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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原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己○○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須依繼承規定,就被告控有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給付原告應繼分。二、除本狀所述遺產,囿因被告阻礙,致原告尚無法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或縱確認其為遺產,但無法確定正確金額者,於確認後,亦應依繼承相關法規及本次終局裁判意旨,由原、被告均分繼承。三、囿因被告阻礙,本狀起訴,視同原告對被告控有「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應繼分之請求,不受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拘束。四、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被告應自原告得繼承開始,被告控有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之遺產金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其之利息給付原告(因被告阻礙,致原告尚無法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或難確認其為遺產,但無法確定正確金額,於日後確定金額後,亦同)。五、僅就本狀訴訟標的金額,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469,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將人民幣1,501,447.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三、被繼承人壬○○上開所遺之遺產請准予依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進行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再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二人始發現被繼承人之帳戶多已遭提領殆盡(詳如附表三編號:5、8、9、10、11),遂要求被告說明提領金額用途,惟遭其再三推託,並陳稱「處理完媽媽後事再議」等語,後三人更有於臺南市東區德高里里長辦公室協調,然未取得任何進展,嗣被告即返回大陸不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二人因而提起本訴。此外,訴外人癸○○(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之父子○○曾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1、0000-3、0000-4、0000-5等五筆上地登記於訴外人癸○○之胞兄丑○○名下,並於生前囑咐須留乙份予訴外人癸○○,嗣後訴外人丑○○過世後,其子寅○○便依訴外人子○○之囑咐,允諾將200萬元分給訴外人癸○○。惟斯時訴外人癸○○已死亡,該遺產分割之價金自應屬訴外人癸○○之遺產,而由被繼承人、原告二人及被告共同繼承。是被繼承人就此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為四分之一,該價值相當於5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12)之請求權亦屬其遺產範圍一部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同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遺產及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46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應將人民幣1,501,447.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㈢被繼承人上開所遺之遺產請准予依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三編號1、2、3、4、6、7所示之財產,核屬遺產範圍,被告不爭執。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於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壬○○)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0月6日及110年1月27日所領金額共25萬元,則當時該郵局帳戶係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帳戶內之金額亦由被繼承人自行提領,原告逕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將之列入遺產,卻未舉證證明贈與之事實,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於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於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所提領或轉出之金額119萬元、522,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被告提領,用以支應醫藥費、生活費等開銷;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亦用以支應被繼承人積欠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均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就訴外人癸○○之200萬元價金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依照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之記載,係由寅○○、卯○○、辰○○等3人與被告庚○○締結贈與契約,贈與200萬元予被告,並匯款至被告妻子辛○○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並不能認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依切結書中「基於父執輩間之兄弟情份,在道義上特以此況處理」等語觀之,縱認切結書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於被告未履行負擔時方得由贈與人撤銷之。惟查,細譯切結書中「該款項為補貼庚○○母親壬○○在臺灣購屋安置使用」等語,其附負擔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回臺後有處所得安居,且自107年5月20日至110年11月4日被繼承人過世止,被告特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供雙親居住並侍奉雙親,二老已有所安頓,難謂有違反贈與所附之負擔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0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中國銀行交易明細等附卷(見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76號《下稱司家調876》卷一第25-35、55、63、71、83頁;本院卷第167、171頁)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3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或死亡後擅自提領被繼承

人如附表三編號5(即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0月6日及110年1月27日所領金額共25萬元。);編號8(即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於110年7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所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共119萬元。);編號9(即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壬○○》於110年11月4日及11日年11月9日所領金額共522,000元。);編號10(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於110年7月21日起自110年8月2日日間所領金額共人民幣1,394,900元。);編號11(即被繼承人壬○○由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帳戶》於108年1月24日匯給庚○○之人民幣1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原告固提出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司家調876卷一第51-55頁;本院卷第167、169-1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查如附表三編號5所提領共25萬元及編號8所提領或轉出

共119萬元之提領或轉出係在108年11月21日、109年10月6日及110年1月27日;110年7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均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4日死亡之前,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上開提款單均係蓋被繼承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97-205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違反被繼承人之意願而擅自提領,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或死亡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設於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存款共25萬元及119萬元等節,自不可採。

⒉此外,附表三編號9所提領共522,000元之提款日期雖在1

10年11月4日及11日年11月9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惟依被告陳稱係經原告甲○○同意,且有原告甲○○親自簽名之授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原告亦稱: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8日因身體不適而經救護車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又於110年7月30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嗣又轉回成大醫院住院直至110年11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均係由被告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被告提出上開原告甲○○親自簽名之授權委託書(日期:110年7月15日)內容相符,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9所提領共522,000元係用於被繼承人醫藥費等,尚合乎常情,附表三編號9所提領共522,000元自非屬遺產。

⒊又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戶名:壬○○)所提領共人民幣1,394,900元、10萬元,其提領日期係在110年7月21日起自110年8月2日日間及108年1月24日,而據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係在000年00月00日出境(見本院卷第379頁),在此之前被告均在臺灣,自不可能於110年7月21日起自110年8月2日日間及108年1月24日在大陸提領被繼承人設於中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上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共人民幣1,394,900元、10萬元等節,亦不可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癸○○(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之父子○

○曾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1、0000-3、0000-4、0-5000等五筆上地登記於訴外人癸○○之胞兄丑○○名下,並於生前囑咐須留乙份予訴外人癸○○,嗣後訴外人丑○○過世後,其子寅○○便依訴外人子○○之囑咐,允諾將200萬元分給訴外人癸○○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之切結書內容觀之,係由訴外人寅○○、卯○○、辰○○等3人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贈與200萬元予被告,並匯款至被告妻子辛○○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且載明用途為「該款項為補貼庚○○母親壬○○在臺灣購屋安置使用」等語,顯見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

⒌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8-12所示之款項均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2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三編號5、8-12所示之款項列為遺產並予以分割,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筆跡鑑定、囑請大陸調查取證、傳喚證人等,均與本件認定事實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項目名稱 價值:元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暨孳息。 1,003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暨孳息。 672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暨孳息。 1,646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暨孳息。 4,100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暨孳息。 人民幣 6,448.9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暨孳息。 人民幣 98.5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庚○○ 1/3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項目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原告分割方法 證物出處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債權。 1,003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76號卷一第6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債權。 672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76號卷一第71頁。 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債權。 1,646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76號卷一第83頁。 4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債權。 4,100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76號卷一第55頁。 5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0月6日及110年1月27日所領金額。 250,000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76號卷一第51-53頁。 6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債權。 人民幣 6,448.91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卷第167頁。 7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存款債權。 人民幣 98.5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卷第171頁。 8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於110年7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所提領或轉出之金額。 1,190,000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76號卷一第53-55頁。 9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於110年11月4日及11日年11月9日所領金額。 522,000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76號卷一第55頁。 10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於110年7月21日起自110年8月2日日間所領金額。 人民幣 1,394,900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11 被繼承人壬○○由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帳戶於108年1月24日匯給庚○○之人民幣1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 人民幣 10萬元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見本院卷第167頁。 12 被繼承人壬○○就訴外人癸○○之200萬元價金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500,000 (以1/4計) 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 合計 2,469,421 人民幣 1,501,447.41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