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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余慶豐被 告 余慶熙

余慶暉余慶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去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臺北市○○區○○段410、410之1、410之2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141等不動產,經被繼承人甲○○以「甲○○、乙○○○夫妻遺囑書」載明「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及土地歸由余慶豐繼承」等語。為此,依據民法第1190條規定及上開被繼承人甲○○夫妻所立「甲○○、乙○○○夫妻遺囑書」之遺囑內容,請求判決被繼承人甲○○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臺北市○○區○○段410、410之1、410之2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141由原告繼承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被繼承人甲○○遺囑(即「甲○○、乙○○○夫妻遺囑書」),其內容除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及各簽名後所附加之親筆2字外,均為電腦打字所為而非書寫文字,不符上開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之法定要件。審酌前開自書遺囑屬要式行為,而原告本件起訴所據之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即屬無效,是原告請求履行該遺囑,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觀諸本件原告所提之遺囑,其上並未記明「代筆人」,故亦未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