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呂金璋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有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法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等情,雖提出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證據,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參以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無從向他人籌措3,000元以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