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阮皇運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乙○○應補償被告阮皇運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980,6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0,999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故其遺產依法係由兄弟姐妹即兩造全體共同繼承。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兩造未及就其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人丁○○亦於109年9月18日猝逝,俟110年9月間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55號民事裁定選任阮皇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繼承人戊○○遺留之財產主要為位於臺南市東區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因該等不動產原係兩造父母所有,兩造父母逝世後,由被繼承人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理當回歸兩造共同繼承,但同為繼承人之丁○○不幸緊隨被繼承人戊○○死亡,且遺留有債務,為免該等不動產未來遭丁○○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遭變賣,原告請求將該等不動產分配由原告、被告乙○○、丙○○3人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丁○○應繼分未受分配之部分。
(四)被繼承人戊○○死亡後,為辦理其喪葬事宜,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已共同墊支相關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7,350元,原告及被告乙○○則共同墊付被繼承人戊○○所遺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6建物及其坐落土地110、111年度之房屋稅990元、1,950元及地價稅2,286元、1,828元,110年度電梯代辦檢查及證照費及水塔清洗費418元、111年度電梯保養費2,375元、111年度水塔清洗費用208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支出規費2,425元、1,060元及登記費罰鍰8,500元,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如現金部分不足支付,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及被告乙○○、丙○○。
(五)至於應找補被告阮皇運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之費用,被告丙○○毋庸分擔,由原告與被告𨶒鎖琳共同分擔。
(六)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阮皇運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1、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2、就原告主張本件喪葬費、遺產管理費項目、金額不爭執,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至於遺產現金不足部分,就丁○○應分擔部分,請求直接自原告及被告乙○○應找補丁○○之金額扣除。
(二)被告丙○○特別代理人李慧千律師:
1、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2、就原告主張本件喪葬費、遺產管理費項目、金額不爭執,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至於遺產現金不足部分,同意依被告丙○○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及被告乙○○。
(三)被告乙○○:請求將本件遺產依原告四分之三、被告丙○○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應找補被告阮皇運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額,被告乙○○願意全額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9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丁○○嗣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55號民事裁定,選任阮皇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共同代墊有喪葬費67,350元,另原告與被告乙○○共同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即110、111年度之房屋稅990元、1,950元及地價稅2,286元、1,828元,110年度電梯代辦檢查及證照費及水塔清洗費418元、111年度電梯保養費2,375元、111年度水塔清洗費用208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支出規費2,425元、1,060元及登記費罰鍰8,500元,合計22,040元,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乙節,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等語,是以,本件分割遺產時,應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內,先行扣除上開金額。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參照)。
(五)查本件兩造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由原告及被告乙○○各分得全部遺產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被告丙○○則分得遺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另被告阮皇運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受找補金額則由原告及被告乙○○平均分擔,嗣被告乙○○具狀請求由原告分配全部遺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丙○○分得全部遺產四分之一,另全體繼承人應找補被告阮皇運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額則由被告乙○○負擔。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被告乙○○主張上開分割方法為可採。又經本院囑託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遺產價值合計3,957,930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111年5月27日111譽南行字第11103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因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現金遺產僅54,000元,不足支付上開遺產管理、喪葬費用合計89,390元,應再將此部分費用自遺產價值中扣除返還原告及被告乙○○,是全部遺產價額共4,011,930元,經扣除上開遺產管理、喪葬費用合計89,390元後,尚餘3,922,540元(計算式:4,011,930元-89,390元=3,922,540元),依已故之繼承人丁○○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乙○○應找補被告即已故之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阮皇運律師之金額共980,635元(計算式:3,922,540元x已故繼承人丁○○應繼分1/4=980,635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7,579元、原告繳納不動產估價費5萬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10000 先返還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已墊付之喪葬費用67,350元、原告及被告乙○○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22,040元後,編號1至25所示不動產,依原告四分之三、被告丙○○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84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1000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10000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10000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00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0000000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10000 24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10000 25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6 全部 26 現金 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740號藥事法案件扣案款54,000元附表二
被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被告阮皇運律 師即丁○○之 遺產管理人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