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曾柳森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卓金津蔡巧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110047758號書函拒絕賠償(補字卷第35至42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於被告所轄臺南市鹽水區衛生所(下稱
鹽水區衛生所)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於右上臂及季節性流感疫苗於左上臂。翌日因發燒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金小兒科診所就醫,該所醫師臆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迄至同年月20日仍持續發燒,且右上臂接種部位紅腫加劇,延伸至手肘處。至同年月22日發燒仍未改善,右上臂皮膚復有紅腫熱等情形,即前往金小兒科診所就醫,該所醫師臆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同日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該院醫師臆斷為未明示原因之蜂窩性組織炎,並據以開立抗生素治療及住院,於同年10月26日右上臂紅腫及痛感較改善,於同年10月27日病況穩定後在該院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
㈡原告認前開所受損害係肇因於107年10月18日,在被告所轄鹽
水區衛生所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於右上臂及季節性流感疫苗於左上臂所致,爰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請求救濟補償,經衛服部於108年9月26日以衛授疾字第1080101354號函認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的廣泛性肢體腫脹之症狀確與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相關,並審定救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確因被告派任於所轄鹽水區衛生所之公務員,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於右上臂及季節性流感疫苗於左上臂,造成前開所受損害,且輾轉就診、急診、住院近十日症狀才稍見好轉,又自接種日迄今,原告未能完全康復,右肩仍無力,活動度受有侷限,此觀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三角肌慢性肌炎;醫師囑言:疫苗注射後右肩蜂窩組織炎後遺右三角肌慢性肌炎,右肩無力,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下稱系爭傷害)即明。
㈢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7年10月18日在同一時間為原告接種肺
炎鏈球菌疫苗及季節性流感疫苗,不僅同時接種一事有過失,且未與原告確認是否要同時接種,更未告知得間隔一定時間再接種,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又接種當日,注射人員注射完流感疫苗後,稱現場一樓無肺炎鏈球菌疫苗,有一位小姐要上樓去拿,原來幫原告注射之人員稱有事情要離開,後來為原告注射肺炎鏈球菌疫苗的是另一位小姐,注射兩種疫苗的中間有換人注射,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另被告人員在注射前未對原告進行衛教、告知副作用,注射後醫生才跟原告說如果不舒服要去看醫生。
㈣綜合上開情事,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依據紐蒙費多價性肺炎鏈球菌疫苗PNEUMOVAX®23之疫苗仿單
(下稱系爭仿單)中使用方法裡提到,該疫苗併用其他疫苗,依據美國ACIP表示同時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和流行性感冒疫苗時(分別注射在不同手臂),不會增加副作用或減少對任一種疫苗的抗體反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2年10月1日新聞稿提到「公費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開打,兩項疫苗可同時接種,建議右手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左手接種流感疫苗,獲得雙重保障。」。疾管署於111年6月7日在71歲以上長者肺炎鏈球菌多醣體疫苗接種作業,附件1—PPV接種須知提到「肺炎鏈球菌多醣體疫苗和其他疫苗可同時分開不同手臂接種或間隔任何時間接種」。被告及所屬衛生所,於民眾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均會請民眾簽署正楷姓名於「流感疫苗接種計畫及肺炎鏈球菌疫苗接種計畫」接種名冊,當日鹽水區衛生所人員也請原告填寫「107年度流感疫苗&肺炎鏈球菌疫苗簡易病歷」,並經原告同意及簽名,當日同時於右上臂三角肌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左上臂三角肌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各1支,並進行衛教告知施打部位打完針後1-2天内會紅腫或酸痛之情形。
㈡原告於108年2月19日開始因右臂疼痛約2週至臺南市鹽水區洪
榮貴神經内科診所(下稱洪榮貴診所)陸續就診,期間至洪榮貴診所及金小兒科診所藥物治療多次,錫和診所物理治療1次,禾心堂中醫治療2次,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1次,均為主訴右手無力、難舉、左手指麻。然依109年8月23日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原告於2至3公尺樹上摔跌傷緊急就醫,若原告為上述手臂無力、難舉、手指麻、痛等症狀,應會避免至3公尺高龍眼樹摔跌傷,導致頸椎與胸椎骨折且發病危通知單。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其107年10月18日於
右上臂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後,有紅腫及痛感無力情形。惟被告就本件疫苗注射作業悉依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又原告所稱不適症狀,均為系爭仿單所載典型不良反應,並業經衛福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核予救濟金15,000元在案,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其他何種權利侵害及損害之發生。又原告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症狀,如血糖控制差或身上有傷口,本就容易有蜂窩性組織炎,且原告所提供柳營奇美醫院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距原告注射肺炎鏈球菌疫苗後已相隔近一年半,是否仍為疫苗注射所致實有疑義,倘確如原告所稱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右肩仍無力,常理而言當會避免從事較具危險性例如爬樹之行為,惟原告仍於109年8月23日因攀爬龍眼樹致摔落受傷,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於施打疫苗時為65歲並患有糖尿病,依疾管署網站及系
爭仿單所載,均為肺炎鏈球菌疫苗之高罹患族群、建議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對象。紐蒙費多價性肺炎連球菌疫苗必須保存於攝氏2至8度之冷藏環境,故接種時會少量多次分批自冷儲設備取出,置於注射人員手邊保冰箱,俟用罄後再自冷儲設備取用。關於原告主張醫師於準備接種時始發現無疫苗再行取用而疑有作業疏失部分,被告人員之作業流程與疫苗之保存及施打等規定相符,並無違反任何規定。
㈤依據簡易病歷記載,施打前醫生在場,並量測血壓、體溫並
進行衛教,也會詢問是否過敏,評估是否適於施打。衛教部分病歷上也有記載施打完紅腫或酸痛是正常情形,但有更嚴重、不舒服反應應去就醫,讓後續醫生做處置,簡易病歷上亦有醫生簽章,故施打過程符合規定。依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處,以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權利侵害及損害發生,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8日於被告所轄鹽水區衛生所接種肺
炎鏈球菌疫苗於右上臂及季節性流感疫苗於左上臂,翌日因發燒前往金小兒科診所就醫,至同年月22日持續發燒,且右上臂接種部位紅腫熱痛,故前往金小兒科診所就醫,同日轉診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於107年10月27日經醫師許可出院;其後原告向衛服部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服部於108年9月26日審定核予救濟金15,000元;原告曾經柳營奇美醫院醫師於109年2月5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載:「診斷:右三角肌慢性肌炎」,醫師囑言欄載:「疫苗注射後右肩蜂窩組織炎後遺右三角肌慢性肌炎,右肩無力,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福部108年9月26日衛授疾字第1080101354號函及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31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係其接種
肺炎鏈球菌疫苗所致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傷害與原告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無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右三角肌
慢性肌炎」,並於醫師囑言欄載:「疫苗注射後右肩蜂窩組織炎後遺右三角肌慢性肌炎,右肩無力,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等語,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09年2月5日,距離原告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日期即107年10月18日已將近1年半。且依柳營奇美醫院檢送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復健科醫師所書立病情摘要記載:「000-00-00、109-2-5兩次門診;主訴右肩疼痛、關節活動受限、肌肉無力。曾因疫苗注射後發炎住院。診斷:右三角肌肌炎、右側肩部黏連性囊炎。」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係於108年10月19日、109年2月5日兩次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醫師診斷之病症應為「右三角肌慢性肌炎、右側肩部黏連性囊炎」,而關於右肩疼痛、關節活動受限、肌肉無力以及曾因疫苗注射後發炎住院等節,則係由原告所主訴;參以系爭仿單中關於「不良反應」之部分,並無關於「三角肌慢性肌炎」、「肩部黏連性囊炎」之記載(本院卷第114頁),則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傷害,是否確係因原告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所致,尚屬有疑。
⒉原告雖有於107年10月18日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後,翌日因
發燒前往金小兒科診所就醫,至同年月22日持續發燒,且右上臂接種部位紅腫熱痛,再次前往金小兒科診所就醫,同日轉診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並住院。然依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所示,柳營奇美醫院於107年10月22日對原告所為四肢肌肉力量評估,原告之左上肢肌力、右上肢肌力、左下肢肌力、右下肢肌力均為正常(即5分),並無肢體無力之症狀,其後原告經住院治療後,於107年10月26日右臂紅腫情況較改善,於107年10月27日因病情穩定於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本院卷第81至90頁)。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金小兒科診所原告自107年10月18日是否曾前往就診及就診之原因等情,金小兒科診所、洪榮光神經科診所(下稱洪榮光診所)固函覆以:金小兒科診所、洪榮光診所為聯合診所(光榮聯合診所),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至109年6月19日曾因糖尿病、高血壓、腰背部疼痛、肩膀關節疼痛、頭痛至洪榮光診所就醫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前往金小兒科診所、洪榮光診所就醫之病歷所示,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自柳營奇美醫院出院後,於108年1月2日前往金小兒科就診之病名欄記載「咳嗽」(本院卷第71頁),而非關於右臂相關病症之記載;其後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前往洪榮貴神經內科診所就診時,係主訴右手臂疼痛「約2週」,其後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9日,陸續因右手臂疼痛等原因前往洪榮光診所就診(本院卷第53至59頁)。
⒊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柳營奇美醫院、錫和診所、
禾心堂中醫診所、嘉義長庚醫院,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今,原告是否曾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及就診之原因等節,柳營奇美醫院以111年7月27日(111)奇柳醫字第1019號回函以:「0000-00-00,病人因發燒,右上臂紅腫熱痛來急診就醫。0000-00-00-0000-00-00:住院,收住感染科,診斷為右上臂疫苗注射處疑似蜂窩性組織炎。2019-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感染科門診追蹤,皆因右上臂疼痛」(感染科)、「於2019年6月21日因右肩疼痛至神經科門診」(神經科)、「000-00-00及109-2-5兩次門診。主訴右肩疼痛,關節活動受限,肌肉無力。
曾因疫苗注射後發炎住院。診斷:右三角肌肌炎、右側肩部沾粘性囊炎」(復健科)、「109.8.23該員始在神經外科住院及門診就診。在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是因為109.8.23因多重外傷包括頸椎、胸椎、腰椎及肋骨骨折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另核心堂中醫診所檢送之原告就診資料,就診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21日、28日,主訴「頸項酸緊,打肺炎疫苗右肩臂痠痛難舉難眠2年,咽中有痰」(本院卷第173頁)。錫禾診所回函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因右肩痛2個月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部黏連性囊炎,右肩關節滲液,安排門診復健治療共兩次,此病因大都為肩關節退化或陳舊性外傷所致(本院卷第177頁)。嘉義長庚醫院則函覆以:依病歷所載,原告曾於108年7月6日至本院疼痛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神經痛、神經炎及頸部頸椎管狹窄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⒋依上開醫療院所之回函資料可知,原告因發燒,右上臂紅
腫熱痛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上臂疫苗注射處疑似蜂窩性組織炎,並於107年10月22至27日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原告出院後,於108年2月19日前往洪榮貴神經內科診所就診時,主訴右手臂疼痛「約2週」,其後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9日,陸續因右手臂疼痛等原因前往洪榮光診所就診;原告另自108年6月4日至109年6月17日止,因右上臂疼痛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感染科就診,於109年6月21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神經科就診、於108年10月19日及109年2月5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又原告前往禾心堂中心診所就診之時間為108年12月12日、21日、28日,前往錫禾診所、長庚醫院就診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23日及108年7月6日。如原告確係因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感到疼痛並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理應因系爭傷害持續感到疼痛、無力,並自接種時起即有持續治療之需求。
惟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自柳營奇美醫院出院後,於相隔近4個月後之108年2月19日,始前往洪榮貴診所就診,並主訴疼痛期間「約2週」,其後始於108至109年間在上述期日前往上開多家醫療院所就診,並於108年4月23日前往錫禾診所就診時,主訴右肩痛「2個月」。參以前揭錫禾診所回函所載:原告經診斷為右側肩部黏連性囊炎,右肩關節滲液,安排門診復健治療共兩次,此病因大都為肩關節退化或陳舊性外傷所致等語,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因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或係因肩關節退化、其他陳舊性外傷、抑或其他因素所致,實屬有疑。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難認原告所受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確係因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所致。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所致,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仍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以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7年10月18日同一時間為原
告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及季節性流感疫苗,不僅同時接種一事有過失,且未與原告確認是否要同時接種,更未告知得間隔一定時間再接種,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之系爭仿單中所載使用方法,該疫苗併用其他疫苗,依據美國ACIP表示同時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和流行性感冒疫苗時(分別注射在不同手臂),不會增加副作用或減少對任一種疫苗的抗體反應(本院卷第113頁)。另疾管署曾於102年10月1日新聞稿記載「公費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開打,兩項疫苗可同時接種,建議右手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左手接種流感疫苗,獲得雙重保障。」等語,另於111年6月7日在71歲以上長者肺炎鏈球菌多醣體疫苗接種作業,附件1—PPV接種須知亦載「肺炎鏈球菌多醣體疫苗和其他疫苗可同時分開不同手臂接種或間隔任何時間接種」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108頁),則被告抗辯肺炎鏈球菌疫苗與流感疫苗得同時接種於不同手臂,不會增加副作用,亦不會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尚非無據。況依被告所提出「流感疫苗接種計畫及肺炎鏈球菌疫苗接種計畫」接種名冊,原告亦於接種當日在流感疫苗及肺炎鏈球菌疫苗之欄位內均予簽名表示同意接種(本院卷第109頁、第18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同時接種上開2種疫苗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7年10月18日同時為原告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及季節性流感疫苗、未與原告確認是否要同時接種、未告知得間隔一定時間再接種,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接種當日,注射人員注射完流感疫苗後,稱現
場一樓無肺炎鏈球菌疫苗,有一位小姐要上樓去拿,原來幫原告注射之人員稱有事情要離開,後來為原告注射肺炎鏈球菌疫苗的是另一位小姐,注射兩種疫苗的中間有換人注射,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等語。惟查,依系爭仿單「劑量及使用方法」欄所載,肺炎鏈球菌疫苗須存放於2至8℃(36至46℉)(本院卷第114頁),疾管署並訂有疫苗冷儲溫度監控原則、疫苗冷儲設備溫度異常緊急應變原則(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故被告辯稱縱然於疫苗接種過程中,有因1樓無疫苗而至2樓拿取之情形,惟此係因肺炎鏈球菌疫苗須以上開低溫保存,故接種時會少量多次分批自冷儲設備取出置於注射人員手邊保冰箱,俟用罄後再自冷儲設備取用,此作業流程與疫苗之保存及施打等規定相符等語,堪認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上開取用疫苗之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以此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注射過程中,進行注射之人員曾經更換,並質疑換人注射時有無清潔問題云云,為被告否認注射過程中曾有換人注射之情形,原告就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故原告以上開所述,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㈥原告雖又以被告所屬人員未對原告衛教、未告知副作用,主
張被告所屬人員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
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醫療行為之危險說明義務,僅就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應為告知說明,若與醫療行為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療機構就所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⒉觀諸系爭仿單記載:「在臨床試驗中PNEUMOVAX®23最常見
的不良經驗報告是:注射部位的局部反應包括痠痛、紅斑、溫熱感及結塊」等語,而被告所提出「107年度流感疫苗&肺炎鏈球菌疫苗簡易病歷」上「衛教」欄位所載「施打部位打完針後1-2天內會紅腫或痠痛之情形」,核與系爭仿單所載前揭最常見之不良反應情形相符,而該「衛教」欄位業經打勾,下方「醫師評估簽章」欄位並經醫師蓋章確認(本院卷第111頁);參以原告稱其注射完疫苗後,醫師曾告知其如果不舒服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184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日,係經醫師評估並告知原告上開衛教欄所示內容後,在該份簡易病歷下方蓋章,並告知原告如有不舒服反應應去就醫,讓後續醫生做處置等語,尚非無據。前揭衛教內容既係系爭仿單中所載施打完肺炎鏈球菌疫苗後最常見之不良反應即注射部位紅腫、痠痛,被告所屬人員並有叮囑原告如接種後有不適應就診等語,可徵被告所屬人員已就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常發生之不良反應加以說明而盡其說明義務。而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即「三角肌慢性肌炎」,並非在前揭仿單所載常見不良反應內,經核亦非系爭仿單載明雖不常見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範疇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於原告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前,未對原告衛教並告知副作用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依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原告
前往鹽水區衛生所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時,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既無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被告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以被告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致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對國家機關主張賠償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