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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曾志忠訴訟代理人 曾士賢

林金宗律師被 告 曾志誠

曾志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德安於民國44年8月9日與曾張純純結婚,兩人育有原告即長男曾志忠,曾張純純於46年6月13日辭世。

被繼承人曾德安與曾林翠月結婚,育有被告即次男曾志誠、三男曾志旭,曾林翠月於99年2月23日辭世。被繼承人曾德安於110年7月8日辭世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曾德安所申設「仁德郵局」帳戶之存款(起訴狀所記載郵局及帳號有誤,詳後述),為被告曾志旭提領新臺幣(下同)3,154,915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及過世後之殯葬費,並扣除已分配予繼承人之款項,餘額為110萬元,由被告曾志旭持有中,該筆110萬元款項為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曾德安「仁德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日之前有存款1,577元,當日匯入3,153,525元後,帳戶餘額為3,155,102元。被告曾志旭自110年3月5日起從被繼承人曾德安「仁德郵局」帳戶中每日提領6萬元或3萬元不等,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申報遺產稅額時,該郵局帳戶餘額僅為187元,可知被告曾志旭自該帳戶中總計提領3,154,915元(計算式:3,155,102元-187=3,154,915元),被告曾志旭表示以持有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及過世後之殯葬費(此部分花費兩造無爭議),尚餘280萬。但被告曾志旭就該筆280萬元款項,僅分別給付原告曾志忠566,667元、被告曾志誠566,667元、被告曾志旭566,666元,尚有110萬元在被告曾志旭持有中(計算式:2,800,000元-566,667×2-566,666=1,100,000元),該筆款項110萬元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列入遺產分割。

(三)被告曾志旭否認持有110萬元款項為遺產之一部分,主張該110萬元為被繼承人要給付之出售土地佣金,並提出錄影及譯文各一份為證,並傳訊林淑美為證,然查:

1、被告曾志旭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係要給付出售土地之佣金,並非贈與金錢予曾志旭,被告曾志旭主張被繼承人贈與110萬元予被告,已屬無據。

2、被繼承人雖曾表示願意給予仲介費,但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且依現行仲介業實際做法,均僅向賣方收取4%仲介費用,因此,仲介費為126,141元(3,153,525×4%=126,141)。

3、被告曾志旭自該帳戶中總計提領3,154,915元,已如前述,該款項中,被告曾志旭表示以持有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及過世後之殯葬費,尚餘280萬元,實際使用354,915元,故該126,141佣金,應包含在該354,915元中,從而,被告曾志旭主張110萬元為被繼承人應給付之仲介費,亦屬無據。

4、兩造三人於110年7月21日已在被告曾志誠住家,協議確認被告曾志旭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所提領3,154,915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費用後剩餘280萬元)。但被告曾志旭於當天又主張其中110萬元,要做為被繼承人之遮羞費,因為被繼承人在生前,因20年前犯下贓車案,由曾志旭之妻林淑美去扛,因此,被告曾志旭要求封口費110萬元,足證,該11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曾德安要給林淑美之佣金,而是被告曾志旭將遺產私自扣留下來所謂贓車案封口費,被告林淑美於鈞院之證述,顯屬虛偽,自不可採。且該110萬元雖尚在被告曾志旭持有中,但是仍屬於被繼承人曾德安之遺產無疑,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5、此外,因為當天原告對於贓車案封口費之說法存疑,故兩造三人同意暫時先擱置該110萬元之贓車案封口費爭議,而先就其餘無爭議280萬元款項分配,故被告曾志旭就該筆280萬元款項,分別匯款予原告曾志忠566,667元、被告曾志誠566,667元、被告曾志旭566,666元,此有爭議110萬元先擱置。

(四)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德安所遺遺產,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及被告曾志旭持有中之110萬元,均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曾志誠、曾志旭則以:同意各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曾德安所遺遺產,惟上開110萬元是被繼承人曾德安生前贈與被告曾志旭的,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德安於110年7月8日死亡,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德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情形簡表、黃金販賣明細、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影本(調字卷第31至4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2月23日南營字第111180009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曾德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存卷可參(訴字卷第45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訴字卷第92頁),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德安之遺產尚有被告曾志旭於被繼承人曾德安生前所提領、現在被告曾志旭持有中之110萬元云云,惟據被告曾志旭否認,並辯稱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曾德安生前所贈與等語。而原告指訴系爭110萬元為被告曾志旭自被繼承人曾德安生前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陸續提領3,154,915元款項扣除被繼承人曾德安生前費用及過世後殯葬費用,及被告曾志旭又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曾志誠566,667元後所餘款項云云(調字卷第9至10頁),業據證人即被告曾志旭之配偶林淑美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曾德安生前曾委託伊出售土地1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0年農曆春節吃年夜飯時,表示願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款共3百餘萬元均給伊作為佣金,並且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交付給伊,伊與被告曾志旭後來想到必須錄影存證,遂於110年4月17日與被繼承人曾德安當天確認上情並錄影存證,訴字卷第47頁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提領,伊之所以未一次提領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而係以提款卡分次領出,係因考量稅金問題,又土地出賣價金為3,824,000元,最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金額為3,153,525元,係因扣除土地增值稅498,324元等語(訴字卷第87至91頁)。核與被告曾志旭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所載被繼承人曾德安授權證人林淑美為代理人,並於109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劉韋巖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824,000元(訴字卷第103至133頁);及被告曾志旭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上開土地出售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498,324元(訴字卷第101頁);及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2月23日南營字第1111800098號函覆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記載: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日匯入3,153,525元,嗣後陸續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以卡片提領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累計達兩百餘萬元等情(訴字卷第45至48頁),均能彼此呼應勾稽比對。再參酌依被告曾志旭所提出錄影光碟及如附件所示譯文(訴字卷第49至50頁,原告不爭執錄影內容與光碟相符及錄影之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56頁),譯文中被繼承人曾德安表示:「佣金要給她。」、「佣金、淑美妳要多少就給妳多少。」、「三百多。」、「增值稅50,總共三百……」,亦可與證人林淑美上開證詞彼此呼應對照,堪認證人林淑美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應認證人林淑美自被繼承人曾德安系爭郵局帳戶內所陸續提領款項,確實為被繼承人曾德安同意給付證人林淑美之土地交易佣金。

3、原告雖又提出譯文乙份(訴字卷第139至141頁),質疑被繼承人曾德安死亡後,被告曾志旭對上開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其說法為證人林淑美為被繼承人曾德安頂替罪責之封口費云云,惟據被告曾志旭辯稱該譯文為原告要求在被繼承人曾德安告別式前談妥遺產分配事宜,伊擔心對方阻撓被繼承人曾德安告別式順利進行,故選擇隱瞞事實等語(訴字卷第146頁),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可明確認定被繼承人曾德安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證人林淑美,同意帳戶內土地交易價款可作為佣金供證人林淑美自由提領,而依原告所提出譯文內,被告曾志旭於雙方協議當天亦已提及其持有錄影,但暫時不拿出來等語(訴字卷第140頁),且被告曾志旭上開辯詞尚屬合理等情,認為被告曾志旭上開辯詞應屬可採,其於被繼承人曾德安告別式前未如實告知被繼承人曾德安承諾將土地出售價款全數給付證人林淑美作為佣金,而託詞為證人林淑美為被繼承人曾德安頂替罪責之封口費,係因擔心其餘繼承人心生不滿而影響告別式之順利進行,尚不能以此認定證人林淑美上開證詞不實。

4、原告雖又主張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2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被告曾志旭主張被繼承人曾德安承諾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全部作為佣金給付證人林淑美,顯屬過高,證人林淑美至多僅能收取土地價款4%佣金126,141元云云(訴字卷第61頁),惟原告亦不爭執證人林淑美不具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身分(訴字卷第86頁),自不受上開規定拘束。原告又主張上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可作為民法第566條第2項關於居間「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中之「習慣」,而適用於證人林淑美得收受報酬金額云云(同前頁碼),惟依如附件所示譯文,被繼承人曾德安表示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價款均得作為佣金給付證人林淑美,證人林淑美亦表示:「好好好好。」,雙方已有居間報酬額之合意,並非未約定居間報酬額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5、原告又主張證人林淑美證稱系爭110萬元為其代理被繼承人曾德安從事土地買賣經被繼承人曾德安同意給付之佣金,與被告曾志旭辯稱為被繼承人曾德安生前贈與被告曾志旭乙情不符云云(訴字卷第61頁),惟被告曾志旭既未具法律專業,基於一般民間認知夫妻一體,認為被繼承人曾德安承諾給予其配偶林淑美,等同於對自己之給予,並非不可想見。況原告亦認為被繼承人曾德安同意給付證人林淑美之佣金金額過高如前述,此間確實可認為被繼承人曾德安不無贈與之意,被告曾志旭基於此種認知,因未具法律專業,答辯時未能確實定性系爭110萬元之法律性質,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6、綜上,被繼承人曾德安遺產範圍,應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存款、保險金、現金等,而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10萬元乙情,已堪認定。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及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又本件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訴字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且亦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怡雯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仁德區農會:104,428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郵局:35,095元及所生孳息 4 存款 郵局:257元及所生孳息 5 存款 郵局:187元及所生孳息 6 其他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AGN0000000) (保險金額:500,000元) 7 其他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Z000000000) (保險金額:200,000元) 8 現金 黃金變價後款項:157,116元(原告保管中) 9 現金 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股金結餘:219,000元附表二:

被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曾志忠 1/3 曾志誠 1/3 曾志旭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