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莊○博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洪梅芬律師被 告 莊○惠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莊○行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即附表一所示(不包含原告有爭執再轉繼承自配偶莊○招之遺產數額),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莊○堯、莊○隆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辦理遺產分割。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3月12日簽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10年8月20日提存250萬元於法院通知原告領取。惟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房屋為地坪約63.13坪之四層樓透天建物,參酌與系爭房屋相距140公尺之永福路2段103號房屋(地坪約53.29坪)近期於113年6月26日實價登錄之出售價格為6,380萬元,系爭房屋前後有路,右側並有巷道,地坪亦多於上開房屋約10坪,系爭不動產市價應至少有6,380萬元。然原告僅取得250萬元,故系爭遺囑所為分割方法之指定顯有違反原告特留分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莊○堯、莊○隆等4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820、82
1、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去世時,實際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價值14,765,734元;存款及股票價值113,364元;被繼承人對配偶莊○招於95年去世後尚未分割遺產之1/5應繼分,經國稅局認定價額為14,688,178元,以上合計為29,567,276元。又國稅局認定被繼承人自莊○招繼承之遺產價額為14,688,178元,則莊○招之全部遺產價額為73,440,890元,縱認被告與訴外人莊○堯、莊○隆各應清償莊○招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120萬元,莊○招之遺產價額仍有69,840,890元(計算式:73,440,890-3,600,000=69,840,890),是以如扣除原告借款債務,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28,847,276元,4名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即3,605,910元。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訴外人莊○堯、莊○隆各取得被吿補償之250萬元,加計平均分得之股票及存款後,原告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6,105,910元(計算式:3,605,910+2,500,000=6,105,910),尚多於特留分價值。故縱莊○招生前確積欠原告借款致被告與訴外人莊○堯、莊○隆應各自給付原告120萬元,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仍未受侵害。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自擬遺囑草稿,原證3之遺囑即為被繼承人所擬草稿,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1年3月12日立有系爭遺囑,並於101年5月3日經民間公證人蔡宜珍認證,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故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10年8月5日繳清遺產稅1,297,775元,及於110年8月12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已支付原告及訴外人莊○堯、莊○隆各250萬元。訴外人莊○堯、莊○隆曾以其特留分因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而受侵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回復特留分訴訟,經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嗣莊○堯、莊○隆認同被告上述說明而均撤回起訴,足見本件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實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莊○行為兩造之父親,其於109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兩造、莊○堯、莊○隆共四人。
2.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原告有爭執之再轉繼承自配偶莊○招之遺產數額外)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附表一)所載。
3.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3月12日立有系爭遺囑(即被證五所示之自書遺囑),並於101年5月3日經公證認證完成,系爭遺囑形式上為真正。
4.被吿於110年8月12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吿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5.被吿已分別依照系爭遺囑內容,支付原告、莊○堯、莊○隆各250萬元。
6.原告以兩造母親莊○招生前積欠其借款600萬元為由,訴請被吿及莊○堯、莊○隆於繼承莊○招遺產範圍內各返還120萬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090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莊○堯、莊○惠給付利息逾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算部分;上訴人莊○隆給付利息逾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算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兩造均提起上訴。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被繼承人莊○行之遺產特留分數額為多少?
2.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依民法第767、820、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吿抗辯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莊○行之遺產特留分數額以3,605,910元認定,洵屬可採:
1.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為兩造之父親,其於109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兩造、莊○堯、莊○隆共四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據此,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應可認定。
2.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原告有爭執之再轉繼承自配偶莊○招之遺產數額外)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亦為兩造不爭執。至於原告雖主張莊○招之遺產尚未分割,故莊○招之遺產價額不明,被繼承人繼承取得莊○招遺產應繼分之價額亦無法確定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明不願繳納鑑定莊○招遺產之鑑價費用(見本院卷第233、497頁),本院參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加計被繼承人再轉繼承自配偶莊○招之遺產,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價額總計為29,567,276元(被繼承人自有遺產價額各詳如附表一遺產價額欄所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司家調卷第69-77頁),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價額主要係依照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以計算,審酌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具有公信力,得以作為遺產價額認定之基準。準此,於本件無其他更具公信力之鑑價資料之情形下,堪認被吿抗辯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加計被繼承人再轉繼承自配偶莊○招之遺產價額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價額即29,567,276元為計算,尚屬有據。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現在市價至少有6,380萬元以上,應以此作為計算本件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基礎,並提出鄰近地區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51-553頁),惟前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其遺產價值之認定時點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作為計算基準,前開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時間為112年至113年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點已相隔3、4年之久,難以作為參考依據,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再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然嗣後原告當庭表明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546頁),被告亦表明不願繳納任何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33頁),以致鑑價無果,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函文、歐亞不動產估價之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509頁),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市價,依照前開說明,僅能以系爭不動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價額即14,765,734元(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總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
4.綜上,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加計被繼承人再轉繼承自配偶莊○招之遺產價額總計為29,567,276元,應可認定。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按特留分8分之1比例計算,其特留分數額為3,695,910元【計算式:29,567,276元×1/8=3,695,91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依民法第767、820、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遺囑形式上為真正,而被吿已分別依照系爭遺囑內容,支付原告、莊○堯、莊○隆各2,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照系爭遺囑分配結果,就系爭不動產可取得被吿補償之2,500,000元。又被繼承人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僅就系爭不動產指定分配對象及方法,其餘遺產則均依法平均分配予繼承人,據此計算,附表一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餘遺產加計被繼承人再轉莊○招遺產,由兩造及莊○堯、莊○隆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遺產價額為3,672,057元【計算式:14,688,228×1/4=3,672,057元】,原告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總價為6,172,057元(計算式:3,672,057+2,500,000=6,172,057),已逾越其特留分。又縱認原告主張莊○招之遺產應扣除其另案(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得請求被吿給付之借款債務,惟扣除後,原告取得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仍高於其特留分數額。由上足見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因被吿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吿所有而受侵害,原告自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3.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吿單獨繼承,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惟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因被吿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吿所有而受侵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吿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誼珊附表一:被繼承人莊○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5/500 (58.92平方公尺) 729,547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87.85平方公尺) 12,849,315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0.86平方公尺) 629,972元 4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總面積:341.8平方公尺) 408,000元 5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總面積:386.2平方公尺) 148,900元 6 股票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11,629元 7 股票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8,700元 8 存款 兆豐銀行台南分行活存 1,172元 9 存款 台南中正路郵局 3,913元 10 存款 台南普濟郵局 16,361元 1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存 924元 1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存 60元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北府分行活存 210元 14 存款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活存 2,470元 15 存款 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169元 16 存款 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963元 1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2,813元 18 存款 台新銀行外幣活存港幣(折合新臺幣) 1元 19 存款 台新銀行外幣活存美金(折合新臺幣) 25元 20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活存 33,904元 以上合計 14,879,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