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磯○○華 住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 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子,惟原告為外國人(日本籍),長居日本,亦對被繼承人在國內之財產均不清楚,繼承事實開始後,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未予管理,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無人繼承聲請本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原告發現上開事實向被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有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為本國國籍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外,尚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磯野英子、其他子女即磯野泰華、磯野麗華(以上3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人,均為日本籍之外國人且不具本國國籍,均長居日本,亦對被繼承人在國內之財產均不清楚,致繼承事實開始後,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未予管理,嗣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無人繼承聲請本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原告現即為被繼承人唯一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按:即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雖經被告承認原告繼承權存在,然因確認繼承權存在涉及公益,為不得處分之事項,故本件並無上開逕為被告認諾判決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㈡原告主張其為日本國人,其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磯野英子

所生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閱認證之被繼承人之外國人登錄原票謄本;磯野英子、磯野泰華、磯野麗華之戶籍資料;東京家庭裁判所發給磯野英子、磯野麗華、磯野泰華之相續放棄申述受理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26號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39-5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1年4 月22日死亡時,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即磯野英子、磯野泰華、磯野麗華等人,惟除原告外,其餘3人均已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㈣綜上,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