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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為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固稱「…以釐清兩造子女後續照護責任,避免兩造與子女間紛爭擴大,亦符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綜觀全案相對人及代理人歷次之書狀及陳述,全程自始至終均係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5款」之規定,亦即主張抗告人存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此一事由而已,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始終對於「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主張均付之闕如、未置一語下;然則原裁定竟先以「難謂符合一方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肯認本件聲請確已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後,竟爾另行於程序外審酌「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僅業已逾越本件程序審理之範疇,更顯已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合先陳明。

(二)退一步言,承諸眾多實務見解意旨可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該其他重大事由於解釋上核應為同條前5款所未規定,且須同屬相類似之事件,而致有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者時,始足當之。然則本件縱相對人、關係人丙○○二人間多生齟齬、衝突,然此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維持是否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過去一年多來,抗告人之生活及就醫均由關係人丙○○及其配偶照護支付,此舉實係減輕相對人之負擔,然相對人不察,反負面看待,實欠公允;更況該二人間(相對人、關係人丙○○)亦非無明定渠等會面、互動交往時間、方式之可能,以藉此釐清其責任歸屬,俾避免爭端,然此與抗告人將來對其名下財產處置之心意趨向如何,誠屬二事,原裁定未查,率以上開產權處置與相對人及丙○○間糾紛混淆一談,逕認兩造即構成「其他重大事由」而致有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云云,洵屬誤會,難認適法。

(三)本件相對人率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稱抗告人確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等情,然姑不論抗告人十餘年前即已向關係人丙○○表明「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崇德二街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為條件,請求丙○○支應房屋修繕、整建以及家中生活等一應開銷支出外;尤其抗告人迄今確仍未存有任何「減少」其婚後財產之具體行為下,相對人執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主張應宣告逕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誠屬無由。

(四)程序上不同意抗告人補充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相對人只是空泛引述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沒有詳細涵攝並說明,抗告人無從就此答辯。抗告人現在也不打算將崇德二街房地移轉,抗告人希望之後由繼承人繼承即可,崇德二街房地已經鈞院假扣押在案,也無從移轉,崇德二街房地的所有權狀也由相對人所保管,仍未歸還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移轉的可能。

(五)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因抗告人欲贈與其名下之系爭崇德二街房屋給關係人丙○○,遭相對人反對,相對人與關係人丙○○發生爭執,導致相對人拉扯而受有傷害,嗣後關係人丙○○向相對人索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未果,竟於110年7月19日攜抗告人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經相對人發現而向該管機關申請撤銷,抗告人配合關係人丙○○謊報申請補發之舉,已顯具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而對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請求補充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

(二)一審法院以兩造均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因認本件不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抗告人確有將系爭崇德二街房屋過戶至關係人丙○○名下之意甚明,且抗告人尚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其他財產(麥寮不動產為繼承取得)及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無受關係人丙○○扶養或出資修繕房屋之必要,竟欲獨將其婚後財產為無償處分,自顯有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相對人雖亦有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其係以合理市價出售不動產,並取得買賣價金,顯未「減少」其財產,更未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三)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

「依舊法本條首揭法文規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必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緩衝之餘地,於夫妻情感,家庭幸福設想似欠周延,爰予修正,俾法院就夫或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應否准許,有斟酌裁量之權限。第一、二、三款不修正。聯合財產制,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規定,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時,倘若管理方法顯有不當,致他方之原有財產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自宜許其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資保護其權益,爰增設第四款之規定。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六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並為防止婚姻危機,規定如夫妻之一方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或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法院基於夫妻情感,家庭幸福之考量,仍有斟酌裁量之權限,並非經夫妻一方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以相對人擬將系爭崇德二街房屋無償贈與兩造所生長女即案外人丙○○為由,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並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嗣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就同一事實補充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等語(更字卷第25頁),雖經抗告人表示不同意等語(同前卷第26頁),惟相對人僅係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補充其法律上之主張,尚非聲請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擬將系爭崇德二街房屋無償贈與兩造所生長女即案外人丙○○乙節,業經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抗告人已不打算將系爭崇德二街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希望等到百年後再由繼承人繼承等語(更字卷第26頁),是相對人主張本件應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事實是否仍然存在,尚屬有疑。況抗告人未曾將系爭崇德二街房屋之所有權實際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即不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要件,亦與同條項第6款規定立法理由所舉「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之事由未合,為兩造家庭經濟穩固與婚姻生活美滿之考量,不宜任意擴大解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而遽以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況抗告人日後若將系爭崇德二街房屋無償贈與他人,如符合要件,相對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020-1條第1項、同法第1030-3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或請求將該部分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追加計算其價值。因認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應不予准許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23-01-19