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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洪○松 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 告 洪○郎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册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册之繼承人,惟被告於108年間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然原告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4分之1),原告於109年6月8日收到被告於同年月5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始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到原告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等語,並聲請㈠被告返還系爭房地4分之1之特留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洪○册共育長子即被告洪○郎、次子即原告洪○松、訴外人長女洪○梅等3名子女,而長女洪○梅於95年8月14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洪○册死亡,其應繼分依法應由其子女陳○和、陳○吉代位繼承,而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分之1的特留分,顯然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被繼承人洪○册有3名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洪○册之遺產特留分應為6分之1,故原告僅得就6分之1之特留分請求扣減,而不得具體請求就系爭房地移轉6分之1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洪○册遺產範圍包括: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000元;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核定金額之322,900元);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存款61,446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定為1,347元。合計遺產總額為2,329,693元。再者,兩造之父母生前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其基地贈與給原告,原告已有相當資產,而且可以居住使用,詎原告竟然不居住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反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大部分空間,並嚴重影響被告配與其女兒之生活安全。綜上,原告主張分配系爭房地4分之1云云,不符法律之規定,且有權利濫用之狀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册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留

有系爭房地,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册之繼承人,惟其於85年7月21日預立自書遺囑,將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册所為自書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

繼承,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法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4分之1特留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扣減權是否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經查: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洪○册於85年7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有自書遺囑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74號《下稱司家調474》卷第13頁)可稽。而原告於111年6月7日提起本訴,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足憑(見本院司家調474卷第7頁),則自被繼承人洪○册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可言。又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效,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系爭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基於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系爭房地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册生前曾為自

書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取得,侵害其特留分,其因此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返還特留分。然因原告行使本件扣減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已歸於消滅,致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則,原告據以主張經其行使扣減權之結果,故被告應依原告特留分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