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黃○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妤楨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被 告 黃○卜
黃○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戴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福已於民國90年1月19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原告黃○芬為被繼承人黃○福之女,被告黃○卜、黃○興亦為被繼承人黃○福之子,均為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此外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福之配偶黃○○鶴及被繼承人黃○福之女鄭○○珍等共5人,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嗣原告得知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中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已於90年5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興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龍安段9地號土地)已於90年5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興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卜、黃○興各應塗銷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及龍安段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被告黃○卜、黃○興並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黃○芬對於被繼承人黃○福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黃○卜、黃○興應將臺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90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民國90年5 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黃○卜、黃○興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黃○卜、黃○興應將臺南市○里區○○段0 地號土地民國90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民國90年5 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黃○卜、黃○興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卜、黃○興答辯則以:被繼承人黃○福為系爭上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黃○福於90年1月19日過世後,上開系爭上地由被告黃○卜、黃○興所繼承,並由被告黃○卜、黃○興於90年3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亦即原告之繼承權係自前揭期日遭受侵害,故原告繼承回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3月29日翌(30)日起算10年,亦即至100年3月29日為止,然原告係遲至111年4月13日始就繼承權受侵害為請求,故原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甚明。再者,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時,仍應受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時,其時效係自繼承權受侵害時起算,故無論原告主張何種請求權,其時效均自繼承權受侵害之90年3月29日翌(30)日起算10年或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論係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其時效均分別已於100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屆至而消滅,故原告有關塗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主張均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4頁):
⒈被繼承人黃○福於民國90年1 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如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黃○○鶴、子女原
告黃○芬、被告黃○卜、被告黃○興、訴外人鄭○○珍,應繼分為各5分之1。
⒊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90年5 月29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興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 地號土地已於90年5 月29日以共
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興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於90年1 月19日死
亡,留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於90年5 月29分別登記為被告黃○卜、黃○興所有,原告主張繼承人遭受侵害,被告黃○卜、黃○興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則係⒈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臺南市○里區○○段0 地號土地移轉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而系爭土地已為被告黃○卜、黃○興移轉登記所有,排除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加以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參照)。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時,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雖均為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亦
為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係原有繼承權,惟系爭土地已分別於90年5 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卜、黃○興所有,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回復繼承權等訴訟,有原告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05號卷一第7頁)可稽,故自被繼承人黃○福於90年1 月19日死亡之翌(30)日起算,顯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亦對時效完成事由,除於111年10月5日提出家事答辯狀外,亦於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抗辯原告之回復繼承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縱其原有繼承權有被侵害之情形,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是原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即均為無理由。
⒋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宣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於解釋理由書闡述:「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基此,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時,仍應受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時,其時效係自繼承權受侵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仍得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仍應自被繼承人黃○福於90年1 月19日死亡之翌(30)日起算15年,已於105年3月29日屆至而消滅,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即系爭
土地,已為被告黃○卜、黃○興登記為所有,侵害其繼承權及主張物上請求權。然因原告行使本件回復繼承權及主張物上請求權,均已分別逾10年、15年之時效,已歸於消滅,故原告起訴確認對於被繼承人黃○福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卜、黃○興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各移轉5分之1予原告,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