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8747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內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1月1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7477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甲○○於110年5月21日自臺南市○○區○○街000號遷出,當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亦居住於新戶籍地,「並無」、「恣意多次」更改住居地之情事,僅僅需要稍加查察,即可知悉異議人之住址,原裁定並未任何調查,逕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多次變更住居地而為公示送達,即屬未盡調查義務,導致異議人之訴訟權益遭受到莫大之影響,無法對於相對人乙○○之不實描述為實質抗辯。且原裁定訴訟繫屬期間為110年10月1日,抗告人早已不居住在原戶籍地,原裁定仍以舊戶籍地為通知送達地,亦屬未盡調查義務。原裁定所為公示送達,並不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原裁定仍逕為公示送達,自屬公示送達不合法。準此,於裁判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裁判之上訴、抗告期間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開始進行,即無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可言。
(二)異議人在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乃原審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或逕以職權,對異議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對於異議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異議人並無頻繁更換住居地之情事,亦無頻繁更換電話之情事。法院之家事調查官尚得以異議人持有之手機號碼聯絡到異議人,亦曾至異議人新戶籍地址為家訪,顯見異議人並無處所不明及頻繁更換手機之情事。原裁定稱111年5月27日為補充送達之情,蓋異議人並沒有收到任何鈞院寄交之信件,異議人詢問管理員丙○○,亦稱確無寄交給異議人之信件,異議人自無從知悉該信件内容為何。則原裁定所稱111年5月27日寄交信件,亦可能並非系爭裁定,而係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477號之執行裁定或通知,如此及不能將之混為一談。何況,異議人根本沒有收到原裁定所稱信件,無從知悉内容為何。異議人數次聲請閱卷,鈞院均以通知不到異議人而使異議人無從閱卷,但異議人並未變更手機號碼,仍可與異議人聯繫,何以之前家調官可以聯繫得上異議人,而鈞院卻仍逕以一紙通知稱聯繫不上異議人而不給予閱卷。
(三)再者,異議人有提出關於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吳宥榛因患有先天性癲癇之症狀,自出生迄今均由異議人照顧照料,迄今一直須就醫就診吃藥。相對人從未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吳宥榛,恐完全不知道要如何照料患有先天性癲癇病障之未成年子女吳宥榛。相對人於異議人懷吳宥榛時,對於異議人施以家暴在前,更在未成年子女吳宥榛出生後,相對人莫名對未成年子女吳宥榛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否認未成年子女吳宥榛非其所子女。相對人是否真誠欲照顧好未成年子女吳宥榛,即有可疑。故倘現今突然將之交付,恐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吳宥榛而言屬最佳利益。鈞院倘未能停止執行,異議人請求至少要能夠暫緩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原裁定卻未加以審酌,逕為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送達準用之。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人既主張於110年5月21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號處所,則本院系爭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經本院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處所,於111年5月27日由該處所所在之摩根168管理中心管理員丙○○代為收受後,即於當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即便嗣因該大樓管理員收受後因聯絡不到異議人而將之退回本院,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已確定。
(三)從而,原處分以系爭裁定業已確定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