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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李家琪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李翰承律師複 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被 告 陳李秀珠

李文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枝文被 告 陳昱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1年3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3項,即請求被告陳昱丞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李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自「10000分之2380」變更為「10000分之89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聰明於98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遺產,因被繼承人李聰明之配偶李吳阿雀早於92年9月12日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李中仁、被告陳李秀珠、李文正;嗣訴外人李中仁於10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即原告李家琪。

(二)李中仁早於61年間即罹患精神疾病,有情緒不穩定、思考異常、注意力差、記憶喪失與自閉等症狀,嗣後病情日益加重,而有無法認得親人朋友、無法理解他人言語,也無法回應他人等嚴重情形,經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故長期居住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菩提林教養院(下稱菩提林教養院)接受專業醫療照顧直至其死亡。被告李文正亦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情緒不穩定、思考異常、注意力差、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對他人有嚴重攻擊性等情形,無法理解他人言語,也無法對他人問題進行回應,亦長期居住菩提林教養院接受專業醫療照護迄今。

(三)詎被告陳李秀珠於被繼承人李聰明死亡後,於98年9月間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付李中仁及被告李文正簽署,將被繼承人李聰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895分割歸於被告陳李秀珠所有,僅將同段8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1280分割歸於李中仁所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明顯違反應繼分之分配而不利於李中仁,而李中仁當時業經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根本無法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並為意思表示,被告陳李秀珠竟瞞著李中仁之其他親屬,趁李中仁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為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渠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請求被告陳李秀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9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昱丞為被告陳李秀珠之子,被告陳李秀珠為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5登記在自己名下後,於98年9月間再將該部分土地贈與被告陳昱丞,因被告陳李秀珠本即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嗣又將其所得利益無償讓與被告陳昱丞,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昱丞將上開返還與被繼承人李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

(五)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⒉被告陳李秀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9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⒊被告陳昱丞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5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李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李中仁於92年間入住台南龍崎教養院,每次看病均需被告陳李秀珠及其配偶陳枝文向工作單位請假後,再協助李中仁就醫,當時李中仁仍有口語能力,能明確向被告陳李秀珠表達其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嗣為便於就醫,才將李中仁轉至菩提林教養院,李中仁並未達不認得親人或完全失智之嚴重程度,而自92年至98年間原告從未出現關心過其父親即李中仁。另被告李文正偶有說話大聲或煩躁情形,但從未攻擊過他人,曾入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7個月,病情明顯改善,後轉至龍崎教養院,期間被告陳李秀珠與配偶陳枝文每次前往探望被告李文正時,向其問話均有回應,被告李文正有定期服藥,目前病情穩定,並無原告所稱之嚴重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李中仁與被告陳李秀珠、李文正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否有意思能力,茲敘述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李中仁於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李中仁歷年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及向菩提林教養院調取李中仁之入住記錄,惟經本院調取結果,健保署僅能函覆李中仁之就醫紀錄,並無李中仁之病歷,而由其就醫紀錄僅可知李中仁有就醫之情形,觀諸健保署111年1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10800736號函檢附之資料1份甚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9至63頁);而菩提林教養院則表示李中仁之資料已經銷毀,無法提供,亦有該院111年1月18日南市菩提林字第037號函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頁),均無法證明李中仁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喪失意思能力。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書狀就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事實為認諾之表示,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云云。經本院與原告確認係上開書狀何部分,原告指出係其中「陳李秀珠陳述意見」第一點記載「李家琪提告李聰明遺產繼承分割無效,我同意全部遺產3位繼承人各繼承1/3」等語、「陳枝文陳述」第一點記載「李家琪提告李聰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無效,應由3位繼承人各繼承1/3,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1、83頁),然本院審酌上開書狀記載之文義,僅能認被告有以兩造各分得被繼承人李聰明遺產各三分之一之條件與原告商談和解之意,尚難認係屬被告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或就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事實為自認,此經本院與被告確認,被告亦當庭表示「我們的意思是我們不承認李中仁分割時,無行為能力,但是我們同意和原告重新協商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9頁),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或就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事實為自認,均屬無據。

(四)此外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告復表示無其他證據證明,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9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李中仁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喪失意思能力之事實,本院自不能認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應認李中仁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非無意思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非無效,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陳李秀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9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亦無從請求被告陳昱丞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5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李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核屬無據,從而,其請求:⒈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⒉被告陳李秀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9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⒊被告陳昱丞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5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李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及原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被繼承人李聰明之遺產明細編號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8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95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2.16 10000分之2175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