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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盧立國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瑞豐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12日已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局雙掛號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5頁),惟自原告以前開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迄起訴時即111年11月18日已逾30日,兩造仍未開始協議,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8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取得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950

-12、950-13、951-58、951-59、951-60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於86年7月合併為新營段95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35平方公尺。原告嗣於111年6月22日與訴外人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上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賣予統上公司,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741,000元,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保證號碼:000000000)。原告旋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測量時,經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測得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709平方公尺,與謄本記載足足短少26平方公尺,被告並於111年8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業經更正登記完畢。

㈡而原告基於信賴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土地登記面積735平方

公尺與統上公司議價締約,惟因被告機關公務員於86年7月錯誤登記土地面積,致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更正後登記面積足足短少26平方公尺,原告僅能與統上公司於111年8月5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買賣總面積協議減少為709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自原約定之59,741,000元按比例減少為57,627,713元,原告並因此受有減少買賣價金2,113,287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所失利益2,113,287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退萬步言,原告確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短少26平方公

尺之損害,參酌系爭土地86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694元,則原告之損害額至少亦有564,044元。況土地公告現值僅為地方政府課稅參考,其數額必定低於市場行情,衡酌104年後土地公告現值逐漸接近市價之8-9成,應認原告因此受有短少土地面積之損失已逾百萬元,則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㈤又原告自111年7月18日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錯誤

登記情事,則原告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應自被告111年8月1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時起算,則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自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287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原係由系爭950-12、950-13、951-58、951-59、951

-60於86年7月合併登記而成,原告於111年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測量時,被告僅提供測量技術服務,並無變更系爭土地範圍,土地界點、界線位址亦均位變動,被告僅係於測量時發現土地登載面積與實際情形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23條加以更正。被告上開依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土地測量之精密度及正確性本會隨測量儀器、測量方式而

受影響,被告於111年測量時,並無變更系爭土地範圍,土地界點、界線位址亦均未變動,系爭土地之所以與原先記載面積存有差異,應係因測量儀器、技術日益精密所致,則被告計算系爭土地正確面積並予以更正,實難謂過去關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所誤差或錯誤,不符合土地法第68條1項「登記錯誤」之要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地政機關所負賠償責任

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含消極損害,從而縱使本件被告機關有登記錯誤情形,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係購入系爭土地時所溢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且該部分之損害,亦應向原出賣人沈余翠娥求償,而與被告無關。

㈣又縱認被告應就本件登記錯誤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土地

原登記面積於86年合併時即已完成登記,應認原告所受溢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自取得系爭土地或合併登記完成時即已發生,則原告遲至111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取得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950-1

2、950-13、951-58、951-59、951-60等五筆土地,該5筆土地於86年7月合併為新營段950-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35平方公尺。

⒉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複丈系爭土地後,告知測量後系爭土地

實際面積僅有709平方公尺。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說明會會議結論告知:「套圖分析無誤,惟實測後面積實際減少26平方公尺,面積應更正為709平方公尺,依照法令規定後續辦理更正事宜」等語,並於同年月28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隨即以111年8月1日所登字第111007405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業經更正登記完畢。

⒊系爭土地86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694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580元。

⒋原告於111年6月22日,與統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

告將其所有、總面積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賣予統上公司,買賣總價金為59,741,000元,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保證號碼:000000000)。嗣因系爭土地經被告更正登記面積為709平方公尺,原告與統上公司於111年8月5日另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買賣總面積協議減少為709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自原約定之59,741,000元按比例減少為57,627,713元。

⒌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1年12月

21日以111年度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形,是否符合國賠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要件?如符合,其「登記錯誤」及「損害發生」之時點為何?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本件訴訟,有無罹於國賠法第

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⒊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形,而受

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如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申請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揭法條請求賠償。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950-12、950-13、9

51-58、951-59、951-60地號土地,經原告陸續購入後,並於86年7月辦理合併登記為同地段950-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29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86年7月合併登記時有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情形,惟自上開原新營段950-12、950-13、951-58、951-59、951-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面積觀之,其中原950-12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950-13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951-58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951-59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951-6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該5筆土地之原登記總面積共計735平方公尺(計算式:37+12+198+198+290=735),則系爭土地經辦理合併登記時,既未經併同辦理土地重新測量,被告機關於合併登記時僅就原土地謄本所示面積為加總記載(即合併後面積73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經被告111年7月間重新測量後,實際面積僅相差26平方公尺,差異非大,則上開土地於合併登記前是否因測量人員斯時所採之測量技術、抑或測量儀器精確程度而存有一定之落差,不無疑問,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真正之面積經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複丈後,測得土地實際面積僅有709平方公尺,並非86年7月土地原合併登記時所載之73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原告購買後土地界址並未變更,故被告因測量取得重測資料後,依職權將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之登記面積更正登記為正確面積,並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之大小實際上亦無增減。則無論86年7月合併登記之735平方公尺,或嗣後更正後之7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土地實係同一,並未變更,故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只能取得系爭土地真正面積之售價,其就不符之登記面積(超過真正面積部分),本不應取得任何利益。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金為59,741,000

元出售予統上公司,嗣因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09平方公尺,致其與統上公司另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買賣價金減為57,627,713元,並因此受有減少買賣價金2,113,287元之損害云云。姑不論原告減收之2,113,287元,至多只是依已定之計畫,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而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既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原告本不得請求;系爭土地真正面積本即為709平方公尺,原告既已取得此部分土地面積之代價,逾此部分本不應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與統上公司間嗣就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另行協議土地買賣價金57,627,713元,原告即受有減收之2,113,287元之損害。原告遽行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㈤再按,參酌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法

第68條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111年7月11日重新複丈、測量系爭土地,並於111年7月18日召開說明會會議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6平方公尺,並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原告8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取得原950-

12、950-13、951-58、951-59、951-60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形,則無論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溢價購買系爭土地或其他損害,其損害發生時點均於86年間即已存在,顯逾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併請求自111年9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9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