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楊富傑

周子幼被 告 方鈺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經鈞院家事法庭依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44號以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之原因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故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撤銷被告方鈺瑄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對被繼承人方文達之繼承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緣被繼承人方文達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尚有新臺幣(下同)71,4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75元。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當股106年度司執字第11851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又被繼承人方文達未婚,僅有一養女即被告方鈺瑄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即為被繼承人方文達之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被告方鈺瑄於107年5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故被告方鈺瑄顯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於同年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07年7月20日依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足見被告方鈺瑄此次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為此原告得以訴請撤銷被告方鈺瑄於107年7月20日對被繼承人方文達之繼承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四)並聲明:撤銷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對被繼承人方文達之繼承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程式合法拋棄繼承後,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不具繼承之權利,亦即自始不生繼承效力、未能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形成之訴乃係基於私法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形成力,故提起形成之訴須依法享有形成權,且此形成權依法須以訴之方式行使之。再撤銷之訴乃形成之訴之一種,是撤銷之訴之提起,即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四、查本件被告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方文達之繼承權,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顯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而訴請撤銷被告對被繼承人方文達之繼承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乃係屬非訟事件形式上之審查而已,如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之效力是否確已生實體繼承權利義務之拋棄有爭執,應為實體法上繼承權是否仍存在之爭執,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確認之,依法並無規定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後,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之訴之形成權存在。又繼承權之拋棄即令係以財產為標的,亦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且係以人格為基礎所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為法定之權利,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將導致繼承人無選擇之自由,故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亦屬其人格權之行使,原告自無權訴請撤銷之。況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被告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發生時即方文達死亡時發生效力,亦即被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方文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與原告與被繼承人方文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