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 住○○市○○區○○里○○○00○00號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與被繼承人戊○○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時,其父、母均已歿,法定繼承人僅有配偶即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丁○○、乙○○(原名周惠美)、丙○○,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0至26之金飾物品為其父親於結婚時贈與原告,非被繼承人戊○○所有),因兩造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未見有民法第1165條規定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等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二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應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清償。另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戊○○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5,665元,得請求優先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額為9,293,925元,此亦為被繼承人戊○○之剩餘財產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合計為5,345,373元,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974,276元【計算式:(9,293,925-5,345,373)÷2=1,974,276元】。
是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額為9,293,925元,先扣除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974,276元及喪葬費用195,665元,剩餘之遺產價額為7,123,984元,被告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遺產金額各為1,187,331元【計算式:7,123,984元×1/6=1,187,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及喪葬費用,同意先就附表一編號64之認定價額以原物先為分配,餘再就其他財產分配。
(四)就被告丁○○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戊○○與被告早年喪父,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因老家發生火災燒毁,只好舉家租屋居住,當時因被告丙○○於建設公司之代書處任職,為讓全家有安定居所,先以被告乙○○、丙○○之名義買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臺南市○○○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戊○○退伍,系爭房地貸款、一切開銷均由被繼承人戊○○支付,後來又償還被告乙○○、丙○○先前支付之購屋款,並承擔全部貸款後才辦理過戶,實係買賣而非贈與,被告乙○○、丙○○對此均無意見,實不應算入被繼承人戊○○無償取得之財產範圍;況系爭房地原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待之後出售時亦有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出售價金扣除抵押貸款金額後已所剩不多,且距離被繼承人戊○○死亡已15年之久,難認財產尚流存至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是被告丁○○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中排除3,360,000元云云,實無依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0至26之金飾物品為原告所有,但
此為原告片面之主張,並不足採,且上開飾品均已由原告申報列入課稅之遺產內,況其中有一對手鐲實為被告丁○○所有,原告主張金飾為其所有,自難認有理由。
⒉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母所購得,原登記於被告乙○○、丙○○
名下,二人再贈與被繼承人戊○○。依本院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於75年2月21日由被告乙○○(原名周惠美)、丙○○贈與被繼承人戊○○,雖系爭建物依謄本記載係另於80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戊○○,但實際上乃係贈與。嗣被繼承人戊○○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黃暎琇,雖被告丁○○無法知悉具體之出售價格,但以訴外人黃暎琇取得所有權之同時以系爭房地設定3,360,000元之抵押權,應可推論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中,有3,360,000元係屬他人贈與房地變價所得,自應從其遺產中扣除,再計算原告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⒊被繼承人戊○○遺產價值應為9,917,325元(編號64保管箱部
分原列733,468元,改列為1,061,100元),扣除3,360,000元之後,被繼承人戊○○之剩餘財產應為6,557,325元,而原告已知之剩餘財產價額合計為5,345,373元,經計算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05,976元【計算式:(6,557,325-5,345,373)×1/2=605,976】。是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額為9,917,325元,扣除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05,976元、喪葬費用195,665元,剩餘遺產價額應為9,115,684元,以被告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計算,被告每人所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為1,519,281元【計算式:9,115,684×1/6=1,519,281】。為使本件法律關係單純利於處理,被告應分得之部分請求由遺產中之存款先予分配。
(二)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戊○○於110年4月23日死亡,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兩人未育有子女,被告乙○○、丙○○為被繼承人戊○○之妹,被告丁○○為被繼承人戊○○之弟。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三)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被繼承人戊○○死亡之日即110年4月23日。
(四)被繼承人戊○○遺產及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核定價值,除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95,665元(款項明細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7頁)。
(六)原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經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於110年4月23日之價值為4,460,000元。
(七)如附表一編號64「保管箱」之財產價值及如附表三之財產價值,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平均價格認定(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3至4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如附表三編號⑳至編號㉖所示財產,究屬原告結婚時受父親贈與之財產,或被繼承人戊○○之遺產?㈡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受贈與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巷00號建物,並於94年間將上開房地出售後取得價金3,360,000元,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得請求,其金額若干?㈣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三編號⑳至編號㉖所示財產係其結婚時受父親贈與之財產,應認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且亦屬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⑳至編號㉖所示財產係其結婚時
受父親贈與之金飾云云,並提出其結婚照片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7至173頁),惟該照片並非針對金飾為拍攝,本院以肉眼觀察無法辨別該結婚照片中原告所配戴之金飾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⑳至編號㉖所示財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加以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戊○○遺產時自己將該部分財產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申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27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更自己將該部分財產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請求判決分割(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1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如附表三編號⑳至編號㉖所示財產應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又依據目前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財產係被繼承人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金飾為慰撫金之可能性更低,加以被告丁○○亦主張此屬被繼承人戊○○現存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38頁),而如此計算結果對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利,故應認如附表三編號⑳至編號㉖所示財產亦屬被繼承人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故無論該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戊○○受贈所得,均不應將其處分所得價額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可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中如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存在,可不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中計算,但此應以該財產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蓋若夫或妻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經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買賣等處分行為並據以取得對價或代替物後,因該等處分行為屬夫或妻在婚姻生活中為謀求財產增益所為之行為,若對其財產有所增益,不能否定他方對此增益所為之協力,自不能將該對價或代替物與原先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認屬同一,而排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外。
⒉查被丁○○固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母所購得,原登記於
被告乙○○、丙○○名下,二人再贈與被繼承人戊○○,依本院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於75年2月21日由被告乙○○(原名周惠美)、丙○○贈與被繼承人戊○○,雖系爭建物依謄本記載係另於80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戊○○,但實際上乃係贈與。嗣被繼承人戊○○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黃暎琇,雖被告丁○○無法知悉具體之出售價格,但以訴外人黃暎琇取得所有權之同時以系爭房地設定3,360,000元之抵押權(被證二),應可推論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中,有3,360,000元係屬他人贈與房地變價所得,自應從其遺產中扣除,再計算原告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戊○○因贈與取得,因系爭房地已非被繼承人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將之排除計入被繼承人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問題,而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處分所得之對價,依上開說明可知,亦不能將該對價與原先因無償取得之系爭房地認屬同一,而排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外,何況確如原告所述,該部分對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是否仍存在更有疑義,故被告丁○○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285,976元:
查被繼承人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三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其價額計算結果為9,917,325元【計算式:9,293,925+623,400元=9,917,325】,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其價額為5,345,373元,而上開部分事實,除本院所認定者外,其餘均為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27至328頁),而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乙○○、丙○○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85,976元【計算式:(9,917,325-5,345,373)÷2=2,285,976】。
(四)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分割如下: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戊○○代墊喪葬費195,665元,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27至328頁),而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乙○○、丙○○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5,97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及意見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原告固主張希望優先分配如附表一編號64之原物,不足部分再分配其餘財產云云;而被告丁○○則主張希望優先分配存款云云。然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關於存款、投資及保險部分均可能尚有孳息產生,若按照原告或被告丁○○上開主張分配,就孳息部分即無法處理,而若按本院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即將存款先足額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僅餘積極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戊○○遺產中關於存款、投資及保險之孳息即亦可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較原告或被告丁○○上開主張之分配方式可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一(兩造不爭執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現存之婚後財產,若有孳息均含孳息):
編號 種類 名稱 財產數量 核定價額或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存款 合作金庫 68元 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8元 3 存款 台灣銀行安南分行 2,450元 4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224元 5 存款 台南安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016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2,833,996元 7 投資 富蘭克林坦伯頓開發基金美元(USD) 241.668股 186,486元 8 投資 施羅德環球新市場美元(USD) 331.7股 183,601元 9 投資 元大滬深300正2 5,000股 133,000元 10 投資 期街口布蘭特正2 3,000股 20,580元 11 投資 大亞 10股 270元 12 投資 生達 530股 20,935元 13 投資 正隆 10股 441元 14 投資 光磊 2,000股 55,400元 15 投資 佳能 2,099股 38,096元 16 投資 勝華 1,000股 10,000元 17 投資 中工 2股 22元 18 投資 德寶 10股 100元 19 投資 啟阜工程 872股 8,720元 20 投資 華南金 5股 97元 21 投資 開發金 10股 123元 22 投資 永豐金 2股 26元 23 投資 中信金 5股 114元 24 投資 和碩 1,000股 73,900元 25 投資 乙盛-KY 1,000股 68,200元 26 投資 群益證 14股 257元 27 投資 信昌電陶 1,000股 68,800元 28 投資 神盾 530股 89,570元 29 投資 保德信亞太 706.9股 17,948元 30 投資 保德信全資源 49,076.4股 325,376元 31 投資 保德信全基礎 2,490.6股 34,071元 32 投資 保德信全消費 1,014.7股 25,458元 33 投資 拉丁美洲 45,959.4股 268,402元 34 投資 中國品牌A 1,000.2股 18,243元 35 投資 中國中小A 2,029.2股 25,730元 36 投資 新興金鑽台幣 5,341.9股 58,280元 37 投資 東方盛世 747.8股 8,966元 38 投資 印巴雙星 1,432.7股 14,871元 39 投資 東協成長台幣 1,826.9股 19,876元 40 投資 印度中小台幣 1,263.8股 22,318元 41 投資 大中華台幣 196.5股 3,124元 42 投資 全球生計台幣 1,993.2股 37,292元 43 投資 新機會台幣 5,776股 79,188元 44 投資 大印度台幣 879.3股 11,395元 45 投資 全球原物料 6,995.2股 74,568元 46 投資 全球消費 758.3股 14,635元 47 投資 新經濟A股臺 2,001.5股 28,481元 48 投資 亞太神龍臺幣 1,004.6股 18,916元 49 投資 台灣好收益 8,856.5股 106,012元 50 投資 野村環球 1,579.18股 38,484元 51 投資 野村泰國 1,710.48股 60,277元 52 投資 野村生醫 1,975.6股 40,144元 53 投資 野村中國 2,312.3股 48,303元 54 投資 全球生技台 73.8股 3,073元 55 投資 全球綠能趨勢 1,888.6股 20,887元 56 投資 全球人口趨勢 850.7股 12,692元 57 投資 全球農金趨勢 3,335.6股 32,355元 58 投資 全球油礦金 48,575.8股 388,606元 59 投資 第一銅 60股 2,796元 60 保險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652,656元 61 保險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053,056元 62 保險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958,862元 63 保險 宏泰人壽(0000000000) 529,314元 (編號1至編號63財產價額)合計 8,856,225元 64 保管箱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鑑定平均價格 (單位:新臺幣) ① 郵票小全張 200張 3,250元 ② 郵票小全張 600張 22,150元 ③ 郵票小全張 800張 18,800元 ④ 郵票小全張 400張 29,300元 ⑤ 郵票小全張 400張 25,600元 ⑥ 郵票小全張 200張 2,050元 ⑦ 郵票小全張 200張 2,100元 ⑧ 郵票小全張 400張 18,300元 ⑨ 郵票小全張 400張 17,600元 ⑩ 郵票小全張 200張 22,300元 ⑪ 新臺幣 154,000元 154,000元 ⑫ 人民幣 111元 14,850元 ⑬ 袁大頭(23年) 6個 88,800元 ⑭ 伍拾圓硬幣 18個 1,400元 ⑮ 拾圓硬幣 50個 1,350元 ⑯ 拾圓硬幣 50個 2,450元 ⑰ 拾圓硬幣 50個 2,450元 ⑱ 銀幣(1盎司) 1個 6,450元 ⑲ 銀幣(1盎司) 2個 4,500元 (編號64保管箱內財產價額)小計 437,700元 (編號1至編號64財產價額)合計 9,293,925元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鑑定價額或現存淨值(單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460,000元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 3 存款 現金存款 734,153元 4 汽車 西元2010年份汽車1輛 150,000元 5 股票 南亞:5股(市價77.50元) 387.50元 6 股票 正隆:10股(市價28.75元) 287.50元 7 股票 華南金:10股(市價22.45元) 224.50元 8 股票 開發金:14股(市價12.80元) 179.20元 9 股票 永豐金:2股(市價16.60元) 33.20元 10 股票 中信金:5股(市價21.70元) 108.50元 合計 5,345,373元附表三(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64保管箱內財產是否屬被繼承人戊○○遺產有爭執之部分):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鑑定平均價格 (單位:新臺幣) ⑳ 金項鍊(5錢) 2條 72,650元 ㉑ 金戒指(2錢) 4個 60,500元 ㉒ 金元寶(1兩) 1個 67,550元 ㉓ 金項鍊、戒指等(2兩) 17個 274,200元 ㉔ 金手鐲(1兩) 2個 15,600元 ㉕ 金手鐲(1兩) 2個 15,600元 ㉖ 金項鍊、戒指等(2錢) 3個 117,300元 合計 623,400元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二分之一 2 被告乙○○ 六分之一 3 被告丙○○ 六分之一 4 被告丁○○ 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方式(下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遺產,先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支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5,665元,再清償原告對被繼承人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債權2,285,976元,其餘由兩造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