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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備位之訴,依其事實理由可知,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被告將按其特留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將被繼承人郭欽城所遺不動產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分別返還原告,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並不會使其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被繼承人郭欽城所遺具體之不動產之上,本院在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原告重新敘明其聲明,並因此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