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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盤汝培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洪靖茵

洪靖芳洪靜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洪靜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洪玉山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配偶,被告洪靖茵、洪靖芳、陳靖芢為被繼承人洪玉山與前妻陳惠櫻之子女,被告洪靜涓為被繼承人洪玉山與原告之子女,兩造關係如繼承系統表所示,又訴外人陳靖芢前向鈞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洪玉山之繼承權,經鈞院於110年7月28日准予備查,被繼承人洪玉山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税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稽,合先敘明。

(二)上揭遺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影響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又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原告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洪玉山婚前及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洪玉山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洪玉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法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玉山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先由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歸原告取得後,遺產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有據。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洪玉山之剩餘財產計算應以110年5月1

0日為基準日,原告名下無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被繼承人洪玉山與原告於89年11月13日結婚,被繼承人洪玉山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新台幣3,475,239元、美金USD155,882元、澳幣AUD34,251元、人民幣9元,又美金USD155,882元經換算約為新台幣4,340,480元、澳幣AUD34,251元經換算約為新台幣682,025元、人民幣經換算約為新台幣39元,總計8,497,783元,債務總計324,066元,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4,086,859元【計算式:(8,497,783元-324,066元)÷2=4,086,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經查,於被繼承人洪玉山過世後,原告持續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洪玉山於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共計58,285元,及匯款100,000元至被繼承人洪玉山帳戶作為扣款使用,是被繼承人洪玉山所遺之遺產,應再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共計158,285元。

(五)查被繼承人洪玉山所遺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扣除原告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86,859元、代墊費用158,285元及債務227,141元後,就該剩餘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又為使本件遺產分割得較為順利進行,爰主張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六)依上開說明,原告可繼承被繼承人洪玉山5,251,519元之財產,被告三人分別可繼承被繼承人洪玉山1,006,375元,併此敘明。

(七)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玉山所遺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應各依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洪靜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洪靖茵、洪靖芳則辯稱:

(一)緣被繼承人洪玉山於110年5月10日逝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玉山之繼承人。就分割遺產一案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係因被繼承人洪玉山初逝世,被告洪靖茵、洪靖芳悲慟欲絕、疲於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時,原告詎向被告洪靖茵、洪靖芳(下揭簡稱為被告二人)主張由原告一人繼承遺產即可,被告二人此時尚未明確遺產分割事宜如何妥善處置,始乃影響陳訴狀中繼承系統表所揭示繼承財產使用收益之肇因。

(二)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洪玉山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就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惟所謂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性質不同,且基礎事實不同一。

⒉如上所述,原告請求優先受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無

理由,然若鈞院認原告可於遺產分割請求中併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為釐清原告於夫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懇請鈞院詳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存款、有價證券資金等財產。

⒊按原告主張其名下無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云云,並

非事實。實原告於夏恩英語台南新營校任職巳多年,有穩定工作堪以認定原告有固定收入之來源;照原告所述其名下無婚後財產,然詎可持續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並預先匯款100,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作為扣款使用,亦可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分割遺產事宜,原告是否真如其言無婚後財產,實有調查之必要。

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被繼承人洪玉山與原告於89年11月13日結婚,而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此三筆土地登記日為80年10月22日,為被繼承人於婚前繼承之財產,應屬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業據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

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或可於分割遺產訴訟中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然其係基於兩造雙方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爭執且數額明確之情況下所行之方式。是以原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致行使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原告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玉山所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1及5歸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不可採。

(三)遺產分割方式:⒈兩造係皆為被繼承人洪玉山之繼承人,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民法第1151條;另民法第824條第4項及第5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的計算時點應以被繼承人逝世日110年5月10日為準。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時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亦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惟原告更正聲明狀中請求之遺產分配金額尚待鈞院核

實,依原告更正聲明狀中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依被繼承人死亡日期110年5月10日為基準日,被繼承人遺留債務金額為324,066元,被繼承人另遺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三菱廠牌汽車一輛。

⒋原告後來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貸款事宜,已支付現金58,285元及作為扣款之用而匯款100,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共158,285元。此部分,被告二人同意原告預先由遺產中清償。因原告所為代為清償之行為,使被繼承人洪玉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減少,已非當初遺留之324,066元債務。故請鈞院函請彰化商業銀行說明被繼承人洪玉山之貸款於原告代為清償後尚餘之債務為多少。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洪玉山所留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產生之稅賦罰鍰亦由兩造依持有比例共同分擔,並依持分比率分單課徵。動產部分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後,被告二人願放棄繼承,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洪靜涓二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動產部分因皆已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洪靜涓二人優先取得使用收益,故日後一切保險費用及稅賦罰鍰等費用支出皆應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洪靜涓二人共同繳納,亦不得要求被告二人代為繳納。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玉山所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各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後被告二人放棄繼承,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洪靜涓二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洪玉山於110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配偶,被繼承人洪玉山育有長女即被告洪靖茵、次女即被告洪靖芳、三女陳靖芢、四女即被告洪靜涓,其中陳靖芢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洪玉山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洪靖茵、洪靖芳所不爭執,又被告洪靜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遺產分割方式: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歸原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洪玉山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洪玉山已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遺產直接分割歸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⒊次查原告固主張於被繼承人洪玉山過世後,伊持續代

為支付被繼承人洪玉山於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共58,285元,及匯款10萬元至被繼承人洪玉山之帳戶作為扣款使用,是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遺產應扣除上開原告代墊費用共158,285元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被繼承人洪玉山死亡後,其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支付被繼承人洪玉山於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即係為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是原告為繼承人代墊之清償債務費用,難認係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由其取得,為無理由。

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遺產應先扣除並清償其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227,141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是被繼承人洪玉山之債務並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⒌再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由原告取得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扣除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之款項,被告洪靖茵、洪靖芳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亦涉及扣除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之被繼承人之債務,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均不足採,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洪玉山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汽車部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存款、保險、投資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玉山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39 全部 編號1、5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3、4分歸被告洪靖茵、洪靖芳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51 600分之25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3 600分之25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02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洪玉山所遺之動產: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價值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86股 分歸被告洪靖茵、洪靖芳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分配。 2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分歸原告及被告洪靜涓取得。 3 國泰人壽增美福美元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8,674元 4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澳幣28,970元 5 國泰人壽雙囍年年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529,580元 6 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70,045元 7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72,529元 8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9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25,773元 10 國泰人壽新超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11 國泰人壽增美福美元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54,101元 12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74,472元 13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167元 扣除被繼承人洪玉山之債務227,141元後,編號13、14、15、16、18、19、20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7分歸原告取得2,300美元及清償被繼承人洪玉山彰化商業銀行債務新台幣227,141元後之餘額分歸被告洪靖茵、被告洪靖芳各取得2分之1。 14 第一銀行存款 新臺幣3,001元 15 彰化銀行存款 新臺幣1,677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澳幣5,281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美元67,334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人民幣9元 19 中華郵政存款 新臺幣14,984元 20 中華郵政存款 新臺幣924元 21 車號000-0000號汽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