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莊阿斷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陳 品 榛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陳 宏 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宏宇、被告陳品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陳宏宇、被告陳品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陳宏宇、被告陳品榛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清池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陳宏宇、陳品榛等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又陳清池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存款部份提出存摺影本,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有提起訴訟請求分割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陳清池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時之遺產如下:⒈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核定價格分别為新臺幣(下同)2,600,418元及301,200元。
⒉金錢部分,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11。
因此,現金部份共計1,657,315元可列為遺產。故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價值為6,671,195元。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陳清池已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與原告陳莊阿斷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復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12月20日為準。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9,306,811元。而原告名下之財產於申報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稅時,經國稅局調查後,核定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749,164元。因此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749,164元。
(四)本件請求及分割方案如下:⒈先就剩餘財產請求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⒉醫療、喪葬費353,789部分,應屬遺產債務及繼承費用
,由起訴狀附表二遺產中編號06.A.部分之款項優先扣除。
⒊遺產部分由兩造依照兩造各1/3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陳清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74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池之
遺產,依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即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宏宇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遺產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品榛則辯稱:
(一)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金錢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標號3至11,總計應為6,405,195元(2,000,000+57,582+3,000,000+1,198,633+118,192+12+1,333+217+29,226=6,405,195),非原告計算之1,657,315元。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清池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清池已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直接分割歸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不足採,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存款扣除醫療費及喪葬費後,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糸爭遺產應依被告陳品榛之答辯狀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池所遺之遺產,依民事答辯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四、查被繼承人陳清池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配偶,被告陳宏宇、陳品榛為被繼承人陳清池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清池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清池於61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陳清池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宏宇、陳品榛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池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於被繼承人陳清池死亡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池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則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清池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09年12月20日為準。
(三)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結果,被繼承人陳清池於109年12月20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9,306,811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808,483元,國稅局並核定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749,1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影本1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以111年5月25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10481469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陳清池遺產稅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宇、陳品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4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之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陳清池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宏宇、陳品榛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自承附表動產部分編號4存款中之119萬元、;編號
5存款中之11萬元業經伊領取,是該存款自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分割。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應扣除伊為被繼承人陳清池支出之醫療喪葬費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清池支出之醫療喪葬費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又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池
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陳宏宇、陳品榛亦未予爭執,是上開分割方式自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04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定期存款 新臺幣2,000,000元及其利息 2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57,582元及其利息 3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定期存款 新臺幣3,000,000元及其利息 4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1,198,633元及其利息 (其中119萬元業經原告領取,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5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18,192元及其利息 (其中11萬元業經原告領取,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6 台南安南郵局存款 新臺幣12元及其利息 7 第一銀行定存利息 新臺幣1,333元 8 土地銀行定存利息 新臺幣217元 9 109年11~12月勞保老年金 新臺幣29,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