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價額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5,195,896元,其未婚、無子女,兩造及訴外人何春好、何金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詎被告於111年4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雖被繼承人丁遺有四十餘萬元之繼承債務,但核算後其遺產中積極財產價值顯然高於負債,原告確有特留分存在,被繼承人丁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被告竟又依該遺囑將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外,其餘不動產均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後,其特留分即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不動產,即成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之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原告如果要特留分,我可以將全部的土地賣給他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該給的特留分會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87條、第1223條及第1225條分別明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再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丁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價額僅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已達5,195,896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即便被繼承人丁所遺有四十餘萬元之繼承債務,核算後其遺產中積極財產價值顯然高於負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60頁),可知原告確有特留分存在,縱將負債寬認為500,000元,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價額仍至少有4,695,896元,再由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資料,該房屋稅籍亦因繼承變更為被告丙(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29至133頁),足認被繼承人丁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係將全部遺產分別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未得分文,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被告竟依該遺囑將所有不動產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2年內即111年5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經原告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首揭開說明,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然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不動產已依被繼承人丁之遺囑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發生原因日期為110年11月2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5.41 1/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6 23/96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3 1/7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416.2 1/4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201.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