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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楊凡瓔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譚乃澄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93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前已向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善行字第1100580657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本院卷一第33頁),故本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起訴合法。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澤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譚乃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15頁),譚乃澄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南市善化區三民路之管理機關,依法即負有經常養護保持道路完整之責,若有破損、碎石散落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應及早修補,並於修補前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措施,而善化區三民路段東北向西南車道鄰近路燈編號「善化-南關里0117」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有可能因雨致有巨大坑洞,及使坑洞內砂石粒料散落路面,被告本應於發現後即時修補路面,若未即時修補,亦應在坑洞前方架設輕型拒馬,及輔以正確之交通錐設置及夜間警示燈光設備,甚至應由人員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並應確保所設置之安全措施不被行經之車輛撞離原處,俾使稍晚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車能在相當距離即早發現路面坑洞及碎石粒料,以防止人車往來之危險,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未注意應於系爭路段採用輕型拒馬輔以警示燈及交通錐等充分夜間警示裝置,然被告卻僅設置4個未有燈光之交通錐,導致原告於110年8月24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善化區南關里三民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部科學園區上班,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見警示設置,致駛入坑洞處而機車重心不穩傾倒,並於滑行一段距離後才停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下巴挫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已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並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756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1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560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0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接獲通報系爭路段發生路面破損情形,雖非上班時間,被告仍即派員赴現場勘查,旋聯繫承包商協調立即修復,惟因機具及人力調派問題,廠商無法立即進場施作,被告不得已於同日17時57分前到場,自坑洞起點,以間隔10公尺之距離佈放4個三角錐,於距坑洞前30公尺即已警示通行車輛注意,引導車流避開該處損路面,已足證被告確有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況被告考量系爭路段為路寬15公尺之兩線車道,速限為40公里,道路對向設有LED路燈、照明良好,且夜間車流量低,事故坑洞位於由東向西快車道上,佔用約半個快車道等情,決定依坑洞走向,由東向西先予佈放於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路段三角錐,高逾45公分,且上端已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4個三角錐警示用路人,自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0條之規定。又系爭路段寬有15公尺,兩側均有機車道之設置,原告夜間行駛於系爭路段,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原告自機車倒地後所造成地面刮地痕跡長達26.7公尺,足認其當時行車速度已逾每小時40公里,原告倘遵守標誌、標線指示,依速限行駛於慢車道上,且注意車前狀況,自無可能因位於快車道上突然陷落之坑洞,而致摔倒受傷,益見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被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國賠法第3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規定,未依標線、速限行駛於慢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㈡原告支出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門診費用計2萬6280元(自負

額6094元,健保給付2萬186元)、佳宏牙醫門診就診費用1270元(自負額100元,健保給付1170元),兩者合計2萬7550元。

㈢原告每日薪資1200元,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1萬2000元(期間含住院3天、醫囑建議返家休養7天)。

㈣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34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如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㈢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據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認為:從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分析可能時速約54.28公里,原告於110年8月28日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自述系爭事故前時速約55公里左右,均已超出系爭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系爭機車行駛方向為東北往西南,屬照明相對不足昏暗之處,依原告於上開時間警詢時自述有注意到交通錐,但發現時僅距離約1公尺,又從警方拍攝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現場照片,交通錐上方之反光條確實有反光效果,故研判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從被告提供110年8月23日17時57分照片,4個交通錐均置於系爭路段快車道範圍,未延伸至慢車道,然系爭事故後警方現場勘查顯示現場交通錐為3個,有1個交通錐位於慢車道,甚至還有交通錐碎片於警方到場時散落於慢車道,以上客觀事實均顯示交通錐可能在110年8月23日17時57分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遭外力移位,或因原擺設交通錐不足以避免慢車道用路人誤入危險區域而遭其他用路人移動,或在本件系爭機車碰撞之前另有他人為移動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針對系爭路段道路施工之前,應設有漸變與夜間警告燈要求(如附圖所示),依照被告前開提供照片所示,僅擺設4個交通錐情形,但未依附圖所要求警示方式與擺設方式進行,且被告與協力廠商後續針對系爭路段路面坑洞擺放的施工警告燈與活動型拒馬警示之情形,仍不符附圖所規定內容。故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7時57分所為應急措施即擺放4個交通錐,並未完全消除坑洞與道路碎石對相關用路人之風險,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三第69至123頁),上開鑑定結果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設置提前警示與漸變及施工警告燈,衍生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慢車道40公里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從而,系爭路段路面坑洞部分,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如附圖之提前警示與漸變及施工警告燈,其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且原告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兩者均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被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未依規定就系爭路段路面坑洞部分,設置如附圖之提前警示與漸變及施工警告燈,以供用路人區辨並維護用路安全之需,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路段既因上開缺失而具相當危險性,於客觀通常情形下即可能發生用路人在夜間光線不足情況下,騎乘機車發生意外事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與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提前警示與漸變及施工警告燈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自身超速行為固亦屬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惟此係是否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詳見後述與有過失部分),仍不影響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9890元: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門診費用計2萬6280元(自負額6094元,健保給付2萬186元)、佳宏牙醫門診就診費用1270元(自負額100元,健保給付1170元),兩者合計2萬7550元(本院卷一第67至87頁、第91頁、第123頁)。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其身體受傷,被告顯非立於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之地位,且系爭事故亦非屬重大交通事故,是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部分,即令有一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人提供給付,亦係屬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結果,茲因該部分之給付,並無再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向被告代為求償之適用,故上開醫療費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人提供給付部分,自不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755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關

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有植牙之必要部分,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認為:依病歷紀錄,原告於系爭事故造成左上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上門齒、側門齒震盪。如原告經評估拔除無法保留之牙齒後,採取植牙之手術來恢復缺失的牙齒,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準此,原告牙齒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植牙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植牙治療費用25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牙況並不適合植牙云云,然口腔衛生習慣並非無法植牙之絕對禁忌症,倘若透過醫師良好衛教,病人亦能改善口腔衛生習慣,病人即能接受人工植牙治療,況且,上開病情鑑定報告亦提及原告是否能接受人工植牙,尚須評估其全身系統性疾病、使用藥物、缺牙區之骨質條件等各項因素,非僅囿於原告口腔衛生習慣之單一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急診到院時間為110年8月25日0時27分,當天雖於14時55分自急診離院,但當天又辦理入院手續,至同年月27日才辦理出院,故核算不能工作時間自應以醫囑認定之住院3天及出院後需修養7天之天數為準,合計共10天,輔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1200元(本院卷三第1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在1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天=1萬2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6年,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1頁),是系爭機車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34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40元【3400-(3400×0.9)=34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車費在34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對系爭路段管理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害,致須

入院手術治療,且造成左上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脫落,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上門齒、側門齒震盪,造成原告咀嚼困難,牙根斷裂之牙齒通常無法保留,需拔除,對於原告日後生活飲食之影響非常深遠,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紡織業,名下有不動產,每月收入約2萬9500元(詳見限閱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9890元(醫療費用2萬7550元+植牙治療費用2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0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34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3萬989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另系爭路段為無機車道之標誌或標線,而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則依照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分析結果,系爭機車碰撞交通錐可能區域在慢車道內,由此可知案發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依上開規定行駛在慢車道範圍內,其僅有上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綜合所有證據,認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前述賠償金額4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2萬3934元(計算式:53萬9890元×60%=32萬393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之清償期限應自原告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催告被告履行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國賠請求書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本院卷一第27、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3934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圖: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