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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李靜宜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臺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故由原告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稱: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1,172元。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消防隊員,並原係在臺南市永華辦公室工作,依被告消防局之編制表、被告消防局組織規程第8條之規定,原告係編制於救災救護大隊。不料,被告消防局於民國108年11月間違反上開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之規定,將原告派至非其業務單位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民治辦公室之秘書室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曾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臺南市政府迄今未回覆,而被告消防局則於110年11月間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賠償下列損害:

1.危險職務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加成:原告之每月危險職務加給為8,435元,危險職務加給加成為5,905元,共1萬4,340元,原告因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違法派用,致原告無法領取31個月危險職務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加成合計44萬4,540元(計算式:1萬4,340元×31個月=44萬4,54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消防局局長李明峯刁難原告之調動而遭人異眼相待,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已超過10年未全面落實其所制定之職務調動計畫,卻以業務需要為由,濫權調動原告。又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日須提早出門,車程長達約1小時,若遇到塞車,須耗費1小時20分至30分,致原告生活有諸多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交通費用:⑴使用牌照稅、保險費用、車輛維修及保養費用:

①使用牌照稅:

原告之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為1萬1,290元,每月為940元(計算式:1萬1,290元÷12個月=940元),原告於系爭期間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共2萬9,140元(計算式:940元×31個月=2萬9,140元)。

②保險費用:

原告之車輛每年保險費用為8,614元,每月為718元(計算式:8,614元÷12個月=718元),原告於系爭期間繳納之保險費用為2萬2,258元(計算式:718元×31個月=2萬2,258元)。

③車輛維修及保養費用:

原告因車輛耗損而須更換前輪胎、電瓶及購買保養維護卡,其於家樂福臺南中正店、安平店之汽車輪胎服務中心支出約9,000元,後輪胎耗損已達9成,更換費用約5,000元。

④原告就上開費用願以每年2萬5,000元計算,每月為2,083元(

計算式:2萬5,000元÷12個月=2,083元),原告於系爭期間共支出6萬4,573元(計算式:2,083元×31個月=6萬4,573元)。

⑵汽油費用:

原告住所至民治辦公室之距離,依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為42公里,每日上下班來回一趟為84公里,原告之車輛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7.2公里,以當時無鉛95汽油油價每公升約30元計算,原告每日須支出汽油費用350元(計算式:30元÷7.2×84=350元),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共477日,合計花費16萬6,950元(計算式:350元×477=16萬6,950元)。

⑶高速公路過路費:

原告自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319K行駛至新營交流道288K,每日來回各一趟,過路費約50元,原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共477日,合計花費2萬3,850元(計算式:50元×477日=2萬3,850元)。

4.加班費用:原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共477日,其因被派至民治辦公室而須提早出門,車程耗時約1小時,下班回家之車程及塞車時間約1小時30分,共2.5小時,而原告之加班費為每小時347元【計算式:(薪俸4萬4,770元+專業加給2萬4,160元+危險職務加給8,435元+危險職務加給加成5,905元÷30日÷8時=347元/時】,2.5小時之加班費為867元(計算式:347元×2.5小時=867元),原告自得請求加班費41萬3,559元(計算式:867元 ×477日=41萬3,559元)。

5.誤餐費:原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共477日,其因被派至民治辦公室,下班車程耗時約1時30分,致超過晚上6時用餐時間。而參考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内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1點規定「雜費每日一律按120元列支」、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每人每餐最高補助100元」,原告自得請求每日100元之誤餐費,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誤餐費合計4萬7,700元(計算式:100元×477=4萬7,700元)。

參、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答辯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消防局將原告調職,係機關首長固有之職權,且

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原告調至消防局秘書室任職,並未實際執行消防之危險勤務,自無請求危險職務加給之權利等語。

肆、經查:

一、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之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被告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南分隊調至被告消防局秘書室任職之命令係由局長李明峯所核定的,則應以局長李明峯任職之機關即被告消防局為賠償義務機關。雖被告臺南市政府係被告消防局之上級機關,但並非消防局長任職之所屬機關,被告臺南市政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

二、原告向被告消防局請求賠償之部分:

(一)被告消防局雖有將原告調職之權限,但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之規定,似無秘書室「隊員」之職位,而被告消防局將原告調至秘書室任職「隊員」,雖有疑義,但是否違法?則應由原告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等所定之程序解決,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各有其主管機關,原告應向上開各該主管機關請求救濟。換言之,原告應依情形分別向被告消防局提起申訴、或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或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或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始為正辦,至於可否救濟成功?則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而本件係民事訴訟,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本院無權認定上開調職是否合法。既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調職已被上開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係違法的,本院即應尊重上開調職命令,無法否定其效力。

(二)依被告消防局提出之「消防、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所載,該表所稱「專業人員」不適用於任職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參見本院卷④第115頁至第117頁),原告既已被調至被告消防局秘書室任職,即無危險加給,則被告消防局未核發原告危險加給,自無違法之處。況原告任職秘書室,與其昔日在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南分隊任職相較,應較少危險性,對於原告之生命或身體亦多些保障。危險加給既係以生命或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換取得來的,則原告未承受生命或身體之危害,則被告消防局未核發其危險加給,對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並無任何侵害之處。

(三)上開調職令既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係違法,則原告依上開調職令前往任職後所支出之費用則應由其自行負擔,此係當然之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消防局請求賠償。

(四)原告請求本院向銓敍部或審計室查詢上開調職是否違法等情,因上開調職是否違法並非本件訴訟所能審酌的,應由原告另行尋求救濟之途徑,已詳如上述,故本院認為並無查詢之必要。

(五)原告曾因不滿法官對於證據之調查及訴訟之進行而於111年11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款2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裁定之理由略謂:「…可知該案於111年10月31日開庭前,已充分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使聲請人未能為充分之辯論,有偏袒對造之疑,顯屬無據。㈡至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不應於111年10月31日開庭時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乙節,則屬承審法官對於訴訟進行之方式,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並非承審法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亦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自不得以上述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嗣本件又已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定112年9月25日宣示判決,而原告又於112年9月20日,以法官證據之調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合其意為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款2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原告一再於宣示判決前,聲請法官迴避,以此拖延宣判,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對於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部分,已另分案處理。惟本院認為原告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方式,意圖延滯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依預定之程序判決。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給付146萬1,1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