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丙○○丁○○戊○○己○○庚○○辛○○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主張:

(一)被繼承人天○○於民國91年10月5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乾○○育有長女乙○○○、次女丁○○、長子丙○○、次子甲○○、三子亥○○、四子戊○○共6名子女,惟三子亥○○於98年9月2日死亡,由亥○○之配偶己○○、長子庚○○、長女辛○○再轉繼承取得亥○○對被繼承人天○○遺產之應繼分,另乾○○於106年5月8日死亡,由甲○○及其餘繼承人即乙○○○、丁○○、丙○○、戊○○、庚○○、辛○○共同繼承取得乾○○對被繼承人天○○遺產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天○○之全體繼承人除甲○○外,尚有乙○○○、丁○○、丙○○、戊○○、己○○、庚○○、辛○○等7人(下稱乙○○○等7人),即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天○○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建物,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天○○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繼承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又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1地號土地)為甲○○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所坐落同段38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所有,且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現為丙○○居住使用中。爰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歸甲○○所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分歸丙○○所有。並由甲○○、丙○○各依兩造所合意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建物價額(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價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價額12萬元)補償其餘公同共有人。使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俾利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能,並減少共有狀態使產權單純化。

(四)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以「則附圖所示E之建物是否確係被繼承人天○○所建造的,尚有疑義,且被告等人對此亦有爭執,則在無確實證據證明係被繼承人天○○之遺產之前,就此部分暫不准分割。」,駁回甲○○關於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請求,然而:

1、丙○○於另案調處時,主張:「如附圖編號E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由天○○所建造,但是建物內之裝潢是伊花錢裝潢的,倘甲○○要分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需補償伊裝潢的錢」,足見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天○○所建造,而屬於遺產,應予分割。

2、如附圖E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鐵皮屋本體),丙○○僅 改裝大門部分,其餘部分皆維持原樣,至於建物裡面之裝潢有所變動,則與鐵皮屋本體無關,所以兩造才於原審合意系爭鐵皮建物之價額為12萬元。

3、如附圖編號E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被繼承人天○○之 遺產,且僅改裝大門部分,其餘部分皆維持原樣,自應認屬於被繼承人天○○遺產之一部,而應於本件訴訟中併同分割。

(五)聲明:1、原補充判決廢棄;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天○○所遺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遺產應分歸丙○○取得;3、丙○○各補償甲○○、乙○○○、丁○○、戊○○2萬元,補償己○○5,714元,補償庚○○、辛○○7,143元。其答辯聲明:乙○○○等7人之上訴駁回。

二、乙○○○等7人則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係以「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行使房地之權利較為便利」為由,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歸甲○○所有。然:

1、如附圖所示A至D建物為祖厝,為亥○○與其配偶己○○、長子庚○○、長女辛○○與被繼承人天○○、其配偶乾○○居住使用數十年,於被繼承人天○○與其配偶乾○○死亡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建物,且由乙○○○等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由己○○、庚○○、辛○○繼續居住使用至今。

2、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所坐落系爭385-1地號土地,與系爭385-2地號土地、同段385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嗣於重測後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又於109年11月19日經調處分割為目前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385-1、385-2地號土地。

3、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天○○借名登記於甲○○、丙○○名下,於被繼承人天○○死亡後,上開土地即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乙○○○等7人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5/6,已於110年4月23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同書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同意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出之系爭385-1地號土地由己○○、庚○○、辛○○占有使用,甲○○亦應受系爭「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拘束。

4、又被繼承人天○○曾於80年6月2日召集4子即丙○○、甲○○、戊○○及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丙○○、甲○○、戊○○及亥○○各取得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被繼承人天○○藉此契約書,業已終止其就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與甲○○、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分予丙○○、甲○○、亥○○、戊○○4人,且已交付使用:

(1)其中丙○○、甲○○部分,天○○係將終止後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直接分予丙○○、甲○○,因已登記為丙○○、甲○○名下,勿須再另為移轉登記。

(2)而亥○○、戊○○部分,天○○則將剩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的借名登記物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亥○○、戊○○。蓋重測前七股段45-1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的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原係存在於天○○與陳水 雲、甲○○間,天○○於書寫系爭契約書時,即已將終止意 思由丙○○、甲○○在場領受,並將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讓與兄弟四人各4分之1之意思通知丙○○、甲○○,更已得其2人承認,並於系爭契約書按捺指印,已符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生效之效力。故,亥○○、戊○○於80年6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分家產時就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對丙○○、甲○○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且對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5、甲○○雖主張縱認其與被繼承人天○○就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然請求權罹於時效僅甲○○得拒絕給付而已,原有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此消滅,丙○○、甲○○、亥○○、戊○○既對系爭重測前45-102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權,上開由丙○○、戊○○、及亥○○之繼承人即己○○、陳坤 義、辛○○所出具之系爭「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甲○○應受拘束。

6、甲○○既應受系爭「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拘束,將如附圖所示A至D所示建物分歸乙○○○等7人之所有,即無遭所坐落系爭385-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甲○○訴請拆屋還地問題。縱認乙○○○等7人無占用系爭385-1地號土地權源,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及所坐落系爭385-1號土地本同為被繼承人天○○所有,至少應類推適用法定租賃關係,甲○○不得訴請乙○○○等7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返還系爭385-1地號土地。

7、甲○○本件原訴請己○○、庚○○、辛○○自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祖厝遷出,且欲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祖厝,足見甲○○對祖厝無依賴感及情感,縱未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歸甲○○所有,對甲○○而言不生任何生活影響,然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為己○○、庚○○數十年來居住之房屋、安身立命之處所,乙○○○等7人均同意由己○○、庚○○、辛○○繼續居住使用,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歸乙○○○等7人所有,可使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合一,避免衍生遷讓房屋之訟累,尤以庚○○乃中度身心障礙者,更不適遷徙。

8、是依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使用現況、共有人對該建物之感情依賴、該建物與坐落土地之關係、分割後使用該建物之可能等因素,乙○○○等7人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歸乙○○○等7人所共有,並以金錢補償甲○○,如此可繼續活化利用共有物,符合共有物利用經濟,使己○○、庚○○有家可住。

(二)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駁回甲○○關於分割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請求,並無不當:

1、依臺南市○○○○○○○○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不論從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構造別」、「折舊年數」,或房屋平面圖所載之「建造主體」、「房屋位置圖方位」,均無法看出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皮建物為被繼承人天○○之遺產。

2、甲○○雖主張丙○○於調處時稱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係天○○所建云云。然卷附109年度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第3次會議第四案案情簡述表記載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丙○○所興建並居住使用,更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解時)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丙○○於調處時曾主張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皮建物為被繼承人天○○所建,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無從將丙○○於調處時之陳述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更何況,丙○○不同意調處結果,故未在調處紀錄表上簽名。

3、再更退萬步言,縱丙○○於調處時主張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 皮建物為被繼承人天○○所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 :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皮建物係陳文冬及丙○○所出資興建,丙○○一人所言,亦不能拘束陳 文冬(戊○○並未出席調處)。自不得僅憑丙○○於調處時之 陳述,而認定如附圖編號E鐵皮建物為天○○之遺產。

(三)原審判決及111年8月16日裁定更正之本件訴訟費用及兩造分擔方式有誤:

1、本件甲○○起訴時聲明略為:「(1)請求己○○、庚○○、辛○○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並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甲○○、請求分割(3)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及(4)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等4項訴訟標的聲明,而甲○○起訴時亦將該4項訴訟標的先各自計算其價額共692,067元,再加總繳納起訴裁判費為6,700元。

2、嗣經本院分案為110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事件由民事庭審理,並於110年8月2日現場履勘測量甲○○主張返還土地之 範圍。甲○○嗣於民事庭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1)返還建物部分、及(2)返還土地部分,僅餘請求判決遺產分割(3)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及(4)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部分,因屬遺產分割事件,故移至家事法庭即原審法院審理。

3、是而,原審法院審理訴訟之範圍僅為上開(3)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及(4)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部分所示之遺產分割訴訟標的範圍之價額,不論係依甲○○起訴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為6,867元,或依兩造於原審合意之(3)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之價值為30萬元、(4)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價值為12萬元,依甲○○即原告應繼分為6分之1計算,(原審原告)甲○○就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70,000元,本件遺產分割一審應繳之裁判費同為1,000元,其餘均非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裁判費用。此亦可由本件上訴裁判費核課為1,000元,更可見本件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

4、是原審111年8月16日裁定所更正之本件訴訟費用30,800元,容有疏誤。本件原審之訴訟費用,除其中1,000元之裁判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外,其餘29,800元乃甲○○撤回

(1)返還建物部分及(2)返還土地部分之民事訴訟訴訟費用,並非本件家事訴訟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甲○○自行負擔,且與本件無關。

(四)聲明:1、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被繼承人天○○所遺建物遺產部分,及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被繼承人天○○所遺建物遺產,應分歸予乙○○○等7人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3、乙○○○、丙○○、丁○○、戊○○應各補償甲○○1萬元;己○○應補償甲○○2,858元;庚○○、辛○○應各補償甲○○3,571元;4、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其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天○○於91年10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2、兩造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標的僅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天○○其餘遺產,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分割標的範圍。

3、甲○○、丙○○於63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嗣上開土地於107年10月27日重測變更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又於109年11月19日以調處分割為原因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甲○○與丙○○以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同段385-1、385-2地號土地則各登記為甲○○、丙○○單獨所有。

4、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天○○遺產之一部,現為己○○居住使用中;另編號E建物,現為丙○○居住使用中。

5、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合意價額為30萬元,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兩造合意價額為12萬元。

(二)爭點:

1、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天○○之遺產?

2、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建物,其中經本院認定為被繼承人天○○之遺產部分,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無法證明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天○○之遺產:

1、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具有公正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如鄉鎮市調解程序),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甲○○主張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天○○遺產之一部,所據無非丙○○於其與甲○○接受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陳稱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天○○所建造遺留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具有公正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據乙○○○等7人之主張,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丙○○、戊○○共同出資興建,而戊○○於上開調處程序並未在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75頁【下稱訴字卷】、111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5至246頁),是丙○○縱於上開調處程序中陳稱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天○○所建造遺留,其如此陳述之動機如何?其中有無誤解之處?在在均屬未明,復參酌甲○○未爭執戊○○於上開調處程序並未在場,則丙○○於上開調處程序中單方片面之詞,尚無從拘束戊○○,是不能於無其他客觀佐證情形下,僅憑丙○○於上開調處程序中陳稱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天○○所建造遺留云云,遽認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確為被繼承人天○○遺產之一部。

(二)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應分歸甲○○所有,並由甲○○以金錢補償其餘公同共有人,較為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建物所坐落系爭385-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甲○○所有,另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則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相連通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43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0007914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土地與其上建物同屬一人,始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歸甲○○所有,並由甲○○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繼承人,較為適當。並依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價額30萬元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甲○○應找補其餘繼承人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甲○○無法證明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天○○所遺遺產,惟其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天○○所遺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遺產,並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歸甲○○所有,由甲○○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從而原審駁回甲○○關於分割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請求,另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歸甲○○所有,並定甲○○應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定。查:

1、兩造因本件訴訟所繳納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乙節,除據甲○○陳報在卷外(簡上卷第191至192頁),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75至179頁、簡上卷第19、193頁),堪以認定。

2、又本件甲○○起訴時,其聲明為:「一、被告己○○、陳坤 義、辛○○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屋外浴廁及倉庫(即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騰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請准予分歸原告。三、兩造共有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請准予分歸被告丙○○所有。」(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是其起訴時訴訟標的除主張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及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天○○之遺產,請求分割外,尚包含請求己○○、庚○○、辛○○遷讓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嗣經甲○○撤回其餘訴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訴訟標的僅主張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及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天○○之遺產,請求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則准許甲○○關於分割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之請求,另駁回甲○○請求分割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部分之訴,經本院認定無違誤而應予維持,是除經本院認定為被繼承人天○○遺產之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割訴訟費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外,其餘訴訟費用,或因甲○○撤回起訴、或因甲○○敗訴,均應由甲○○負擔。

3、又本件被繼承人天○○所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見調字卷第2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據本院認定僅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不包括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如上述,而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無論依其課稅現值41,200元(見調字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或依兩造於原審合意之價額30萬元(見簡字卷第147頁),按甲○○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均小於10萬元(41,200元x1/6≒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萬元x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僅徵收裁判費1千元,其餘甲○○於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應認為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甲○○負擔。

4、另地政規費部分,因屬本院囑託臺南市○里地○○○○○○○○○○○○○○號A至D所示建物、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位置、面積、範圍所生費用,而本件據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被繼承人天○○所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其位置、面積、範圍不明,並因而致生兩造就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天○○所遺遺產範圍之爭議,且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是否因坐落登記為甲○○所有之系爭385-1地號土地而應分歸甲○○所有,為本件重要爭點,是上開測量費用應認屬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必要費用之一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因兩造上訴經本院認定俱無理由而予駁回如前述,自應各自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許嘉容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受甲○○找補金額 計算式 甲○○ 6分之1 0元 ----- 乙○○○ 同上 5萬元 (計算式:30萬元x1/6=5萬元) 丙○○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 同上 同上 同上 戊○○ 同上 同上 同上 己○○ 1/21 14,286元 (計算式:30萬元x1/21≒1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庚○○ 5/84 17,857元 (計算式:30萬元x5/84≒1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辛○○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 兩造負擔方式 1 第一審 甲○○起訴時繳納裁判費7,600元 左列訴訟費用,其中24,200元(計算式:1,000元+1,600元+21,600元=24,2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甲○○負擔。 2 地政規費1,600元 3 地政規費21,600元 4 第二審 甲○○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500元 由甲○○負擔。 5 乙○○○等7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500元 由乙○○○等7人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