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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蕭小秦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曾彥鈞律師被 告 蕭永聰

蕭香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永聰、蕭香菁分別為原告蕭小秦之胞兄、胞姊。渠等之母親蕭陳秀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去世,遺產本應由原告、被告蕭永聰、蕭香菁共同繼承,然被告蕭永聰、蕭香菁明知原告交與之印鑑章係作為辦理遺產分割之用,並未同意將蕭陳秀所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與被告蕭香菁,詎被告蕭永聰、蕭香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蕭陳秀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蕭香菁繼承持分1/12、252/1000」,並在協議分割書上偽簽「蕭兆敦」名字、盜蓋「蕭兆敦」印章,而偽造遺產協議分割書;嗣於108年9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協遺分割書前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蕭兆敦」印鑑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因蕭香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經查,遺產本應由原告、被告蕭永聰、蕭香菁共同繼承,然被告蕭永聰、蕭香菁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被繼承人蕭陳秀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蕭香菁之名下,顯係侵害取得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12、252/1000之土地。又按繼承規定原告應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各1/3之權利,惟被告蕭永聰、蕭香菁卻逕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蕭香菁之名下,被告蕭永聰、蕭香菁明知上開土地為應有原告之持分,卻於登記後迄今拒絕歸還原告,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受利益其取得上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9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持分3分之1、被告蕭香菁持分3分之2。

(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蕭永聰、蕭香菁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於108年9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持分3分之1、被告蕭香菁持分3分之2。

⒊被告蕭永聰、蕭香菁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

動產,於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持分3分之1、被告蕭香菁持分3分之2。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永聰、蕭香菁則辯稱:

(一)先妣於108年7月18日驟逝,其遺產之繼承,業經原告以偽造文書罪名提起訴訟,系爭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二次偵查(109年度偵字第2222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均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上開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予以駁回(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陳秀於108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1、1000分之252。又被繼承人蕭陳秀喪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陳秀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蕭陳秀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再系爭土地已依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被告蕭香菁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1號判例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並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自屬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又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原告之姓名、盜蓋原告交付之印章,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曾主張上情對於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222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綦詳,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應堪認係原告交付印鑑章授權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並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分由被告蕭香菁取得。

七、從而,被告蕭香菁既係依兩造所訂立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蕭香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