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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吳志英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告 張又文法定代理人 陳蘭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木金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死亡後,遺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0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案款,兩造均為張木金之繼承人,共有該遺產,該款項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在案,故兩造為該提存金之受取權人。兩造對於系爭分配剩餘案款之遺產即上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814,740元,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均已收受提存通知書,然被告要求原告須給付數10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被告方願意出面共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無法接受如此不合理之要求,因此被告拒不出面領取,致無法共同領取該提存金,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提存金並分配予兩造各人。

(二)被告辯稱:伊拒絕與原告提領系爭提存金係為清償被繼承人張木金之債務之事實,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亦辯稱:伊於被繼承人張木金生前單獨負擔被繼承人張木金看護費、住院醫療費、喪葬費用、支付靈骨塔位、支付神主牌位、及召靈儀式等,上開費用合計881,014元,則被繼承人張木金所遺留之上開提存金1,814,740元之遺產,自應扣除上開繼承費用373,400元,及被繼承人張木金生前之看護及住院醫療費用共計507,614元後,方由兩造依民法1144條第1款之規定平均繼承。惟被告代墊上開金額乙情,原告否認,縱係被告抗辯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判決間,無直接關連性存在,被告應另尋求其他法律救濟。本件係將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上開被繼承人張木金所遺之遺產,以形成判決之方式,予以分割,與一般被告得於給付判決中,併為抵銷抗辯之情形有異。是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形成判決中,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部分,核無可採。

(三)觀諸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木金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定内容可知悉,被繼承人張木金有相當資力,無須被告為其代墊醫療費用,故被告雖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原本,仍無法證明該費用為被告所代墊:

1、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等二則民事裁定認定應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其中裁定内容均可知悉被繼承人張木金均有相當資力,無須被告為其代墊醫療費用,故原告認為被告雖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原本,仍無法證明該費用為被告所代墊。

2、上開2則裁定可知被繼承人張木金有9筆不動產,然為自用住宅、農業使用而難以變現,其於106年11月間單月稻榖款、代收款共計35萬餘元,106年4月間有現金收入57萬餘元,總結其106年間收入已逾140萬元,豈可能無任何現金可繳納醫療費用,被繼承人張木金既未出售上開9筆自用住宅、耕地等不動產,且農業收入頗豐有相當資力,顯然無須被告為其代墊醫療費用,故被告雖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原本,仍無法證明該費用為被告所代墊,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辯稱其代墊喪葬費256,400元外,尚代墊支付靈骨塔位48,000元、神主牌位65,000元、召靈儀式4,000元,合計至少383,400元,並提出被證四至七之收據為佐,然上開單據並未記載繳款人為被告,無法證明該等喪葬費用確係被告以其個人財產所支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費用均係以其個人金錢所支付,其抗辯前揭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張木金之遺產總額予以扣除,自無足採。

(五)又被告雖提出被證四之往生禮儀收據為憑,然該單據並無往生禮儀費用明細,單據内容亦僅簡要記載「往生儀式一式」等文字,該服務費用是否等同喪葬費用尚非無疑。另經財團法人大仙寺回函,108年12月6日亡者「張木金」,安厝於本寺靈骨塔,捐獻48,000元,因而開立被證5之感謝狀,然開立此塔位與一般將往生者置於墓園之情形不同,且此感謝狀屬於釋傳楫所捐獻之金額,則既為釋傳楫所捐獻之金額,與喪葬費並不相同,則難認此感謝狀48,000元屬於釋傳楫喪葬費之必要費用。

(六)另被告辯稱其有支出如被證5、6及7所示之費用等語,固提出財團法人大仙寺感謝狀3紙為憑,惟為原告否認。觀其所提上開感謝狀僅分別載有「新台幣XXX元整,右開金額蒙賜樂捐布施油箱,謹致感謝之意並祝合家佛安…」、「新台幣XXX元整,謹致感謝之意,功德無量…」等語,並無任何與辦理喪葬事宜有關内容之記載,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故此部分不得自遺產範圍扣除。

(七)雖查無原告所提及之吉吉看護中心,然觀察被告所提出之原證2信寶人力看護中心看護收據,其内容記載簡略,一次性開立長達204天之照顧天數,並單次開立448,800元之看護費用,顯然不合於看護市場常規交易慣行,被繼承人張木金是否確有於信寶人力看護中心看護受照護已非無疑。又本案看護費用單次開立高達448,800元,被告亦應提出該等費用均係以其個人金錢所支付之證明。

(八)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木金所遺如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1,814,740元,應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木金於108年12月4日死亡,被告係張木金之長女。被繼承人張木金於死亡前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死亡之日止,支付看護費共計448,800元(204日×2,200元=448,800元);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死亡時止之住院醫療費共計58,814元;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56,400元;支付靈骨塔位48,000元;支付神主牌位65,000元;支付大仙寺召靈儀式4,000元,上開費用共計881,014元,已由被告先行給付完畢。

(二)被繼承人張木金死亡後,委請慈愛禮儀社辦理火葬儀式,共計花費256,400元,及向白河區大仙寺購買靈骨塔位一位48,000元、神主牌位65,000元、暨辦理召靈儀式4,000元,上開費用共計373,400元係屬埋葬亡者,及嗣後以供祭拜亡者之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應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三)被繼承人張木金所遺留之提存金1,814,740元之遺產,自應扣除上開繼承費用373,400元,及被繼承人張木金生前之看護及住院醫療費用共507,614元後,才由兩造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繼承。從而,原告應分得466,863元〔計算式:1,814,740元(提存金)-373,400元(繼承費用)-507,614元(繼承債務)=933,726元;933,726元÷2=466,863元〕;被告應分得1,347,877元〔計算式:466,863元+373,400元+507,614元=1,347,877元〕。

(四)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所載被繼承人張木金之財產、收入資料,均屬103年至105年,及於106年至107年前半年之資料,並非被繼承人張木金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前之財產、收入資料,是否能呈現其於108年間之財產、收入情況?已非無疑。況依據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所載,被繼承人張木金生前已無任何現金可資運用。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木金有相當資力,無須被告代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云云,殊無足採。

(五)被證四之單據内容雖僅記載:品名「往生禮儀一式」,總價256,400元,惟此乃由被告依民間風俗所辦理之喪葬儀式,由被告先行支付全部費用後所取得之單據,揆諸常情,應無不合。況原告係被繼承人張木金之配偶,本可就張木金之喪葬儀式有所主張及參與,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木金之喪葬儀式進行當時既未表示任何意見,自屬同意由被告自行依一般禮俗為被繼承人張木金舉行喪禮,亦即上開喪葬費用是否係必要之費用,原告於喪葬當時均無意見,業已默示同意,現今被告已經支付完畢逾2年,原告才爭執本件喪葬費用之金額,非均屬喪葬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六)關於被繼承人張木金喪葬後之靈骨塔位、神主牌位、及召靈儀式,均委由財團法人大仙寺辦理。而被證五、被證六、被證七之感謝狀,皆為該寺所核發,金額正確,而之所以未開立收據,全以開立感謝狀方式為之,均為民間世俗喪葬祭祀之流程,該寺已行之有年。

(七)被告之主張,係依據民法第11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4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暨由被告先行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後,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代墊之費用,被告並非為抵銷之抗辯。

(八)内政部之殯葬禮俗文件,雖訂有「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然被告所代墊支出之喪葬費共256,400元,亦在上開文件所載參考價格區間,亦即從最低共計93,900元至312,200元間,並未超出價格區間之最高價格,參酌内政部87年資料統計,國人平均喪葬費用為367,000元以觀,被告辦理被繼承人張木金之喪葬費用共計256,400元,應屬合理。

(九)被告對於民事答辯狀附表二之支出明細表,業於111年4月12日本庭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收據正本作為證據在案可查,並經本庭函查上開收據是否為真正?業經上開收據之出具者函覆係屬真正等事實,有各開收據者之函文可稽,參酌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所載,被繼承人生前已無任何現金可資運用,被告持有上開收據正本,如非被告所支付,會是何人所支付等情,足證本件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原告反對被告之主張,認為被告答辯狀附表二之支出係由被繼承人張木金申請醫療保險理賠金或其他相關理賠所支付云云,應由原告擔負證明之責。至於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函附張木金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亦未能顯示被繼承人張木金有從該帳戶支付被告答辯狀附表二所載之支出,亦即無法證明上開附表二之支出費用係由張木金所支付。

(十)被告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以南壽理字第1110012987號函,及所附身故前醫療理賠紀錄彙整表沒有意見,惟上開函文及附表均無法證明被告附表二之支出,係由被告上開保險理賠金所支付,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有從保險理賠金支付被告附表二之費用,亦屬由被告個人之財產所墊支,自得請求歸塾。況原告亦自上開保險理賠金得到之給付金額共計810,050元,何以原告就不必支付被告附表二之費用,而自保險理賠金歸墊被告附表二之費用?至於被繼承人張木金去世前指定身故受益人,係屬被繼承人張木金去世前之個人財產自由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聲明:請依如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木金於108年12月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9年度存字第1095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兩造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僅就被繼承人張木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訴字卷第119至120頁),是本件審理之被繼承人張木金遺產之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遺產,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張木金生前為其代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看護費用448,800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住院醫療費用共58,814元,另於被繼承人張木金死後代墊喪葬費用256,400元、靈骨塔位費用48,000元、神主牌位費用65,000元、大仙寺召靈儀式費用4千元,應自上開遺產中扣除等語,經查:

1、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之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固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然被告所提出單據中,其中喪葬費用256,400元部分,收據僅概稱「往生禮儀一式」,而未列其細項(訴字卷第109頁),另靈骨塔位費用48,000元、神主牌位65,000元、大仙寺召靈儀式4千元部分,其單據均為「感謝狀」(訴字卷第111至115頁),據財團法人大仙寺回函(訴字卷第163頁),上開感謝狀係因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木金安厝於該寺靈骨塔,「捐獻」48,000元,另為被繼承人張木金與案外人施秀錦舉行召靈引魂入神主牌,並安奉神主牌於該寺長年禮拜而各「捐獻」4千元、65,000元而開立,故被告並未舉證上開葬儀費用之必要性。況被告業已領取被繼承人張木金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系統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木金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256,400元、靈骨塔位費用48,000元、神主牌位65,000元、大仙寺召靈儀式4千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固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而被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張木金代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住院醫療費用58,814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訴字卷第97至108頁),惟該些收據所記載之費用均為4元至26,499元不等之零碎費用,而據臺南市白河區農會111年6月15日白農信字第1110001232號函覆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張木金所申設帳戶於該期間甚至之前均有陸續提領之紀錄(訴字卷第21

5、223至225頁),況一般人除帳戶內存款,通常身邊存有小額現金以便隨時使用,而上開住院醫療費用金額均非甚鉅,不能排除係使用被繼承人張木金手邊現金支付之可能,是被告固提出上開收據,亦未能證明該些醫療費用係以被告自己之財產代墊支出,其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被繼承人張木金之遺產中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3、另被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張木金墊付自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每日2,200元,共448,800元之看護費用乙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訴字卷第95頁),並據信寶人力看護中心111年5月31日信寶(南)護字第110053101號函證明該收據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木金帳戶內於同期間雖陸續有提領紀錄,惟僅108年5月22日提領現金3千元、同年月28日提領現金1,500元,縱加計一般人手邊留存小額現金,應不足以於上開醫療費用以外再償付此期間總金額高達448,800元之看護費用,因認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其所代墊等語,應屬有據。此部分金額自應由遺產中扣抵返還被告。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一 編號 標 的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1,814,740元 由原告分配466,863元,被告分配1,347,877元 先返還被告已墊付之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448,800元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志英 1/2 張又文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