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柳美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柳文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柳文堂 住○○市○○區○○○00號之50」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原告柳美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柳美英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柳文堂間」。
三、上訴人柳美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