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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被 告 乙○○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全部」,實為誤寫,蓋依附表編號2「代筆遺囑分配方式」欄記載「丙○○取得權利範圍6500/35879、乙○○取得權利範圍14589/35

879、戊○○取得權利範圍14690/35879」,上開3人依代筆遺囑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僅為「35779/35879」而非全部,故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權利範圍欄應更正為「35779/3587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全部」,核與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提家事起訴狀附表1編號2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欄之記載,及被繼承人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記載一致(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248頁),係指被繼承人丁○○所遺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並非指被告丙○○、乙○○、戊○○依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總和,而附表編號2「代筆遺囑分配方式」欄記載「丙○○取得權利範圍6500/35879、乙○○取得權利範圍14589/35879、戊○○取得權利範圍14690/35879」,則係指被告丙○○、乙○○、戊○○依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核與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記載相符,有該代筆遺囑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至23頁,此部分記載在第21頁),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顯有誤解,則原判決既無聲請意旨所稱誤寫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