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潘秀金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林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甲○○新臺幣(下同)185,889元及移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84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3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94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84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35號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四、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相識30餘年,早期與被繼承人父親、兄長同住於臺南車站附近眷村,嗣後因眷村拆遷,被繼承人之姪子、姪女逐漸長大,家中房間不敷使用,遂與被繼承人甲○○一同搬出原住處,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同居31年,於雙方家族内親友皆認兩人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甲○○甚會帶原告返回娘家探親,晚年被繼承人甲○○罹患慢性疾病亦是由原告照料,兩人相互扶持數十年,後事仍是原告操辦,休戚與共之情,眾所皆知。本件被繼承人甲○○與原告間既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被繼承人甲○○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後,因無繼承人得以繼承,經原告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甲○○於110年7月17日死亡時,已屆63歲高齡,唯一之兄長亦早已逝世,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符合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之親屬,而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是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訴請鈞院酌給遺產,應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於80年間因遭前夫家暴,而自屏東逃回臺南娘家,嗣後經友人介紹,而與被繼承人甲○○相識,相知相守,以共同結合家庭之意思和被繼承人甲○○父親、兄長一家共同居住,對外則以夫妻關係互稱,相互扶持約30年餘。因當時民風傳統且原告未受教育難以覓職,兩人同居後,便由原告在家料理家務,照顧被繼承人甲○○之父親及姪子、姪女,而被繼承人甲○○負責外出工作,掌管家中財務,即便原告偶爾有打工,仍是將收入交給被繼承人甲○○保管,自被繼承人甲○○存摺扣款紀錄即足徵長期家庭費用應係由其支出,從而原告平日之生活開銷均仰賴被繼承人甲○○之薪俸供應,乃被繼承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無訛。此外,因被繼承人甲○○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而原告因自幼未受教育、不識字,家中經濟皆為被繼承人甲○○負擔,水電、電信等家用支出皆是由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至於原告生活費皆是由被繼承人甲○○給付現金供應,由被繼承人甲○○提供機車予原告代步,可謂食衣住行均由被繼承人甲○○提供,原告多是在家料理家務,閒暇之餘照料妹妹丙○○的小孩,並無穩定收入,實係受被繼承人甲○○扶養。是以,兩人縱非法律上之配偶,然對原告日後生活條件之保障仍應符合夫妻雙方之社會地位,維持相當程度與水平,被繼承人甲○○確實有持續照顧原告之生活,嗣被繼承人甲○○於110年7月17日離世後,原告頓失所依,長期以來原告均有賴被繼承人甲○○扶養,兩人相互扶持數十年後,現原告已為六旬老嫗,患有慢性病等痼疾,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謀生能力,且兩人膝下無子,無人得以扶養原告,原告亦無法以其繼承人身分繼承甲○○之遺產,甚兩人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亦無法繼續居住或處分,生活無著。準此,原告為受被繼承人甲○○長期扶養之人,且兩人顯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原告因被繼承人甲○○過世後,無以維持生活,難以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考量被繼承人甲○○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甲○○間同居30年之親密情誼,以及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得以繼承等情況,原告爰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應得被繼承人甲○○之所有遺產,以保障原告晚年得以維持生活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及生前所扶養之人,故原告之請求被告酌給遺產,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甲○○無繼承人,而經法院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尊親屬、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49條之規定自明。是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若有無法定親屬會議資格成員或法定親屬會議資格成員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即得不經召開親屬會議程序逕向法院為之。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符合親屬會議資格之親屬,有原告所提出之家族系統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訴請本院酌給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妹妹丙○○到庭具結證述:「(證人先前是否有跟原告及被繼承人甲○○共同居住過?)有。」、「(共同居住多久?)兩年多,住在歸仁。」、「(證人怎麼稱呼被繼承人甲○○?)姊夫。」、「(證人為何跟兩位共同居住?)我姊姊及姊夫叫我來一起住,我來臺南找工作。」、「(證人同住的期間,你姊姊及甲○○睡同一間房間?)是。」、「(證人認為原告及甲○○是配偶關係?)是,因為他們有夫妻的事實只是沒有夫妻的稱謂。」、「(原告及甲○○互動的情形如一般夫妻?)是。」、「(證人與原告及甲○○互動期間,甲○○是否有扶養在原告?)都是我姊夫在照顧。原告沒有在工作。」、「(是因為原告比較不識字沒有工作,所以讓甲○○養?)甲○○是公務人員,我姊姊就在家裡打理家務。」、「(證人有看過甲○○給原告生活費?)有,抽屜裡面有給原告的生活費用。因為甲○○上班沒有辦法出來。」、「(甲○○的後事,原告是配偶還是親屬、朋友的身分出現?)配偶,穿配偶的服裝。」、「(甲○○跟原告同居多久?)27、8年。」等語綦詳(見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繼承人甲○○姪女乙○○亦到庭證述:「(證人有無跟原告及甲○○一起居住過?)有,國小二、三年級的時候。」、「(大概住到何時原告跟甲○○搬去歸仁?)國小四年級的時候,在東區買房子,有一起住。大概一年。」、「(甲○○跟原告住同一間房間?)是。」、「(共同居住期間,原告有在工作?)感覺應該沒有,原告都在家。」、「(後來在甲○○告別式時,後事的費用由誰打理?)原告負責的。」等語明確(同見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應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生活數十年,且直至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均為被繼承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堪予認定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即屬有據。

(四)審酌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被繼承人甲○○同財共居長達30餘年,期間並均受被繼承人甲○○扶養,且被繼承人甲○○現亦無其他繼承人,應可將被繼承人甲○○之主要遺產酌給原告,然另考量本件若依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甲○○全部遺產給予原告,此除無異係將原告視為被繼承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為繼承外,且亦造成原告可享有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權利,卻毋庸負擔被繼承人債務等其他相關義務之不合理情況,顯與酌給遺產之目的有所違背,是本院綜參上情,斟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主要為一棟房產及部分現金存款,為避免不動產產權因分歸不同所有人所有而無法單獨有效利用,並考量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即住居在該房產內,且原告目前尚可從事清潔工作以賺取部分收入,爰將被繼承人甲○○所留之不動產酌給予原告單獨所有,至被繼承人甲○○所留之其他現金存款等遺產,則供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用於管理遺產、繳納被繼承人甲○○之相關稅賦或償付他人墊支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等債務之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本件原告請求酌給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因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成員得組成親屬會議以議決該等事項,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