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李靜宜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李明峯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在派至外勤前之十餘年皆為内勤工作。在原告任職十餘年内勤期間,被告未曾每年定期訓練全部内勤人員關於外勤人員的搶救作業全部SOP内容,以及未列式各種狀況的標準搶救模式、未列舉對於各式的變化的人員因應措施,連分隊主管在編排勤務表或作戰編組表都涉專業知能不足,以致不能編排出符合出勤各種可能的變化組合人車救災時的人車派遣。多位主管主官人員等更涉嫌救災能力不足、層層督導失責、遇事撇責,領著主管加給卻未扛主管失職之責。不是每位外勤主管(分隊長、組長、大隊長、主秘、副局長、局長等)皆具備所謂全能的外勤消防人員專業知識與能力,以致於消防機關有這麼一個特殊現象,就是許多教官是隊員(或是出身自隊員的小隊長)卻對著外勤主管(分隊長、組長、大隊長、主秘、副局長、局長等)上課,這就足以說明並證明許多外勤主管的專業知能是低於基層人員。也不是每一位消防人員都是正直的,大多數的消防人員為了離家近不被跨轄調任、畏懼被高層事事刁難甚至無法升遷而早已屈服,導致即便基層看到外勤主管(小隊長、分隊長、組長、大隊長、主秘、副局長、局長等)涉嫌違法行政或違反消防署所頒發的準則、要點、方針也不會置喙,以免遭做記號秋後算帳,而指鹿為馬、為虎作倀更是不在少數。被告對原告在民國108年至110年間的密集式惡意懲戒處分等、有心人刻意操弄媒體餵養假訊息、假資料,被告涉嫌包庇且故意失職不澄清,放任媒體加重毀謗請求權人名譽,對於請求權人調閱關於調查報告等資料刻意刁難不給予,更是可證其欲掩蓋事實真正的真相。108年安中路案等,訴外人吳慶崇、林德興等人為推卸其主管失職責,而涉以煤氣燈效應方式藉媒體渲染汙衊原告,身為應釐清真相的機關首長(李明峯)及業務單位(災害搶救科科長邱淵明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陳永昌)、考績會主席(楊宗林)及考績委員,皆未進行職權完整調查。被告將其移送懲戒的行為,不是根據事實,被告的考績會開會內容不實在,懲戒法院也沒有認真調查,做出違法判決,侵害其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0元整,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被告及其各大隊、中隊、分隊之官網及臉書網頁登載道歉啟事。内容如民事補正狀第一點1之7之1的道歉啟示内容。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制表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函釋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之「貳、任免銓:敘遷調」欄位之九、㈠「發布人事命令」在性質上定性為内部管理措施。被告對被告為職務調動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8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首長基於内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本於權責,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内將所屬人員為職務遷調,此部分業經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駁回確定,足認被告上開管理措施並無違法性,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被告於民事起訴狀内固主張請求重新調查云云,惟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是原告請求調查之事項如係108年10月25日火警勤務經過,則此部分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8年度清字第13335號公懲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安南分隊執行住宅火警勤務時,於駕駛15車到達火場後,並無任何作為,沒有向指揮官報到,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是上開事實業經公懲法院認定,並經懲戒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146號駁回再審,是本件應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民事法院裁判實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告機關網頁、機關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如其111年6月26日民事補正狀第7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内容。觀其道歉啟事内容,其業已涉及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依前開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判決意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之道歉啟事,非屬適當及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國字卷二第118頁),自應先依前揭規定踐行向被告請求的之協議程序,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方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起訴狀僅附有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補字卷第41、42頁;國字卷一第43、44頁),並無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就此,本院於111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國字卷一第45-47頁),惟原告於本院前揭裁定之前的111年6月13日具狀提出111年4月28日南市消秘字第111000986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字卷一第17、115-120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於上開程序規定尚無不合。
(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依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乃是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移送懲戒的行為,不是根據事實,被告的考績會開會內容不實在,懲戒法院也沒有認真調查,做出違法判決,侵害其名譽權,這過程不應該切割等情,惟:
⑴按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
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如上,但本件是由臺南市政府以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移送書,依據上揭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此觀本院調閱之上開懲戒案件卷宗可明。是以原告所稱移送懲戒行為的機關主體是臺南市政府,與原告所稱被告之考績委員會的行為及資料是否必有相當因果關聯,已屬有疑。⑵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考績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1、3、4、7條分別亦有明文。依此,被告之考績委員會乃是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而設立,並依其授權命令訂有組織章程,明定其職掌、職權與運作方式;是以,被告之考績委員會依據上開法令對於原告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情事進行調查審認,乃是該委員會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且觀上揭規定,考績委員會具有裁量權限決定是否調閱相關資料、通知相關人員備詢,並採用多數決方式進行決議,實難認為其委員依該等規定進行程序有何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可能。況依前揭規定可知,考績委員會及相關人對於考績程序的資訊有保密義務,如此依法令所為之考績委員會運行,除不具不法性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狀態。是原告之主張無法合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甚明。
⑶再者,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
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懲戒法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42、43條、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懲戒法院(109年6月修正前則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是依據法律具有審判權限的機關,本於其獨立的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進行審理、判決,不受被告之考績委員會調查認定的拘束,此亦為懲戒法院作為具有審判權限之機關所應被法律規範賦予之組織功能;原告認為被告的考績會開會內容不實在,懲戒法院沒有認真調查,做出違法判決,侵害其名譽權,這過程不應該切割云云,恐是對於上開制度建制有所誤認,且其主張被告的行為部分,亦與懲戒法院的決定(判決)之間,難以具有相當因果關聯,其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委難憑採。
⑷從而,原告引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原因事實,乃是指被告將其移送懲戒的行為,不是根據事實,被告的考績會開會內容不實在,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國字卷二第118、175頁)。然本件被告之考績委員會係於108年11月13日決議通過原告之移付懲戒案,此有卷附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可考(國字卷二第333-370頁)。依此,原告於斯時已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有所知悉,其至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顯於罹於時效甚明。又縱將其時效起算時點,以移送懲戒機關做成移送書檢送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之時間認定,該委員會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移送書、答辯書格式至原告當時的戶籍地址,於109年1月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原告於109年1月9日完成答辯書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013335號懲戒案件卷宗可稽(該卷宗第60-70頁)。則原告至遲亦已於109年1月9日知悉本件原因事實,其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已經罹於時效,亦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的本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國字卷二第210、211頁),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被告及其各大隊、中隊、分隊之官網及臉書網頁登載道歉啟事(内容如原告111年6月26日民事補正狀第一點1之7之1的道歉啟示内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獲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