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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黃高彩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高廷堅

高漢東

陳高彩蓮

郭高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每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廷堅、高漢東、陳高彩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每流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高每流之配偶高才金玉業於100年1月20日死亡),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高每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被繼承人高每流尚有現金新臺幣60,000元之遺產,但被告郭高彩鳳抗辯已用於被繼承人高每流之喪葬費,已無此現金遺產存在,惟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自認該現金已非遺產範圍,而不列入附表)達成分割協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被告竟拒絕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先位請求被告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若認兩造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請求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各土地價值並無差異、建物亦已倒榻無價值,故各繼承人毋庸互相補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每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高彩鳳:兩造就系爭遺產確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高廷堅、高漢東、陳高彩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高每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兩造簽署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至49、85至107頁),並據證人即代理原告及被告郭高彩鳳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黃婉媜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0至4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郭高彩鳳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8至40頁),被告高廷堅、高漢東、陳高彩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高廷堅、高漢東、陳高彩蓮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該契約如有效成立,即生分割之效力,除因契約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高每流之全體繼承人,其所共有之系爭遺產業經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並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即便兩造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該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有效成立,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已生分割之效力,原告依約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9.84 全部 被告高廷堅取得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70.65 全部 被告高漢東取得 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14.03 全部 原告取得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7.86 全部 被告郭高彩鳳取得 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5.96 全部 被告陳高彩蓮取得 6 澎湖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建物 66.12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