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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王芬蓮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孟王明珠

王啓祥蔡王瓊英王馨敏王芬蘭王櫻芳陳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水源於民國67年3月19日死亡,其配偶王林湫先於被繼承人王水源於59年5月2日死亡,其次子王清坤亦先於被繼承人王水源於24年1月26日死亡,且無子嗣,故其遺產應由其子女即長子王清春、長女王秀鳳、次女即被告孟王明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二)王清春於74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源之應繼分,應由其第三任配偶王蘇荷香(第一任配偶王蔡美淑42年5月31日死亡、第二任配偶王盧含香離婚),與長子即被告王啓祥、次女即被告蔡王瓊英、三女即被告王馨敏、四女即被告王芬蘭、五女即原告王芬蓮、六女即被告王櫻芳(長女王碧玉於43年5月9日死亡且無子嗣)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1。惟王蘇荷香又於110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源之應繼分1/21,由原告、被告王芬蘭、王櫻芳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3,其3人各自合計繼承自王清春部分之應繼分後,應繼分各為4/63。

(三)王秀鳳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其配偶陳勳早於94年8月20日死亡,故王秀鳳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水源遺產之應繼分1/3,由其長女即被告陳慧敏單獨繼承。

(四)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水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水源於67年3月1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所登字第111005504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或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4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12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5 股票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339股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芬蓮 4/63 孟王明珠 1/3 王啓祥 1/21 蔡王瓊英 1/21 王馨敏 1/21 王芬蘭 4/63 王櫻芳 4/63 陳慧敏 1/3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