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被 告 己○○
庚○○辛○○(即顏章順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顏章順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顏章順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顏章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乙○○及子女卯○○、癸○、子○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539至54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18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寅○○、己○○、丙○○、乙○○、卯○○、癸○、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辛○○於106年7月5日死亡,其生前有配偶甲○○,全體子女則有壬○○(長子)、被告庚○○(長女)、丑○○(次子)、寅○○(三子)、丑○○○○(四子)、戊○○(次女)、己○○(三女),因丑○○先於被繼承人辛○○於101年5月23日死亡,故由丑○○之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甲○○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壬○○、庚○○2人再轉繼承;壬○○則於111年5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子女即被告卯○○、癸○、子○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有於97年9月4日製作代筆遺囑云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然系爭代筆遺囑,乃係由被告戊○○擔任遺囑見證人,明顯違反民法第1198條關於遺囑見證人資格與限制之規定,且系爭代筆遺囑乃係由被告戊○○之子女取得被繼承人之大部分遺產,被告戊○○就系爭代筆遺囑自有實質利害關係;又系爭代筆遺囑於製作過程中並未經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亦未經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系爭代筆遺囑顯然欠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2、系爭代筆遺囑雖記載由駱怡雯律師、巳○○及被告戊○○為見證人,然被告戊○○本身即為立遺囑人之繼承人,依法不具有為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故系爭代筆遺囑事實上僅有二人見證人,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顯然不符,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再者,系爭代筆遺囑之書立過程中,立遺囑人並未指定由駱怡雯律師、訴外人巳○○及被告戊○○擔任見證人,於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顯有欠缺,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3、系爭代筆遺囑乃係先以電腦繕打草稿,惟立遺囑人辛○○為19年生者,於立遺囑之當時已高齡78歲,殊難期待立遺囑人辛○○會使用電腦繕打系爭代筆遺囑之草稿,故該草稿是否為立遺囑人之遺囑意旨,已屬有疑。再者,參依被告戊○○於111年7月26日以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譯文,可以發現系爭代筆遺囑於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辛○○多僅以「點頭」、「有」、「可以」、「是」、「嘿」、「對」、「有」、「恩」表示,自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又遺囑人辛○○於駱怡雯律師宣讀全文後,雖有「我都不要給他們」、「他們都不回來」之陳述,然此係經「A女」即被告戊○○詢問「你都不要給你的小孩齁」之下所為之陳述,而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乃係將極大比例之遺產分配給被告戊○○之子女,其陳述當下顯然係受存在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戊○○引導所為,當非可逕謂為係立遺囑人之真意。且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以書狀提出之代筆遺囑草稿,其宣示不得繼承遺產之理由幾均相同,該宣示理由顯然係以複製貼上之方式所製作;甚且於長女庚○○、次子丑○○、四子顏孝順(即被告丑○○○○)等理由欄位中竟同樣出現「長子壬○○」記載之謬誤,該草稿內容顯然係複製貼上所製作,無從逕論係被繼承人辛○○真實之意思表示;且該草稿於嗣後雖曾以原子筆進行修改,然該修改之筆跡顯然係與系爭代筆遺囑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戊○○所有,該修改行為並非被繼承人辛○○所為,自無從證明系爭代筆遺囑所記載之喪失繼承權之表示為被繼承人辛○○真意。
4、本件繼承人於長大成人後陸續離開原生地各自成家立業,為家庭生計疲於奔波,與原生家庭親屬縱無如過往兒少時期般親密或對父母疏於問候,亦未可逕論此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被告戊○○亦於111年9月15日所提出之家事答辯狀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中自認被告庚○○於106年初曾返家探望被繼承人辛○○,壬○○係因犯下刑事罪責而逃亡無法返家、被告己○○只有一邊手腳可以行動且無法口說等情,而甲○○於系爭代筆遺囑簽立時亦已高齡74歲而恐需他人照護,繼承人等並非無不能隨侍在側扶養及探視之理由,自難逕謂此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另再佐以被告寅○○於111年9月27日所提出之書狀中提到「直到民國92年左右,這個小妹卯○○離婚後回到老家居住,慢慢才產生一些爭執,我為了不讓家裡吵吵鬧鬧,才漸漸減少回去家裡,但我也是每月寄錢回家…我仍私下與長孫丁○○保持聯繫及關心」,亦已顯示被告寅○○為使家族和樂,不欲被繼承人辛○○對此心生罣礙之孝心,也有提供經濟上的協助。換言之,對被繼承人辛○○所應盡之孝道與倫理或孝心之展現,於客觀上並非僅有「隨侍在側」方屬之,自難僅以其餘繼承人未能隨侍在側即逕謂渠等繼承人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丑○○○○、寅○○、卯○○主張: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庚○○、己○○、丙○○及壬○○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乙○○、癸○、子○則始終未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到庭或具狀就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三)被告戊○○主張:
1、系爭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⑴被繼承人辛○○於97年3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在其住家即臺
南市○○區○○○00號之1房屋中,指定駱怡雯律師、巳○○、被告戊○○等3人為見證人,並以駱怡雯律師兼代筆人,書立代筆遺囑,並指定傅○○為遺囑執行人。見證人全體見證被繼承人辛○○確認遺囑內容後,由駱怡雯律師代筆書立系爭遺囑正本3份,分別交由被繼承人辛○○、被告戊○○與巳○○3人各持1份保管。
⑵於被繼承人辛○○死亡前,原告業已透過訴外人傅○○,取得
見證人巳○○所持有之遺囑。嗣於被繼承人辛○○106年7月5日死亡後,原告又自被告戊○○處取得原由被繼承人辛○○與被告戊○○持有之2份遺囑,因此被繼承人辛○○所書立之3份代筆遺囑,全數由原告持有。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經駱怡雯律師全程錄影,爰將系爭代筆遺囑書立時錄製影像音訊內容,逐字繕打成譯文,並有系爭代筆遺囑草稿以佐。
⑶由被證一譯文內容可證,被繼承人辛○○口述「除去配偶甲○
○、長子壬○○、長女庚○○、次子丑○○、三子寅○○、四子顏孝順(即被告丑○○○○)、三女己○○對被繼承人辛○○遺產之繼承權利」及「遺產指定由傅○○、辰○○(現更名『戌○○』、酉○○、丁○○等四人繼承」之意旨,並由見證人即代筆人駱怡雯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辛○○認可後親筆簽名及蓋章,記名日期,並由見證人駱怡雯律師、巳○○與被告戊○○全體同行簽章。故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形式要件,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2、觀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被告戊○○未分配到任何遺產,未獲取任何利益,系爭代筆遺囑反而是不利於被告戊○○。雖遺產分配由被告戊○○子女取得,但就系爭代筆遺囑草稿與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正本二者之差異,被繼承人辛○○所有「臺南縣○○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欲由「戊○○長子傅○○」取得,最終由「原告丁○○」取得,並修改如系爭代筆遺囑正本所載。事實上,此筆土地還是在被告戊○○之勸說下,被繼承人辛○○才變更心意讓原告取得並記載於系爭代筆遺囑中。因此被告戊○○確實本於公正立場為遺囑見證,實質上並無利害衝突情事發生,是以,被告戊○○雖為繼承人,但未影響系爭代筆遺囑遺產分配之公正性,故仍得為遺囑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實屬有效遺囑。
3、縱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惟表示失權為不要式行為,並不因遺囑有無效要件而失效,辛○○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所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仍為有效:⑴被繼承人辛○○早已多次提及配偶甲○○、及除被告戊○○外之
被告壬○○、丑○○、庚○○、寅○○、丑○○○○、己○○等6名子女不得繼承其遺產。被繼承人辛○○並於97年3月4日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向代筆人表示配偶甲○○、及壬○○等6名子女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旨,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章,已足以彰顯辛○○確實有使配偶甲○○、壬○○等6名子女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被繼承人辛○○以此方式表示不得繼承即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效力自不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生效而受影響。
⑵既然被繼承人辛○○於繕寫配偶甲○○、壬○○等6名子女不得繼
承其遺產之書面上簽章,可知被繼承人辛○○明白知悉配偶甲○○、壬○○等6名子女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效果,否則不會在同一份文件上簽章。縱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然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應認定辛○○所為「配偶甲○○、壬○○等6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之表示」此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4、配偶甲○○、壬○○等6名子女對辛○○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辛○○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⑴配偶甲○○:被繼承人辛○○罹患直腸癌終身需人照料,配偶
甲○○嫌棄須每日碰觸大小便骯髒而棄之不顧,又雖居住離被繼承人辛○○後壁住處僅4公里之新營,卻未返家探望、關懷,罔顧夫妻情份,足徵甲○○對被繼承人辛○○有惡意遺棄情節,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規定。甲○○經被繼承人辛○○表示喪失繼承權,已無繼承權利,其子女即壬○○、被告庚○○無應繼分可繼承。
⑵長子壬○○因在臺灣犯罪為逃避徒刑而潛逃出國,自90年4月
2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壬○○遭通緝無法回臺親身探望被繼承人辛○○已屬不孝,亦無電話關懷,況且被繼承人辛○○罹患癌症多年,飽受病痛折磨之際,更需子女關懷慰藉,致被繼承人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之事實,是其表示壬○○不得繼承,合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規定。
⑶次子丑○○小學畢業時就加入黑道,時常打架鬧事,持槍恐
嚇,並入獄服刑數十年,惹得被繼承人辛○○氣憤不已,精神上痛苦不堪,經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
⑷被告庚○○成年後即離家,在被繼承人辛○○88年罹癌起至97
年3月4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間頻繁出國,期間無任何通訊來往,直至被繼承人辛○○死亡時才返家祭拜。且被告庚○○自知對被繼承人辛○○沒有盡孝,早已親口向原告、被告戊○○表明將不繼承遺產。
⑸被告寅○○頻繁出國,在96年度出國8次之多,其他年度亦有
4至5次出國紀錄,卻不願把時間用來陪伴罹癌之被繼承人辛○○身上,使被繼承人辛○○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被告寅○○在外欠債,明知被繼承人辛○○罹癌將長期有龐大醫療費支出,一知被繼承人辛○○在92年領取490萬元徵收款後,竟把被繼承人辛○○這筆款項剩餘之300萬元全部領走,不顧被繼承人辛○○死活。被告寅○○每次皆為索錢而返家,傷盡被繼承人辛○○之心,故經被繼承人辛○○表示不得繼承。
⑹被告丑○○○○早年曾把被繼承人辛○○養殖之品種豬偷賣掉,
把賣得之500萬元現金拿走,又曾偽刻辛○○印章辦理貸款,致辛○○訴訟纏身,核屬大不孝行為,經被繼承人辛○○表示不得繼承。
⑺被告己○○在成年後即離家,並喜好酗酒及抽菸,未盡子女孝道,經被繼承人辛○○表示不得繼承。
5、原告先向被告戊○○謊稱已燒燬系爭代筆遺囑,嗣於法庭上提出正本,惟原告逕自將被繼承人辛○○遺產依法律應繼分比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於本案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未依系爭代筆遺囑為遺產分配,顯然違反系爭代筆遺囑意旨,阻礙立遺囑人關於遺產指定分配之自由意志,原告雖未燒燬系爭代筆遺囑正本,仍因隱匿系爭代筆遺囑正本,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甚明。
6、原告稱系爭代筆遺囑書立過程,未經被繼承人辛○○口述遺囑意旨,欠缺民法第1194條要件云云:
⑴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並錄影過程前,被繼承人辛○○已先行口
述向見證人三人表示遺產如何分配並請代筆人起稿,才會有系爭代筆遺囑草稿,復由代筆人於開始錄影後,曾向被繼承人辛○○表示「那你之前已經有把你要寫遺囑的意思跟內容,已經有跟我說了,我現在有把他寫成書面,等一下我念給你聽,一條一條念給你聽,那我問你說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希望阿伯你可以對我點頭一下,確定這就是你的意思。」,亦可證明在開始錄影前,被繼承人辛○○早已指明遺囑意旨。錄影中之代筆人複述只是全部書立遺囑過程之一部分,原告斷章取義殊不可採。
⑵被繼承人辛○○受過高等教育,曾從政當選新營鎮(市)代
表主席數屆,事務理解上不成問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辛○○當時意識不清,因此在錄影過程中代筆人之複述,只是再次宣讀遺囑,最後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被繼承人辛○○本意相符,且代筆人是就各筆財產與分配逐筆向被繼承人辛○○複述,由被繼承人辛○○逐一回覆,非全部宣讀複述完畢後才統一詢問被繼承人辛○○,最後併交由被繼承人辛○○檢視遺囑全文,花費17分檢視,故被繼承人辛○○於代筆人複述遺囑內容及詢問被繼承人辛○○之意思是否即為複述之內容時有點頭,或回答是、嗯等,已得確保被繼承人辛○○最終意志之實現。
⑶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辛○○未指定見證人,然而於開始錄影
前,被繼承人辛○○已有明白指定駱怡雯律師、巳○○、被告戊○○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駱怡雯律師才會起稿遺囑,巳○○才會從高雄橋頭遠道出現在系爭代筆遺囑書立現場,擔任見證人。復代筆人多次向被繼承人辛○○詢問「那你要寫的這個遺囑是不是叫律師來幫你寫,寫完後,由你、律師跟證人來簽名作證?」、「確定都是你希望要我來幫你寫,讓證人來作證的內容吧」,經被繼承人辛○○肯定回覆,亦足證明被繼承人辛○○確有指定前開三人擔任見證人。
7、原告稱系爭代筆遺囑草稿非由被繼承人辛○○親自以電腦繕打,喪失繼承權意思非被繼承人辛○○真意云云:⑴由被繼承人辛○○指名遺產分配方式,及表達特定繼承人喪
失繼承權意旨,由代筆見證人起稿後以電腦繕打文字,仍不違反代筆遺囑筆記要件,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⑵雖有部分文字漏未訂正即印出,惟代筆遺囑無規定不可出
現錯字、誤載字樣訂正,只要經代筆人向被繼承人辛○○確認真意,並於訂正後蓋印於上即不得認有違反被繼承人辛○○表明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真意。
⑶民法第1145條表示失權之喪失繼承權要件,未規定需以書
面文字記載表明之方式,被繼承人辛○○早已多次提及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系爭代筆遺囑固不妨作為被繼承人辛○○宣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為繼承之書面證據。
⑷至於被繼承人辛○○表示各繼承人不得繼承之理由,確實係
各繼承人均有多年離家,未返家探望、照顧被繼承人辛○○。各繼承人並非外出打拼而疏於問候,是完全不聞不問,尤其被繼承人辛○○罹癌,身體飽受病魔摧殘,心靈上更需老婆、子女安慰鼓勵,如一般人處於被繼承人辛○○情境,亦會備感心寒,不願由其繼承遺產。
⑸又原告從小被其生母寄養在鹽水朋友家,其生母死亡後由
被告戊○○帶走照顧至送到被告庚○○家中居住。原告服完兵役,在被告戊○○幫助下返回學校讀建築,畢業後也讓原告到工地現場學習,更由被告戊○○出資購置高雄市楠梓區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從未與被繼承人辛○○同住過,故原告無從知悉各繼承人是否返家探望照顧被繼承人辛○○。
⑹被告庚○○僅在106年初回家一趟,僅以一次返家不足彌補長
期不孝事實,且被繼承人辛○○未宥恕被告庚○○。被繼承人辛○○為地方仕紳,因壬○○犯罪判刑而臉上無光,壬○○讓被繼承人辛○○丟臉已屬不孝,更潛逃出國此可歸責於壬○○事由未盡孝道。被告己○○因酒駕發生車禍致癱瘓,讓被繼承人辛○○傷心不已,被告己○○因自身偏差行為致未能盡孝道。88年甲○○得知被繼承人辛○○罹癌後,不顧夫妻情分搬離住家,並非於97年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才搬走,況且生病的被繼承人辛○○需要的,是老伴的扶持陪伴,但甲○○一走了之,自屬對被繼承人辛○○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8、被繼承人於記載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書面文件上簽名,即生書面文書內容之效力,毋庸再為簽署過程予以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表示失權之意思:
⑴系爭代筆遺囑為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沒有將遺囑燒
燬,堪認原告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上關於被繼承人辛○○之簽章為被繼承人辛○○簽名、蓋章,係被繼承人辛○○於97年9月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方法之「書證」。
⑵系爭代筆遺囑雖由代筆人起稿繕打,再交由被繼承人辛○○
簽名、蓋章,惟仍為被繼承人辛○○所為之私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合法有效證據。系爭代筆遺囑明確記載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足認被繼承人辛○○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已足符合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要件,原告猶爭執被繼承人辛○○沒有親口說出喪失繼承權等語,與「書證」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規定不符。
9、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孝順與否之陳述皆與事實有違。再次申明原告從未與被繼承人辛○○同住過,不知道被繼承人辛○○身上發生過何事,且原告所述種種皆發生在原告出生前或幼時,請原告不要道聽塗說、東拼西湊,原告沒有親身見聞,不了解事實真相。原告稱被告戊○○係因離婚無家可住才不得不返家照顧被繼承人辛○○,實為顛倒是非,實則被告戊○○在27歲離婚,當年被繼承人辛○○56歲,身體硬朗健康,是在69歲時才罹癌需人照顧,當時被告戊○○本一心向佛,因被繼承人辛○○生病,為盡孝道才留下照顧,絕非離婚無家可歸。原告又稱其餘繼承人有拿錢蓋屋,然而被繼承人辛○○年輕時從政、理財有道,累積相當財富,是當地有名的富有人家,蓋屋建舍何須小孩幫忙出錢。甲○○部分,因壬○○把其子女即被告癸○、子○交由被繼承人辛○○、甲○○照顧,所以被告癸○、子○在幼兒園時還隨同被繼承人辛○○、甲○○居住在後壁,然甲○○在搬離後壁時,一併將被告癸○、子○帶走,所以被告癸○、子○非就讀後壁區之國小、國中,此亦能證明甲○○很早就拋棄被繼承人辛○○,且在知悉被繼承人辛○○生病後亦未返家照顧之。
10、被繼承人辛○○為何會將大部分遺產由被告戊○○兒女即傅○○、辰○○、酉○○繼承,自小與被繼承人辛○○感情好,當被繼承人辛○○罹癌身體病痛之際,陪伴在身邊的除被告戊○○外,就是這些孫子了,時常探望被繼承人辛○○,讓被繼承人辛○○在生命最後一程時,能再享受天倫之樂。反觀被繼承人辛○○配偶及其餘子女,何曾關懷過、照顧過,故被繼承人辛○○不願意遺產由這些人繼承。
1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6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所登字第111006090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4條第1 項、第11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已以代筆遺囑指定其遺產分配方式乙情,固有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83至189頁),惟系爭代筆遺囑上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者僅3名,其中一名即為被告戊○○(訴字卷一第189頁),被告戊○○既為被繼承人辛○○之法定繼承人,揆諸前開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依法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然扣除被告戊○○後,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餘兩名,即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73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是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有以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法云云,為不可採。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虐待,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反面言之,如以遺囑為之,即亦應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始屬合法有效。是系爭代筆遺囑固有記載被繼承人辛○○表示其配偶甲○○、長子壬○○、長女庚○○、次子丑○○、三子寅○○、四子顏孝順(即被告丑○○○○)、三女己○○均喪失繼承權,然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要式為之乙節業如上述,是縱認被繼承人辛○○生前確有以遺囑表示其配偶及全體子女,除被告戊○○以外,均喪失繼承權云云,然該表示並非合法有效,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配偶甲○○、長子壬○○、長女庚○○、次子丑○○、三子寅○○、四子丑○○○○、三女己○○均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可採。其請求傳喚證人王國名以證明上開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確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及證人駱怡雯律師以證明其有與被繼承人辛○○逐一討論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及上開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有無與被繼承人辛○○互動往來,亦無必要。
(五)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被告戊○○雖主張原告隱匿被繼承人辛○○所為系爭代筆遺囑,依法喪失繼承權云云,惟系爭代筆遺囑因未依法定要式為之而無效乙節如上述,是被告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院經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意願,認以原告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一:被繼承人辛○○遺產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16(代位繼承丑○○) 2 乙○○即甲○○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自壬○○) 癸○即甲○○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自壬○○) 子○即甲○○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自壬○○) 卯○○即甲○○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自壬○○) 庚○○即甲○○之繼承人 1/8(公同共有) 3 乙○○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卯○○即壬○○之繼承人 1/8(公同共有) 4 丙○○ 1/16(代位繼承丑○○) 5 庚○○ 1/8 6 寅○○ 1/8 7 丑○○○○ 1/8 8 戊○○ 1/8 9 己○○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