗應可知悉原告並非愛滋病患之事實,惟自執行開始至110年5月止均未獲被告臺南監獄之重視,亦未曾同意送驗。為原告診治之奇美醫院醫師,是受被告臺南監獄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其診治上之疏失即等同於被告臺南監獄之疏失。直至110年5月5日,被告臺南監獄工場第7任主任同意採集原告之血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愛滋病陰性,才確定原告非愛滋病患之身分,將原告自愛滋病舍房移出至普通舍房。

㈢被告二機關便宜行事,濫權判定原告為愛滋病患,被告臺南

監獄更於原告因案執行期間,無視原告多次申訴,未有積極釐清事實之作為,導致原告不但在監服刑感到精神痛苦,出獄後亦屢遭周邊人士以愛滋病患身分為由排擠,致精神上之不適,經醫師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嚴重至無法正常工作,必須休養一週之程度,目前亦無法固定工作,生活規律大亂。

㈣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侵權行為狀態終了

,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被告二機關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雖始於102年2月,但因其侵害具有持續性,倘原告仍因侵害行為之故,而錯置於愛滋病舍時,即屬侵害仍持續進行中,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不應自102年2月間起算,應自原告於110年5月5日移出病舍時起算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南市衛生局:

⒈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於受逮捕時即已知悉未受抽血

檢驗,又或於101年8月8日已明知受有不當登錄及通報為愛滋病患者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甚至原告最遲於102年2月入監執行時被分配至與愛滋病受刑人同舍房時,亦應明知本件所主張請求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原告訴訟權並未受有限制,然原告卻遲至111年始向被告南市衛生局提起本件訴訟,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時效規定,被告南市衛生局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⒉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逮捕後,即

接受抽血檢驗,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受抽血檢驗之情事。且該次抽血檢驗核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0016號函釋相符,係合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原告受採集之血液,經檢驗後確實呈現愛滋病陽性反應,被告南市衛生局所屬公務員依法對原告進行通報實係合法行使公權力,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縱認被告南市衛生局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管署)對原告所為之檢驗均出現偽陽性,然基於醫事檢驗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特徵,不能僅因檢驗結果之不同即逕認定被告南市衛生局具有過失,原告應就被告南市衛生局醫事檢驗行為過程之具體過失負舉證之責。

⒊另原告主張因被收容於愛滋病舍房8年而受有精神痛苦部分,

此情是因被告臺南監獄之安排,並非被告南市衛生局執行職務之範圍,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南市衛生局無因果關係等語。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臺南監獄:

⒈原告於102年2月5日入訴外人法務部○○○○○○○○○○○○○○○○)執行

,並於同年7月22日始移入被告臺南監獄接續執行,嗣於110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原告於102年2月18日申請在監證明辦理全國醫療服務卡(下稱醫療服務卡),而依全國醫療服務卡發卡作業說明,申辦醫療服務卡對象限於經證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因原告領有醫療服務卡,被告臺南監獄依據舊監獄行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與其他愛滋病患者分配同住舍房及作業工場。

⒉被告臺南監獄自102年3月5日起迄110年4月21日止,安排原告

於奇美醫院感染科就醫共計8次,均診斷原告為愛滋病患者。原告在奇美醫院就診是根據健保契約,奇美醫院並非受被告臺南監獄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被告臺南監獄對於原告之處遇安排符合舊監獄行刑法第51條以及現行監獄行刑法第55條規定。另被告臺南監獄亦查無原告服刑期間向被告工場主任反應陳述之書面資料,更無原告之申訴紀錄。

⒊原告因領有醫療服務卡,除可享有中央主管機關部分補助的

醫療費用優待外,且依舊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規定,被告臺南監獄依法裁量給予原告和緩處遇,原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僅需標準之8成即可達成,因而可提早符合申請假釋之分數,提前假釋出監。

⒋原告於110年5月3日始反應非愛滋病患者,被告臺南監獄即查

詢有關原告之通報情形,並安排原告接受抽血檢驗,同年7月初驗為陰性,經通知被告南市衛生局,被告南市衛生局以110年7月2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114093號函同意刪除原告通報資料,被告臺南監獄即依規辦理原告後續相關處遇。

⒌就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臺南監獄認為應自原告

於102年7月22日入監服刑開始起算等語。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1年8月8日受通報為愛滋病感染者,嗣於102年2月

5日因案入臺南看守所,後於同年7月22日移入被告臺南監獄執行,迄110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等(訴卷第21至53、185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南市

衛生局之公務員就原告經檢驗、通報為愛滋病患等公權力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⒉被告臺南監獄之公務員將原告與其他愛滋病受刑人分配到同舍房、工場之管理措施以及其他在監處遇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⒊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⒋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⒈被告南市衛生局之公務員就原告經檢驗、通報為愛滋病患等公權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①依據疾管署所編著、出版之愛滋病防治工作手冊規定(訴卷

第243頁),抗原/抗體初篩陽性者,應經西方墨點法進行檢驗,如結果為陽性反應,應依法進行通報。查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因毒癮為警抽血檢驗,被告南市衛生局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7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為愛滋病陽性反應,遂再將原告檢體送疾管署進行確認檢驗,同年8月8日報告確認等情,有台南市警送採血記錄單、南市衛生局檢驗報告暨檢體送驗單、前述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等(訴卷第239、245至247頁)在卷為據。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南市衛生局公務員未依法對原告進行抽血檢驗,即逕將原告通報為愛滋病患者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毫無可採。②至原告嗣雖經南市衛生局之公務員刪除愛滋病患之通報,惟

此情事是因原告進行新的抽血檢驗,確認呈現愛滋病陰性反應後依規定所為,並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南市衛生局之公務員原將原告通報為愛滋病患者之公權力行為當然違法或有故意、過失,原告亦未具體指摘被告南市衛生局之公務員於101年間對其之抽血、檢驗、通報行為有何違反當時法律規定、科學標準之情況,是自無從認定被告南市衛生局之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行為存在。⒉被告臺南監獄之公務員將原告與其他愛滋病受刑人分配到同

舍房、工廠之管理措施以及其他在監處遇,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①按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99年5月26

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該法於109年1月15日再經修正公布為現行法,是就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下稱之為舊監獄行刑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7月22日進入被告臺南監獄服刑時,為受通報為愛滋病患者,且領有醫療服務卡,是被告臺南監獄依據此等事證,將原告安排與其他愛滋病患者同舍房及工場,符合當時之法律規定。另,舊監獄行刑法亦未規定,監獄應就新收受刑人已受通報之傳染病重為檢查,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南監獄於原告入監時未實施抽血檢測而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一情,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②原告再主張其於服刑期間多度向被告臺南監獄反應自己並非

愛滋病患感染者,請求被告臺南監獄重新確認、改變處遇,惟被告臺南監獄均置之不理,亦有故意、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10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臺南監獄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於服刑期間多度向被告臺南監獄反應其非愛滋病患感染者未獲置理部分,自無可採。

③另原告再主張其於服刑期間,經奇美醫院醫師多度診治結果

,均證實其非愛滋病患感染者,醫師卻遲未告知被告臺南監獄,此醫療上之疏失應視為被告臺南監獄之疏失部分。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舉證奇美醫院醫師是受被告臺南監獄委託行使何種公權力,更無任何書證可資為憑,且非強制性之醫療行為原則上並無公權力色彩存在,是原告徒以其於服刑期間多度就診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臺南監獄應就為其診治之醫師之醫療行為承擔責任,實非可採。

④總結而論,被告臺南監獄公務員對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入監

服刑起,將原告安排與其他愛滋病患感染者同舍房及工場,與該期間內之其他管理、處置,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之具有故意或過失的不法情事存在。⒊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於101年8月8日即經檢驗、通報為愛滋病患者,此有前

述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在卷可查,縱原告不知何時遭受通報,惟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因案入臺南看守所時即申請醫療服務卡,復依據全國醫療卡發卡作業說明第貳、第三規定【申請對象應經證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稱感染者),並由醫事人員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服務卡……】、領取全國醫療服務卡權利與義務告知書、「領取全國醫療服務卡」流程等文件(訴卷第163至176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18日即明知其已經被告南市衛生局通報為愛滋病感染者,否則原告當無權利申辦醫療服務卡,是自該時起,客觀上原告對於南市衛生局檢驗、通報其為愛滋病患者之行為,即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得予以追究,且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的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南市衛生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2月18日起算2年,而於104年2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

③至原告對於被告臺南監獄之請求權時效,則應自原告於102年

7月22日進入被告臺南監獄服刑時起算,因自該時起被告臺南監獄即依據原告領有全國醫療服務卡、受通報為愛滋病患者之身分等事實,將原告安排與其他具愛滋病患身分之受刑人同舍房以及工場,客觀上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已發生,原告亦明暸,故最遲於104年7月間,原告對於被告臺南監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④原告雖主張其精神上受有不當壓力之程度,與不法侵害狀態

之時間長短有關,其因多年精神壓力導致須前往身心科就診,是本件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5月5日即原告經移出病舍時起算等語。惟查原告受通報為愛滋病患者、因愛滋病患者之身分遭安排特別房舍與工場,均屬明確之損害事實,實與原告精神狀態何時惡化無關,否則時效之起算將依原告何時主張精神上痛苦而呈現浮動、不安狀態,致消滅時效規定欲維護法秩序之安定遭受架空,實非可採。況原告於被告臺南監獄服刑期間,並未有任何就診身心科之紀錄,且原告早於110年5月5日即未再與愛滋病患者同監,同年10月7日更已假釋出監,惟原告卻於111年10月13日始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訴卷第151頁)在卷可查。換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首度至精神科就醫,客觀上已令人對於原告受有的精神疾患是否與被告臺南監獄將其安排與愛滋病患者同舍房、工場有相關因果關係產生合理懷疑。⒋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二機關均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行為存在,且縱有亦顯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二機關抗辯後自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機關連帶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