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乙○○
丙○○被 告 丁○○
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指定訴外人庚○○、辛○、壬○○律師(兼代筆人)等3人為見證人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卻將遺囑人癸○○配偶「子○○」誤寫為「丑○○」,三女「甲○○」誤寫為「許瑜珍」,遺產臺南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之面積「57.51平方公尺」誤寫為「57平方公尺57平方公寸」,見證人庚○○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誤寫為「Z000000000」。因遺囑人癸○○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90歲,年老體弱,記憶力顯然退化,代筆人壬○○律師曾問遺囑人癸○○有無帶戶籍謄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對照撰寫,遺囑人癸○○回稱沒帶,致口述遺囑內容時就配偶及三女名字、遺產面積發生錯誤,但上開錯誤並不違背遺囑人癸○○之真意,至於見證人庚○○身分證字號英文代號之錯誤係其疏忽所造成,此非遺囑內容,不能歸咎於遺囑人癸○○。綜上所述,為使原告能持正確資料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遺囑人癸○○於109年11月11日所立,而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1項記載錯誤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以:⒈自系爭代筆遺囑諸多重大錯誤可知係在甚為草率或匆忙之
情況下作成,讓人質疑是否遺囑人癸○○確有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原告須就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意思清楚之遺囑人癸○○當場口述意旨而代筆製作,及確有見證人在場見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⒉遺囑內容記載被告丁○○、戊○○之父「寅○○死亡後,三百多
萬元的保險理賠金,由其太太領取花用。二名兒子偏激孤僻,從不叫姑姑或外公。不但過年節慶不向外公探視問候、生病、住院更是不聞不問」等情,均非事實,被告丁○○、戊○○亦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丁○○、戊○○無繼承權並無理由。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固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既係以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取代由遺囑人自行指定見證人此法定要件,其「同意」之程度自應與「指定」相當,且「同意」之對象必須「特定」,應認遺囑人必須針對特定之人擔任其見證人表達同意之意思,故僅遺囑人對見證人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尚不能謂遺囑人已同意由其擔任見證人;再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誰找你去做見證人?)原告甲○○、原告乙○○。…(問:
遺囑內容何人口述?)原告甲○○、乙○○跟許律師討論之後,許律師把內容念給大家聽,在場人被繼承人癸○○、原告甲○○、原告乙○○、辛○、還有我自己都在場。…(問:所以內容是原告甲○○、乙○○與許律師討論出來的?)對。(見證人何人指定?)許律師、原告甲○○、原告乙○○。許律師就是壬○○律師。…(問:所以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癸○○有口述遺囑全文?)有。(問:內容是由壬○○律師、原告甲○○、原告乙○○討論出來的,何時被繼承人癸○○口述遺囑意旨出來?)第二次去,壬○○律師把內容念一次,再請被繼承人癸○○看一看,確定沒有問題我們才簽名。
(我的問題是被繼承人何時口述遺囑意旨?)他(指癸○○)當天沒有念,是壬○○律師念一次給他聽,交給他看,他才簽名。(問:所以被繼承人癸○○從頭到尾沒有口述遺囑意旨?)他有說要把遺產交給原告甲○○與原告乙○○。…(問:是壬○○律師先跟原告甲○○原告乙○○討論遺囑內容,還是被繼承人先說要將遺產交給原告甲○○、乙○○?)是被繼承人癸○○先說要將遺產交給原告甲○○、乙○○」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9至32頁),可知:
⒈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庚○○、辛○、壬○○律師並非被繼承人
癸○○所指定,而係原告甲○○、乙○○及壬○○律師所指定,而縱然被繼承人有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似未就渠等代其指定之見證人表達反對之意思,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認被繼承人癸○○同意由庚○○、辛○、壬○○律師擔任見證人,已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⒉又證人庚○○就被繼承人癸○○是否口述遺囑意旨部分先證稱
: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由原告甲○○、乙○○跟壬○○律師討論後,壬○○律師把內容念給大家聽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0頁),經本院追問:既然內容係由原告甲○○、乙○○跟壬○○律師討論而得,被繼承人癸○○何時口述遺囑意旨?其先證稱:被繼承人癸○○是第二次前往壬○○律師處,由壬○○律師念給被繼承人癸○○聽、交給他看才簽名,他當天沒有念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頁),可見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前,被繼承人癸○○並未口述遺囑意旨,已足使本院產生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非基於被繼承人癸○○之口述意旨,而係原告甲○○、乙○○跟壬○○律師私自討論而得之心證;經本院再次追問:所以被繼承人癸○○從未口述遺囑意旨?證人庚○○方改稱:被繼承人癸○○在二次前往壬○○律師處都有講要將遺產交給原告甲○○、乙○○云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然此說法與其先前所述矛盾,應係知悉所言將使系爭代筆遺囑失其效力所為翻異之詞,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亦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未合。
⒊總此,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
式,揆諸首開說明,自屬無效,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癸○○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並未指定或同意庚○○、辛○、壬○○律師為其見證人,亦未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形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