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 住居詳卷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83197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83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日前收受原裁定,對上開裁定所載理由尚難甘服。依據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記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以及附表第壹、一、(一)點記載:「相對人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田家鍇,並得攜未成年子女田家鍇外出或接回同住,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下午6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田家鍇送回聲請人住處。」等語,然相對人自111年7月15日調解成後,未曾主動聯絡過異議人表示要與未成年子女田家鍇進行會面交往,亦從未於探視日之時間至異議人住處探視及接送未成年子女田家鍇,顯見係相對人自行不行使會面交往,非異議人不履行義務。因此,異議人並無不為履行之情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此外,相對人先前曾因喝酒之事與異議人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毆打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左上臂大片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上臂、右前臂、左大腿、右大腿瘀血等傷害。因相對人經常酗酒、會辱罵及毆打異議人與子女,異議人即聲請保護令,經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知相對人有家暴及酗酒之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心理健康、人格之發展等難認能善盡其責,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足認相對人應不適合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曾對異議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倘異議人與相對人會面,其人身安全恐有疑慮。
(三)是以,異議人非無履行執行名義之意願,而係因相對人諸多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而陷於無履行可能之困境,縱使執行法院處以怠金,亦無助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解決, 原裁定忽視上情,逕以異議人未到場履行,即裁定異議人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異議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異議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異議人履行之期間。異議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197號會面交往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使相對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田家鍇會面交往,逾期未履行,得直接強制執行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經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惟據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陳報異議人仍未依執行命令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通知兩造於同年10月12日到場行調查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可否於當週週六即111年10月1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使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田家鍇會面交往,異議人一再推諉需加班無法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田家鍇,復稱相對人不適任照顧小孩,擔心未成年子女田家鍇的安全云云,最後協調相對人得於111年10月15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下稱和順派出所)與未成年子女田家鍇會面交往,然異議人於111年10月15日當天仍未偕同未成年子女田家鍇前往和順派出所,相對人無奈之下報案並請員警協助製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異議人當天未出現。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10月24日轉介本院家事服務處協助兩造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111年11月9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7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異議人先前自行具狀陳報之地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回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報告書,說明本件協助兩造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如附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6日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前往異議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田家鍇,並非異議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云云,然據上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所作成訪視報告書如附表所示內容,異議人所在不明,連異議人主責社工都無法聯絡異議人,且未成年子女田家鍇所就讀幼兒園園長已為社工轉達應履行會面交往事宜,異議人知悉仍不與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聯絡,且異議人於原審111年10月12日調查期日尚向司法事務官表示不想讓相對人知道其住處等語(見該筆錄第3頁),異議人既隱匿其住處,又逃避與相對人甚至主責社工聯絡,相對人如何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前往異議人住處攜未成年子女田家鍇外出而行會面交往?異議意旨主張為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前往異議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田家鍇,並非異議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云云,顯不可採。
(三)異議意旨又主張相對人前曾對異議人施行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云云,然相對人固曾對異議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異議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異議人亦曾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21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異議人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限期遷出並遠離相對人之住所,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況依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載兩造互相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時間,均在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異議人若果真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田家鍇會面交往會有高度危害異議人或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虞,焉有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理,異議人既已同意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田家鍇會面交往,即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依所承諾之內容履行。如嗣後會面交往過程相對人有何不當行為,異議人始得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不得片面主張相對人有暴力傾向云云,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四)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所處怠金之數額,則為法定最低額,亦屬適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日期 內容說明 10/27 執行單位去電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異議人持續不聯絡,希望透過法院罰怠金才能達到果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相對人表示幼兒園有不定期傳孩子照片給他,相對人知道其照顧情況良好,但因為一直無法探視,才會申請強制執行,也不排除日後改訂監護之可能。 10/25.26.27 11/1.12/1 執行單位11/1去電異議人無人接聽,於手機留言。 去電本案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告知本案財產部分移付訴訟。111年家財訴10號師股。師股書記官表示本案已於9/26開庭,後續還有資料不定期會再開庭審理,到時再告知開庭時間。 11/8 相對人來電告知自己仍看不到孩子,已經走相關法律程序,希異議人出來面對,在調解前雙方為同居關係,因此沒有看不到孩子的問題,但調解離婚後,異議人搬家就再也沒看過孩子。 11/9 聯絡異議人主責社工,社工表示目前也聯絡不到異議人,有關相對人所述離婚後異議人搬家看不到孩子,異議人表示是離婚後被相對人趕出家門,也因此才會對相對人多所抗拒。社工表示會聯繫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園長討論與異議人之聯繫方式,以鼓勵異議人面對處理。 11/15 社工來電表示已轉達幼兒園園長告知異議人會面交往事宜,異議人表示知悉但卻仍未與家事中心聯絡。本案預計本月未能聯繫後即結案回覆事務官。 11/30 相對人來電詢問後續會面交往安排情況,社工表示仍無法聯絡上異議人,預計若無法聯繫到當事人,會與執行處聯繫結案,再請執行處進行後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