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楊○翔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 代 理人 戴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益
楊○月楊○玉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請求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於同年9月12日持上開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和解筆錄欠缺「楊○義」部分之記載,無法進行登記,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和解時將「楊○義」部分撤回致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不適格,和解應屬無效。為此,請求法院准許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7月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是本件和解於111年7月4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以和解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1年9月23日始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不變期間,而請求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則請求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