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秀樵代 理 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鍾旺良律師相 對 人 林茂祥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李宜靜律師陳廷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失智症為由,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乙○○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林茂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需支付甲○○○安養費用為由,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已許可處分之房地),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許可相對人代理甲○○○出賣上開已許可處分之房地。惟查,甲○○○每月安養費用僅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扣除甲○○○每月可領取之老農年金7,500元,甲○○○每月生活支出約20000元即足,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甲○○○之財產清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約498,483元,以甲○○○自110年11月入住照顧中心迄今,甲○○○目前所餘之存款尚足應付,殆無另處分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急逼性。況甲○○○曾表達不願入住照護中心,但相對人仍不顧甲○○○之意願,執意將其送往照護中心就養,致甲○○○因不適應照護中心之生活及管制,復未能藉由與鄰居寒暄、互動等方式減緩失智情況,而使病徵略顯加重。綜上,甲○○○本無入住照護中心之意願,且目前亦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急逼性,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為聲請人,刻由本院審理中,若相對人於本件改定監護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即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將使甲○○○再無返回原本生活環境居住之可能,爰請審酌上情及甲○○○之最佳利益,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就受監護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已屬重度失智,已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為給予適當之照料,始委由長照中心全日照護,每月花費除安養中心之26,000元以外,尚有營養品、尿布及醫療等支出,合計約需支出4萬元。聲請人主張暫時不得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目前均無要聲請許可處分,故認為沒有暫時處分的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8款及第9款之事件,準用第11條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至第8款及第10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核發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暫時處分;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210號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乙○○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林茂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嗣相對人以需支付甲○○○安養費用為由,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許可相對人代理甲○○○出賣上開不動產;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刻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40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在卷可佐,堪以信實。

㈡聲請人固以甲○○○不願居住安養中心,且以甲○○○目前之現

金存款足夠生活所需,而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急逼性。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有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相關釋明,況相對人已陳明暫無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計劃,又甲○○○現有之存款,經本院查得尚有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119,94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存款5,429,567元等情,有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在卷可佐,益徵甲○○○目前生活所需,有上開存款足以運用,相對人陳明暫無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計劃,尚屬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任意處分甲○○○之情狀,自難認定有聲請人所主張禁止相對人處分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急逼性。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房地之廣告,其出售之標的為上開已許可處分之房地,與本件聲請禁止處分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關。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何任意處分或浪費甲○○○

財產之情形,而有不利於甲○○○之情,自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而有聲請人所述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 3530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880 1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76 1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098 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 1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 324分之55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12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12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3分之1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