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張文榮
張宗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宗憲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之遺贈登記塗銷,所依據之理由為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可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對被告張宗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7至15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並不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宗憲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遺贈登記,即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發函闡明原告並限期命其更正本件訴之聲明,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6月7日南院武家喜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原告僅具狀將其聲明擴張並更正為:兩造間公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惟原告仍依據相同理由,認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將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仍不生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原告補正後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仍顯無理由,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
編號 財產別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4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張宗憲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依特留分比例原告分得六分之一、被告張文榮分得六分之一、被告張宗憲分得三分之二 2 投資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