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章○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鄭○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被 告 鄭○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文於生前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鎮山段6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贈與被告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侵害原告等2人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87號(下稱司家調487)卷第45頁)可稽,則原告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文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勢必影響原告等2人繼承財產之權利,足致原告等2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等2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等2人本有對被告鄭欽仁起訴併為本件之請求,訴訟中原告等2人當庭已對被告鄭欽仁撤回起訴,且經被告鄭欽仁同意,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對被告鄭欽仁部分自無需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文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章○梅、鄭○辰等2人(下合稱原告等2人)各為鄭○文之配偶及長子,依法為繼承人;被告鄭○玲為鄭○文之胞姐。鄭○文死亡前於108年12月21日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3,316元,詎被告竟於鄭○文死亡後(即108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擅自上開帳戶內以ATM跨行提款各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5元(以上提款均含手續費),共計122,035元(下稱系爭存款),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等2人之繼承權。又鄭○文雖於10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鄭○玲所有,然鄭○文生前未曾向原告等2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況鄭○文於108年間已罹患胰臟癌,且自108年3月間起,時常進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於108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108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皆在住院期間内,當時鄭○文應已無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而係被告利用其持有保管鄭○文印鑑證明之期間,未得鄭○文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已侵害原告等2人原得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存款及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22,035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㈡確認被告與鄭○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文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陳述:被告為鄭○文之胞妹,而鄭○文於106年間不幸罹患胰臟癌,急需家人扶助,乃搬回臺南就近由被告照顧,並於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於此長期醫療期間,均由被告予以協助,嗣因鄭○文自知現代醫學技術,顯無法治好其病情,為感念被告於此期間予以援助,甚至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等情,乃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由鄭○文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章及領取印鑑證明書,並於108年8月20日委請訴外人林宜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手續,是以系爭土地之贈與乃出於鄭○文之真意而為,並無如原告所述係趁鄭○文於罹病無行為能力時,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至被告名下。至於鄭○文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後,被告自鄭○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系爭存款,均用於辦理鄭○文喪葬之費用,且業已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鄭○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内之系爭存款,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㈢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2 人為鄭○文之配偶及子,鄭○文已於108 年12月2
6日死亡,原告等2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為鄭○文之胞姐。
⒉鄭○文死亡前於108 年12月21日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
存款123,316 元,嗣被告分別於同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以ATM 跨行提款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5 元,合計122,035 元。⒊鄭○文於108 年8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
○里區○里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鎮山段6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被告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2 人請求被告應返還122,035 元予原告等2人有無
理由?⒉鄭○文於108 年8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
○里區○里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鎮山段6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等2人主張繼承權受到侵害,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2 人請求被告應返還122,035 元予原告等2人有無理
由?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鄭○文死亡後,被告擅自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自108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提領系爭存款等事實,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引用上開刑事偵查案中所提出支出鄭○文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為證。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中,被告所提出支出鄭○文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共有4紙(包括臺南市麻豆區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證之使用費40,000元;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之火化費用6,000元;祭拜費用17,000元;駿騰葬儀社費用134,250元,合計180,250元,見本院卷第91-96頁),亦為原告等2人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固自鄭○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22,035 元,然已全數用於支出鄭○文相關喪葬費用,雖系爭存款於鄭○文死亡後應屬原告等2人應繼承之遺產,但既為被告用於支出鄭○文相關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本應自遺產中扣除,因而被告自鄭○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存款並用於支出鄭○文相關喪葬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2,自屬無據。㈡鄭○文於108 年8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
里區○里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鎮山段6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等2人主張繼承權受到侵害,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利用鄭○文生前已罹病應已無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未得鄭○文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等2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於移轉予被告所有時,鄭○文已無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乙節,負舉證證明。
⒉鄭○文於108年間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業經
柳營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且提出鄭○文之病歷摘要說明:鄭○文係罹患「胰臟癌」、「對於外界及一般事務表達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係委由訴外人林宜慶辦理,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文之印鑑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87卷第31-41頁)可佐。職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係經原所有權人鄭○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雖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係利用鄭○文生前已罹病應已無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未得鄭○文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云云,惟原告等2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等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鄭○文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無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又鄭○文於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有無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經本院函查柳營奇美醫院函覆,鄭○文於108年間住院時其對於外界及一般事務表達不受影響等語,則原告等2人主張確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2人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文所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