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乙○○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丙○○
丁○○
戊○○己○○庚○○(即亥○○之繼承人)
辛○○(即亥○○之繼承人)
指○○(即亥○○之繼承人)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3年3月30日過世,同年全體繼承人在被繼承人辛○○故居達成遺產分配協議,約定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兩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惟嗣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上開協議內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等人卻以遺產現金部分扣除支出已無所剩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有請求給付所謂遺產分配款之權利,縱認原告有權請求遺產分配款,被繼承人辛○○於93年過世,至今業已18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曾於93年間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約定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云云,所提出證據僅記載眾多收支項目、意義不明之帳目明細(訴字卷第178至190、192至212頁),其中訴字卷第196頁明細表,雖有如附表所示2至5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按全體被告應繼分比例(每人1/6)分配」之文字記載,惟同時又列舉記載有訴外人唐吳稟財產之項目,其內容意義不明,而綜觀原告所提出證據內容,全無原告應受分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辛○○遺產六分之一之文字記載,亦無任何繼承人簽名其上,況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餘繼承人業已告知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現金部分扣除支出後已無所剩等語(調字卷第9頁),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現金部分扣除支出後既已無所剩,其他繼承人焉有再行約定分配之理?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曾於93年間達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約定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依各繼承人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云云,尚難採信。況縱認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確實曾於93年間達成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依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協議,93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3月22日(見調字卷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業已逾15年,被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
編號 對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 種類 標 的(新臺幣) 1 60 其他 唐吳稟93年6月21日代收退回保費視同辛○○之贈與:2,907,494元 2 63 存款 臺南原佃郵局:1,900元及所生孳息 3 6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4,330元及所生孳息 4 65 存款 臺南市農會:26,994元及所生孳息 5 66 存款 臺灣企銀:209,686元及所生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