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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死亡,兩造皆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清冊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1頁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於111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存款帳戶已結清並領訖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原告3人各開立台新銀行支票

,被告則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47,548元。

⒉中華郵政鹽埕支局(原告3人各開立中華郵政支票,被告則轉帳至其中華郵政帳戶),每人各分得114,426元。

(二)被繼承人戊○○○尚有勞保年金餘額170,580元可請領,兩造每人各可分得42,645元【計算式:170,580元×1/4=42,645元】。

(三)被繼承人戊○○○之醫療、喪葬費用等合計460,851元,兩造每人各應分擔115,213元【計算式:460,851元×1/4=115,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業於11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7日查知原告已自被繼承人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合計300,000元款項,嗣經被告同意該300,000元款項用以扣抵被繼承人戊○○○之醫療、喪葬費用等支出,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各分擔40,213元【計算式:(460,851元×1/4)-(300,000元×1/4)=40,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對此筆分擔費用數額表示異議,雙方協調無果,被告竟違反承諾,不願會同辦理被繼承人戊○○○之勞保年金請領及分擔醫療、喪葬費用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之勞保年金餘額170,580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每人各分得42,645元;另就被繼承人戊○○○之醫療、喪葬費用等合計460,851元,自被繼承人戊○○○名下中華郵政存款300,000元先行扣抵後,剩餘部分由兩造各分擔40,213元,其中被告應分擔之40,213元先以其自被繼承人戊○○○勞保年金所分配之42,645元扣抵後,由被告分配取得剩餘之2,432元及其孳息【計算式:42,645-40,213=2,432】,其餘勞保年金款項由原告3人平均分配取得【計算式:(170,580-2,432)×1/3】。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1月7日死亡,原告逕自要求被告必須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交與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但被告對遺產總額及分配有疑慮,要求查看遺產資料,均遭原告拒絕並多次穢言辱罵,雙方對遺產內容與分配無法達成共識,致繼承程序無法進行,直至111年5月原告之受託人宋○○地政士聯繫被告,並出具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份原告製作之醫療、葬喪費用清單,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遺產繼承及分攤費用,被告要求查看被繼承人戊○○○之存摺正本,但原告一直不願意提供,後來甚至直接稱存摺遺失,由此可知並非被告不願意配合,延遲辦理繼承事宜之責任應在原告。嗣被告於111年6月間,2次向被繼承人戊○○○生前往來之郵局申請列印交易明細清單,始發現被繼承人戊○○○之郵局存款不論在其生前或死後皆多次遭提領,109年11月7日被繼承人戊○○○死亡當日遭提領之60,000元,被告主張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亦即被繼承人戊○○○109年11月7日死亡時,其郵局餘額682,902元應加上同日遭提領之60,000元,合計742,902元始為被繼承人戊○○○所遺郵局存款總額。

(二)就原告提出關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債務資料,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0月3日

於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25,691元,因被繼承人戊○○○生病前一直有在工作賺錢,並自行負擔生活開銷,被告曾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詢問其醫療費用是否需要幫忙,被繼承人戊○○○明白表示其自己有錢會付,不用幫忙,而被告基於孝心,在被繼承人戊○○○生病後,自動負責被繼承人戊○○○全部三餐飲食,也常買營養食品給被繼承人戊○○○飲用。按直系血親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即使為被繼承人戊○○○支付醫療費用,亦屬應該,是以被告主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已各盡扶養義務,自不必再分攤此筆25,691元之醫療費用。

⒉被繼承人戊○○○入住德濟護理之家費用合計49,600元:

查被繼承人戊○○○於109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3日因病情嚴重入住成大醫院安寧病房時,即已無法清楚思考表達意思,且記憶混亂,被告當時因身體健康問題,拒絕原告要求負擔對於被繼承人戊○○○全部照顧責任及支付看護費用,不料之後原告未與被告商議,於109年10月3日為被繼承人戊○○○辦理出院並送入德濟護理之家照護,並支付此筆49,600元費用,然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日入住德濟護理之家後,於同年11月7日死亡,德濟護理之家應退保證金20,000元及109年11月之照護費用25,065元合計45,065元,故被繼承人戊○○○在德濟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應為34,535元【計算式:29,600+(29,600÷30×5)】。

⒊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其中百日祭祀9,820

元、對年祭祀9,820元、道士費用3,000元、忌日祭拜供品9,820元,因原告並未讓被告回家參與祭拜,被告係自行準備祭品至被繼承人戊○○○安奉之塔位祭拜,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支出之上開祭祀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⒋關於勞保局喪葬津貼,因被告亦有勞保喪葬津貼申請資格

,但原告未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即申領,損及被告權益,故被告主張原告申領之喪葬津貼114,600元,應用來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

⒌另外被繼承人戊○○○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2日、同年11月3

日分別遭提領60,000元、30,000元,因被繼承人戊○○○當時已重病無法為意思表示,此2筆提款應非被繼承人戊○○○所為,而係原告私自提領。

⒍綜上所述,被告願意分攤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其中喪葬

費200,000元、圓滿桌6,500元、安奉塔位145,000元、喪葬用品及紅包1,600元,加上德濟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4,535元,扣除原告已申領之喪葬津貼114,600元,應由兩造分攤之喪葬費用總計應為273,035元【計算式:353,100+34,535-114,600=273,035】。又原告於10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自被繼承人戊○○○郵局帳戶共提領390,000元,加上被繼承人戊○○○之勞退年金餘額170,580元,合計560,580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扣除兩造應分攤之喪葬費用273,035元後,剩餘未分配之遺產總額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分,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已足夠支付其個人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扣除。

⒎被告對於所繼承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房屋,雖只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但依法仍享有該屋使用管理權,被告有權自由進入該屋,故請求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權一併分割處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繼承人戊○○○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包含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範圍為何?㈡該未經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戊○○○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勞保年金餘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遺有勞保年金餘額170,580元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40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

⑵不當得利債權390,000元:

①原告自認其於被繼承人戊○○○死亡之日即109年11月7日

起至同年月16日止自被繼承人戊○○○郵局帳戶所提領合計300,000元之款項,因遭被告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7日查知,而經被告同意該300,000元款項用以扣抵被繼承人戊○○○之醫療、喪葬費用等支出之事實(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121頁),足見原告自認其提領該筆款項係擅自自當時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戊○○○郵局帳戶提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受有損害,係屬被繼承人戊○○○遺產之不當得利債權。

②被告雖另抗辯:109年11月7日被繼承人戊○○○死亡當日

遭提領之60,000元,被告主張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亦即被繼承人戊○○○109年11月7日死亡時,其郵局餘額682,902元應加上同日遭提領之60,000元,合計742,902元始為被繼承人戊○○○所遺郵局存款總額云云。然該筆60,000元既已計入被繼承人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無將其重複列計為被繼承人戊○○○郵局存款餘額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③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9年9月11日至同年10

月3日因病情嚴重入住成大醫院安寧病房時,即已無法清楚思考表達意思,且記憶混亂,對照被繼承人戊○○○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分別遭提領60,000元、30,000元,因被繼承人戊○○○當時已重病無法為意思表示,此2筆提款應非被繼承人戊○○○所為,係原告自被繼承人戊○○○郵局帳戶擅自提領之事實,並提出被繼承人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49頁),就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亦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自認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擅自自被繼承人戊○○○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戊○○○受有損害,該60,000元、30,000元亦係屬被繼承人戊○○○所遺之不當得利債權。

④總此,被繼承人戊○○○尚遺有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39

0,000元未經分割【計算式:300,000+60,000+30,000=390,000】。

⑶不應列為被繼承人戊○○○遺產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勞保局喪葬津貼,因被告亦有勞保喪葬

津貼申請資格,但原告未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即申領,損及被告權益,故被告主張原告申領之喪葬津貼114,600元,應用來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自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扣除云云,係認為該款項亦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參與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②被告另主張:被告對於所繼承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雖只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但依法仍享有該屋使用管理權,被告有權自由進入該屋,故請求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權一併分割處理云云。然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業經兩造分割完畢,並登記為各繼承人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而所有權之權能本包含使用、收益在內,自無再就所謂「使用權」分割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消極債務部分:

⑴原告代墊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25,691元: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代墊成大醫院醫療費用25,69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5至9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戊○○○生病前一直有在工作賺錢,並自行負擔生活開銷,被告曾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詢問其醫療費用是否需要幫忙,被繼承人戊○○○明白表示其自己有錢會付,不用幫忙,而被告基於孝心,在被繼承人戊○○○生病後,自動負責被繼承人戊○○○全部三餐飲食,也常買營養食品給被繼承人戊○○○飲用。按直系血親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即使為被繼承人戊○○○支付醫療費用,亦屬應該,是以被告主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已各盡扶養義務,自不必再分攤此筆25,691元之醫療費用云云。然被告既自認被繼承人戊○○○有謀生能力之事實,依法兩造對被繼承人戊○○○即無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上開醫療費用,自屬被繼承人戊○○○對原告所負債務。

⑵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戊○○○入住德濟護理之家之費用49,600元: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代墊入住德濟護理之家之費用49,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德濟護理之家收據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0月3日入住德濟護理之家後,於同年11月7日死亡,德濟護理之家應退保證金20,000元及109年11月之照護費用25,065元合計45,065元,故被繼承人戊○○○在德濟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應為34,535元【計算式:29,600+(29,600÷30×5)】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有費用可退還,純屬被告片面之詞,自無足採,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上開費用,亦屬被繼承人戊○○○對原告所負債務。

⑶原告支付之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385,560元:

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戊○○○喪葬事宜花費喪葬費200,000元、圓滿桌6,500元、百日祭祀9,820元、對年祭祀9,820元、道士費用3,000元、安奉塔位145,000元、喪葬用品及紅包1,600元、忌日祭拜供品9,820元,亦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3至119頁),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喪葬費用支出並無爭執,且同意其中喪葬費200,000元、圓滿桌6,500元、安奉塔位145,000元、喪葬用品及紅包1,600元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37頁),僅就其餘抗辯以: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其中百日祭祀9,820元、對年祭祀9,820元、道士費用3,000元、忌日祭拜供品9,820元,因原告並未讓被告回家參與祭拜,被告係自行準備祭品至被繼承人戊○○○安奉之塔位祭拜,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支出之上開祭祀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

惟: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②原告所支出之上述喪葬費用,其用途均屬我國民間喪

禮常見之禮俗,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僅以其未參與祭祀,即不願分擔此部分繼承費用,自屬無據。⒊總此,被繼承人戊○○○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二)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戊○○○所遺未經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被繼承人戊○○○所遺未經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將被繼承人戊○○○所遺未經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被繼承人戊○○○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或債務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財產:勞保老年年金餘額 170,580元 剩餘99,72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取得。 2 財產: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390,000元 3 債務:原告代墊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25,691元 4 債務: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戊○○○入住德濟護理之家之費用 -49,600元 5 繼承費用: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 -385,560元 被繼承人戊○○○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合計560,580元【170,580+390,000=560,580】,扣除繼承費用385,560元,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25,691元、49,600元,僅剩餘99,729元【560,580-385,560-25,691-49,600=99,72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