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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雷作貴被 告 雷作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848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係屬被告盜領遺產之帳戶事件,原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111年度他字第5084號),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分割遺產債權新臺幣(下同)147,253元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其後所提之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後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雷德正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審理,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有溢領被繼承人雷德正帳戶內之存款云云,經承審法官調查後認不可採,並據以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在案,嗣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48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6848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雷德正遺產之帳戶,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分割遺產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既已基於當事人之舉證及辯論,就「被告並無溢領被繼承人雷德正帳戶內之存款」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並據以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且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又原告之主張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